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高榮廷即高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7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查本件被告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 字第756號卷,下稱雄簡卷,第37頁);惟其於民國96年5月 2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受讓英商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營業、資產,並於96年 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並簽立借據,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該借據在卷可佐(見雄簡卷第 1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辦理 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並簽立借據及增補契約書,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4日 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每個月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第1期 至第2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1.36碼(每碼 百分之0.25)固定計算、第3期至第60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0.76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算( 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10,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13.79) ,如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 數清償,且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兩造間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 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萬8,669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8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分攤 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 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管理部96年6月1 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 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及報紙公告(見雄簡卷第11至3 3頁)等為證,經核無訛。惟其中有關利息部分,依原告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備註欄(見雄簡卷第25 頁)記載:「此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民 國101年9月30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 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 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等 語可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101年10月1日」 起算。至原告固提出分攤表,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 2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8年11月23日,然此分攤表乃原告 自行製作,且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不符,亦未
經原告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屬實,尚難以此逕謂原告 主張自98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基此,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669元及自1 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違約金請求部分,詳後述)。逾此部分利 息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借款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高額利息,近達法定利息之上限 ,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顯然已非公允。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 元,始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 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因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至100元,以 及部分利息經駁回之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 22萬8,669元 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 1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