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陳羽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 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每提供一個帳戶綁定註冊火幣交易帳號,每天即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2,500元、月底分紅40,000元之對價,將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夜未央」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透過手 機交友APP、暱稱「劉旭東」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加入「B BEILAIDE」網站會員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58,447元至系爭帳 戶,前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8,447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6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 成原告受有58,447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 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447 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