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張育瑄
被 告 謝汯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臺、原告主張意旨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參
見本院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11
2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意見。
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滙款單為憑,而被告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院亦准被告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