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廖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固有明定,但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
籍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
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訴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車
輛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先移轉予訴外人蕭登旺,再由蕭登旺
轉讓予原告,又原告與蕭登旺間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車輛之契約履行地為臺南,故本
院對於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系
爭契約影本,並無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
屬實,亦僅為其與蕭登旺間之約定,顯非兩造間有任何債務
履行地之合意甚明,是系爭契約既不存在於兩造間,自無從
拘束被告,則兩造間並無因契約涉訟且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可言,本院不具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鄉○○巷0○0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