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334號
TNEV,112,南簡,133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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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92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5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1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7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36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3 期至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4.69(1.1%+14.6 9%=15.79%)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為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 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0月20日 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6年7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10萬元,自96年7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 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為年息固定為百分之0.34,第3期至 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4.69(1.1%+14.69%=1 5.79%)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為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 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7年12月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8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 期為年息固定為百分之0,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百分之9.69(1.1%+9.69%=10.79%)計為年息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為按新利率機動調 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應按月計收當其每月應繳本 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1月2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履次催告被告 速來償還,惟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 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 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5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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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