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332號
TNEV,112,南簡,133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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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116年1 2月11日止,依年金法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伊撥貸 日起前2年由政府全額貼補,自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目 前利率為2.17%,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1日即 未再還款,尚欠本金413,5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歸 戶查詢單、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借據(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及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專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0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93,564元 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9,992元 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3,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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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