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告 鄭 評 奇 南投市○○路000巷00號
被告 張簡郅華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