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陳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 卡,借款期間一年,期間屆滿時,如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表 示不續約,則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之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 ,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 告嗣聲請債務協商,並應於每月按時繳款,惟被告僅繳納至 101年7月16日,之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協商款,該時尚積欠本 金56,202元未還。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與大眾銀行合併,合併後大眾銀行 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及自逾 期日即101年7月16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2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同意合併函、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債務明細總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02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個人信 用貸款撤回部分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依法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