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玟綺
被 告 周子瑛
方珮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97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 0333元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9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子瑛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方珮 錚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購買機車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 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先支付訴 外人價金,被告則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以 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攤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0元(即分期總價金31萬6800元,計算式每期8800元×36期=3 1萬6800元),如被告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款之情形,原 告得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14萬4972元及前開本金自112年7月14日起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972 元,及其中14萬0333元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還款對帳單為證(簡卷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已如前述。是本院 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之損失外,並無其 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 ,因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且其不完全給付,亦屬罕 見,是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金錢債務 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從而,如約定債務人除應支付年 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不啻剝奪債 務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而屬脫法行為 。則本件原告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即年 息百分之15.695)之違約金,合併上開遲延利息,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又現今已屬低利率時 期,原告已請求以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再請求每 日按年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元為適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