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427號
TNEV,112,南簡,142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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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何孟壕金剛排骨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1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 月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於110年9月17日辦理借款 條件變更,約定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5 年10月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2.598%(依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算),逾期未攤還 本息時,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 347,1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及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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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