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779號
TNEV,112,南簡,77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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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李語
被 告 林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及其前配偶郭妤淇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與原告有小額 借款之金錢往來,於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80元時, 被告又向原告借信用卡刷卡100,000元,該筆100,000元中間 有陸續還款,欠款金額剩餘69,880元時(書狀誤載為69,880 萬元),另請原告代為刷卡111,400元,前開111,400元被告 有還款10,000元,剩餘101,400元尚未清償,總計被告尚欠 原告221,960元【計算式:50,680元+69,880元+101,400元=2 21,960元】。嗣後被告簽發面額220,000元、110年8月5日到 期、票號CH661751之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並約定每月還 款5,000元,但自此被告即行蹤不明,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被告身分 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478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1-69、88-102頁),依原告 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曾顯示被告身分證照片,可見前開LI NE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又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中亦



不否認向原告借款,僅稱並無資產或車輛可供擔保,亦無資 力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 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 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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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