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542號
TNEV,112,南簡,542,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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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春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凱嶸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中泰優質當鋪貸款,於民國111年1月 15日向該當鋪申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息每月15分 ,扣除當月利息實際獲貸340,000元,嗣又續借100,000元。 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還清500,000元,但因財力不足,兩個 月利息150,000元暫時欠付。迨至同年5月9日起,被告催逼 利息,遂要求原告除分別簽立本票為憑外,同時簽寫同額典 當借據合計550,000元,沒給現款。原告是否對於被告負有 系爭本票債務確有不安狀態,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此有對應 於各紙本票之借據可證。依各借據與本票之日期及金額均相 符,且記載「確實收訖」借款之內容,足證兩造間存有各借 據所表彰之借貸契約關係,且各借貸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基礎 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向中泰優質當舖借款而簽 發之利息本票,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 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非屬一致,則原告 應分別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中泰當舖間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係擔保利息債務,且該利息債權(或請求權)不 存在等二項事實,分別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未立證 實說,其主張已難遽採。另原告於111年8月5日委託王治魯 律師發函,受文者為被告,內容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 凱嶸先生借款…嗣又借支巳達到五十五萬元…為此一旦獲款請 准僅還本金五十五萬元。依原告委託發函之內容,可確認者



有二:其一為借款對象為被告;其二為借款本金尚未清償。 原告於本訴中更易前詞,顯為臨訟杜撰,其主張殊無理由。 原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立證實說,自不能依其主張 本票係為給付利息之票據抗辯事由,拒絕被上訴人行使票據 權利。另依被告所提借據收據、律師函之內容,堪認原告對 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是縱使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原 因關係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亦不能以其對於持票人即被告之 前手中泰優質當舖間票據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卻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有被隨時追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 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 號裁判意旨並參)。
(三)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11年1月間向中泰優質當鋪借款,因利息 未能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 主張原告是因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所 稱之原因關係雖均為借貸關係,但其主體並不相同(一為原 告與中泰優質當鋪之間,一為兩造之間),則應屬不同之基 礎原因關係。參之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簽發系爭本 票簽發的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循上,原告提出中泰優質當鋪貸款文宣、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證。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典當借據收據、本 票之照片,然僅憑該等典當借據收據、本票,無法據以認定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所 稱其係為支付先前借款的高額利息,才簽發系爭本票的事實 。甚者,該等典當借據收據、本票均已呈現撕裂成半的狀態 ,衡量一般常情,若原告就該等典當借據收據、本票所涉之 借貸本息尚未清償完畢,債權人應會保留作為債權的依憑, 否則在債務人否認或爭執債務的情形下,將失去相關證據可 以佐證。試想,若如原告所述其被催繳高額利息云云,中泰 優質當鋪竟已將可以做為證據的該等典當借據收據、本票予 以撕毀,其違情悖理之甚,實屬昭然。因此,原告提出的上 開對話紀錄及其內照片,實無法作為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的證明依據。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雖有「要繳息了 喔」等語,並有111年6月10日匯款單據照片(南簡字卷第31 、35頁)。但其匯款流向乃是本件被告之金融帳戶,與原告 所稱高額利息之本金及其與債權人中泰優質當鋪之債權債關 係間是否有關連性?與本件訴訟兩造所稱借款又係何關係?均 無法從該對話紀錄內容確知,更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須向中 泰優質當鋪清償高額利息的事實。是以,原告主張是因其向 中泰優質當舖借款而被催收高額利息才簽發系爭本票乙情,



其舉證實屬不足,難認信實。
 ⒊再者,觀之被告提出的借款收據、系爭本票(南簡字卷第83-9 3頁),其日期、金額均可互核一致,其上均記載有原告收訖 借款款項之意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已提出上開收據及 系爭本票之原本(南簡字卷第101頁),足徵被告現為上開收 據、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就證舉法則衡之,被告已就其前揭 答辯內容提證屬實。而原告雖於本院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時否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南簡字卷第102頁),但原告實 已於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上開收據為其所簽名 (南簡字卷第67頁),原告固自認於前,否認於後,但其亦未 提出足可達於撤銷自認或翻轉該等文書形式及實質證明力的 證據(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借據,雖可見立可白塗抹處, 然此跡象並無法更易或推翻該等文書之實質內容;南簡字卷 第102頁)。再觀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南簡字卷第93頁),可知 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予本件被告時,乃是自陳於111年1月15日 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又連續借支達550,000元,擬以出售 土地還款等情,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的原因事實已有齟齬 ,更未在該律師函中提及中泰優質當鋪,何以如此,已有撲 朔可議。乃被告雖不負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然其提舉 之上開證據,仍足以進一步彈劾、憾動原告之前揭主張。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明其係因向中泰優質當鋪借款而生高額 利息,系爭本票是因被告催逼利息所簽等情為真,則其主張 之本票原因關係既未確立屬實,其所執被告未交現款云云, 即難酌採。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持有該等本票有何缺乏法律權源之情,且原告亦無舉證已 清償本票債務,則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2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1年5月9日 15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16日 TH0000000 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19日 TH0000000 3 111年5月19日 5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28日 TH0000000 4 111年5月28日 100,000元 未載 111年6月10日 TH0000000 5 111年6月20日 50,000元 未載 111年7月1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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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