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235號
TNEV,112,南簡,123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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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蕭丞志
被 告 許珊瑜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4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7,771元 (醫療費用7,050元+就醫交通費用12,981元+薪資損失20,00 0元+機車修理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200元+財產損失24,540元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修 理期間代步車費用、財產損失部分之請求後,再以言詞追加 請求此等部分之損害,並當庭將有關機車修理期間代步費用 之請求減縮為2,8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3日7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因此撞上同 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車尾,造成 原告受有雙手、右膝、右足擦挫傷、右足第1蹠骨線性骨折 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7,0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手、右膝、右 足擦挫傷、右足第1蹠骨線性骨折等傷害,經前往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總計 支出醫療費用7,05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2,98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 ,支出往來醫院就醫之交通加油費用共計12,981元。 ⒊薪資損失20,000元:原告係任職於昇鋒汽車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又依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6月23日起宜休養3日 、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6月24日起需休 養2週,是合併兩者以觀,原告需休養15日,爰請求15日 之薪資損失20,000元。
  ⒋機車修理期間之代步車費用2,800元:原告之系爭機車因系 爭車禍毀損送修,致無車可代步,然因原告仍有解決民生 問題之必要,遂向親戚租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期間為自 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合計7日),是參以 租用機車價格表每日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修 理期間之代步車費用2,800元。
  ⒌財產損失24,540元:
   ⑴機車修理費用5,3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 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毀損,經送清輪機車 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5,300元。
   ⑵手機修理費用6,3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已使用 5年之手機毀損,經送昂霸手機配件店修復,總計支出 修理費用6,300元。被告雖辯稱昂霸手機配件店所出具 之估價單看不出使用年限,然手機並無折舊之計算,倘



被告不願給付手機修理費用,亦可賠償一隻同款型之舊 手機予原告。
   ⑶工作服4,28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工作服毀損, 於蝦皮購物網站搜尋同款式之工作服,需費4,280元。   ⑷外套1,28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外套毀損,於蝦 皮購物網站搜尋相似之外套,需費1,280元。   ⑸安全鞋3,88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安全鞋毀損, 於網路搜尋相同之安全鞋,需費3,880元。   ⑹眼鏡3,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眼鏡毀損,經眼 鏡行師傅表示,腳座外擴變形之角度過大,若強行校正 ,恐將斷裂,因此無法處理,而參以原告當初配戴眼鏡 之價格3,5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16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雙手 、右膝、右足擦挫傷、右足第1蹠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原 告身心受創嚴重,實難以承受與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6萬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7,37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7,05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就醫交通費用12,981元部分:沒有意見。 ⒊薪資損失20,00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機車修理期間之代步車費用2,800元部分:被告對租賃機車 費用每日400元乙節無意見,然原告並未無實際損失,且 亦未提出相關受有損害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⒌財產損失24,540元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用5,3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應計算折舊。   ⑵手機修理費用6,300元部分:被告對昂霸手機配件店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該估價單看不出手機使用年限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⑶工作服4,280元部分:沒有意見。
   ⑷外套1,280元部分:沒有意見。




   ⑸安全鞋3,880元部分:沒有意見。
   ⑹眼鏡3,50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7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因此撞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 車尾,造成原告受有雙手、右膝、右足擦挫傷、右足第1蹠 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受有雙手、右膝、右足擦挫傷、右足第1蹠骨線性 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 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7,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右 膝、右足擦挫傷、右足第1蹠骨線性骨折等傷害,經前往 安南醫院、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 出醫療費用7,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急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12,98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 有前開傷害,支出往來醫院就醫之交通加油費用共計12,9 81元乙節,業已提出台灣中油之加油發票為證,核屬必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昇鋒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40,000元,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自111年6月 23日起需休養3日、自111年6月24日起需休養2週,無法工 作,而請求自111年6月23日起休養15日之薪資損失2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昇鋒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機車修理期間之代步車費用2,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 機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修,遂向親戚租用機車作為代步工 具,期間為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合計7 日),總計支出代步車費用2,8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有實際支出代步車費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用5,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其修復費用為5,3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 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 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81年5月(西元1992年5 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11年6 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 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25元【5,300元(3+1)= 1,32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325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手機修理費用6,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 致已使用5年之手機毀損,經送昂霸手機配件店修復,總 計支出修理費用6,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昂霸手機配件 店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認屬實。惟該手機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手 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 「通訊設備」第⑷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手機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此為原告 自承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050元【6,300元(5+1)=1,050,元】,是原告 得請求之系爭手機修復費用為1,0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⒎工作服4,280元、外套1,280元、安全鞋3,880元、眼鏡3,50 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既無意見並同意給 付,則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自均有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 事汽車修護工程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及110 、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10,655元、509,22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亦係大學畢業,110、111年度各 類所得總額分別為449,612元、466,582元、名下尚有投資 2筆,財產總額為21,21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 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 元,方稱允適。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5,346元(醫療 費用7,050元+就醫交通費用12,981元+薪資損失20,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1,325元+手機修理費用1,050元+工作服4,28 0元+外套1,280元+安全鞋3,880元+眼鏡3,500元+精神慰撫 金6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 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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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