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402號
TNEV,112,南簡,140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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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林聰賢

被 告 楊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4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81,3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 5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6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 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口作左轉時,被告 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 往東駛來,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頸部挫



傷,右下肢擦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遭毀損。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16,021元、㈡交通 費3,300元、㈢系爭機車拖吊費500元、㈣學費損失10,155元、 ㈤醫療資材及營養品費用9,355元、㈥看護費216,000元、㈦不 能工作損失271,200元、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026 ,53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531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以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乘車收費證明單、拖吊估價單、休學證明及繳費 單、薪資單、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59頁 、本院卷第29-37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 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6,021元,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就醫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35頁),經 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及快篩共11次,單程計程車資為150 元,業據提出就醫收據、乘車收費證明單為證(見交簡附民 卷第25-37頁),雖原告係由家屬搭載前往,惟仍應計算相 當車資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3,300元【計算式 :150元×11次×2(來回)=3,300元】,應認合理。 ⒊系爭機車拖吊費: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500元,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查系爭機 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毀損,原告自有支出移置費之必要 ,應予准許。
⒋學費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在職專班學生,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到校上課,而辦理休學(111學年第1 學期即111年9月至112年1月),該校僅得退還1/3學雜費, 故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學費損失10,155元,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休學證明單、學雜費繳款單、存款回條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49-55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 10月11日住院,且經醫生診斷宜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無法就學,其請求學費損失10,155元,應予准許。 ⒌醫療資材及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資材及營養品費 用共9,355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食品收據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⒍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家屬看護 3個月,依每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216,000元看護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1年10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後續宜休養3個 月(並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兼衡系爭傷害之狀況,認原 告需專人照顧期間僅有住院期間之5日,又衡諸目前一般職 業看護之收費行情,本院認為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 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2,000元部分(計算式:2,40



0元×5=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前,其於訴外人亮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90,400元,嗣因系爭傷 害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71,200元等 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單維護資料、電子郵 件及薪轉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57頁、本院卷第29 -3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宜休養三 個月」,惟原告實際請假期間為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0日 (共17天半薪病假)、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 42天無薪病假),有請假單維護資料、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9-33頁),且原告到庭亦自陳實際請假僅2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三個月(即111年 6月至8月)領取之各月薪資分別為87,523元、87,523元、85, 976元,有薪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 受傷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應為87,007元、平均日薪為2,90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6,450元【記算式:1,4 50元×17(半薪病假)+2,900元×42(無薪病假)=146,4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碩士在學中,目前從事傳統產業,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國中畢業且111年所得 僅有63,36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7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取保險金13,291元,且 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7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54,49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21元+交通費3,300元+拖吊費



500元+學費損失10,155元+醫療資材及營養品費用9,355元+ 看護費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6,450+精神慰撫金270,000 元)-已領取保險金13,291元=454,49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 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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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