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330號
TNEV,112,南簡,133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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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 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吳建均阿桃抓寶趣娃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6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9日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央行辦理 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C方案),並簽訂 放款借據一紙,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期 限為5年,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 到期日止,按年利率1.78%計算,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35%計算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 ,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同年8月9日轉列催



收款項,被告尚欠本金207,46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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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