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吳政諺
被 告 黃習賓即黃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61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