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239號
TNEV,112,南簡,123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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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詠嘉
被 告 詹碧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豐禾公司)邀同被告詹詠嘉詹碧姬為連帶保證人,和 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此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 1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於債務人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授權原 告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72,000元、約定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台灣豐禾公司於112 年2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3,126,000元,及自11 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院按: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未清償。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 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清償紀錄等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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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