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51號
TNEV,112,南簡,15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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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俞汝
被 告 黃士勛原名黃勝珷、黃砇琛)




盧立宸(原名盧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附民字第9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盧立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立宸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之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進財」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盧立宸擔任「收簿手」、 「車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手,約定被告盧立宸可分得領取款項1%之不法報酬 ,並由被告盧立宸將領取款項5%之金額轉交與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作為報酬。被告黃士勛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將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 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7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坪塭公園,將其申辦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盧立宸 ,其後於110年7月5日,被告黃士勛復依照被告盧立宸之指示 ,申請新增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被告盧立 宸並允諾被告黃士勛可分得進出系爭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 。嗣被告盧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 Ri ng結識原告,向其佯稱:有投資方面之資訊,會有獲利,需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7月6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再由被告盧立宸於110年7月6日10時17分許,自行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62,452元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10年7月6日10時3 5分許,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8,482元至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盧立 宸再將轉帳之部分款項,匯入「陳進財」指定之其他不詳人 頭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陳進財」指定之不 詳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立宸則以:伊承認刑事判決就侵害原告部分所認定 之事實,伊有就刑事二審判決上訴至第三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士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7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42、63至83頁),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盧立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黃士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盧立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改判無罪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31、63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盧立宸並無爭執,而被告 黃士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2人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2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2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士 勛自111年10月12日起、被告盧立宸自111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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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