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仲介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177號
TNEV,112,南簡,117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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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林宏進
被 告 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是嫁到臺灣的越南女子,已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 在臺灣期間從事臺越間婚姻仲介業務,故原告經由友人介紹 而認識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婚姻仲介。兩造約定如原告相 親及結婚成功者,全部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 兩期給付,第一期費用25萬元,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0日依被告指示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店門口交付此 筆款項,並約定如原告在越南相親不成功時,則被告應於扣 除機票、食宿費用後餘額退還予原告;第二期費用需於原告 相親成功且辦理結婚登記並接受官方面談時,才給付尾款25 萬元。嗣原告在越南期間相親數名越南女子未中意而回國, 前開期間之交通、食宿費用合計不超過5萬元,依兩造約定 ,被告應退還仲介費20萬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12年3月31日 退還2萬5,000元、於112年4月5日退還2萬5,000元,迄今尚 欠15萬元仲介費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鈞院擇 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原告護照影本、護照內簽證影本、來回越南機票影本、許可 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團體名冊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堪予 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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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