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劉千如
被 告 黃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112年度附民字
第377號),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約定報酬,將其立帳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被告中信帳戶】),經由郭志祥出售予何冠璋及何冠璋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將系爭被告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 騙被害款項帳戶,嗣該集團詐騙原告投資,致使原告匯款至 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內,並遭該集團將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5950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 院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確定(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112.04.28 確定;下稱 【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 騙匯入系爭被告中信帳戶款項27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2.10.06)到場,辯稱:對於原告主 張之金額其無力清償。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將系爭被告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致使詐欺集團將 該帳戶用作收受隱匿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該交付帳戶 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該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受騙匯款之金額,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結果,金額係2 7萬元(即附表之本件刑事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原告匯 入第一層帳戶金額,該筆金額與同表編號2 被害人匯入34萬 元款項經該集團合併匯入第二層帳戶後,最終二筆款項匯入 第三層帳戶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金額為24萬9973元),雖匯 入系爭被告中信帳戶係與他名被害人款項混同,惟因被告與 何冠璋所屬詐騙集團及第一、二層帳戶立帳者間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 得就全部被害金額(27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至於,逾匯入 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外金額與匯入系爭被告中信帳戶金額最終 賠償責任歸屬,則屬被告與何冠璋所屬詐騙集團及第一、二 層帳戶立帳者間之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3項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 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 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