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 告 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0時15分,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 臺南市北區海佃路鹽水溪橋上,無故驟停於路面上,致訴外 人曾昭明(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駕駛兼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碰撞,導致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受損。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由龍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出鈑金新台幣(下同)3,600元、零 件18,468元,合計22,0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151號卷第13-20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見調解卷第35-62頁)在卷。經查: ⒈按「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 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 車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以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8條分別 訂有明文。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及推拉腳踏自行車行駛於臺南市北 區鹽水溪橋,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酒精測 定值超過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而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慢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裝置良好 並完整之燈光、反光設備,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 惟該腳踏車之車頭、車尾並未裝置任何燈光或反光設備,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0-62頁),訴外人曾昭明 因被告之自行車未開啟燈光及反光裝置,致閃避不及而自 後追撞,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信為真正。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 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修繕之項目,核
與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鈑金3,600元、零 件18,468元,合計22,068元,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而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1日,已使用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68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鈑金3,600元,合計18,768元(計算式:1 5,168+3,600=18,768)。
(四)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臺南市北區之鹽水溪橋,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直路、道路乾燥無缺錎、視距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1頁) 。而被告當時推拉自行車靜止站立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上, 原告之被保險人曾昭明應可發現被告及其自行車在前,然
曾昭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之 自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曾昭明應負擔三成之責 任。而原告既代位行使曾昭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亦應承擔曾昭明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3,1 38元(計算式:18,768×7/10=13,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見調 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138元,及自11 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2,0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68×0.536×(4/12)=3,3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68-3,300=15,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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