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540號
TNEV,112,南簡,54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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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慶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盧惠民
李汶芳
伍挺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汶芳伍挺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於同年9月12日清償,並簽立借據乙紙,伊依約101年8 月1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李汶芳郵局帳戶內,詎至約定清 償日被告未清償,迄無還款之意,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0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雖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均已清償,借 款時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清償時原告僅返還本票,未返還 借據,今再以借據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 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曾因與被告盧惠民間因金錢借貸糾紛而生恐嚇犯行而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278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審易字第496號,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盧惠民於106年10月18日以案件證人身分出 庭,原告之辯護人詰問盧惠民時問「你(指盧惠民)欠被告 (即李慶榮)的款項是否還清?」,盧惠民答「還清了」, 而在該案法官詢問原告「對於證人盧惠民今日到庭之證述, 有何意見?」時,原告係稱「沒有意見」,有該案前揭審理 期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可證原告對盧惠民證稱在106年1 0月18日作證當日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均因清償而消滅等情 ,並沒有意見。是被告辯稱101年8月12日成立之系爭借款關 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乙情為真。
 ㈢被告抗辯為系爭借款時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清償時原告僅 返還本票,未返還借據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並未 簽立票據等語,對被告提出之本票亦否認係因系爭借款而簽 立,且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原告不可能收受等語 。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我(指李慶榮,下同)沒有 見過人(指盧惠民),我是憑票付款,...」等語,亦有系 爭刑事案件106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可認系爭借 款成立時除簽立借據外,亦有簽立票據,否則原告在系爭刑 事案件不會陳稱「憑票付款」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為系爭借款關係所簽立,並為上開主張。 惟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如金額、發票日等, 發票人可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 發票型態。發票人在本票簽名或蓋章並交付他人時,雖未載 發票日,應認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之 意思。持票人收受此本票,在欲兌現時始填載發票日,可免 事先填載,而生之時效問題。本件因系爭借款已清償,原告 無持本票兌現之必要,在返還予被告時,尚未填載發票日, 亦符合被告之辯解。是系爭借款確因清償而消滅,足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本息,因被告抗辯已清償之事實為真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此外,有證人許鈺娟柯順元之證人日旅費各664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9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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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