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12年度,31號
TNEV,112,南救,3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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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安立
相 對 人 黃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民事卷宗(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07號)審核無訛,堪認 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07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酌 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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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