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賴合俞
被 告 楊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文成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 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遭毀損,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568元、㈡交通費2,090元、㈢汽車維修費19,300元、 ㈣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30,000元之損害(本院按合計應 為29,958元,原告應係誤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以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交修估價單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31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7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2,56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就醫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11頁、第15-19頁 ),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德祐中醫診所就診11次(計程 車資預估單程為95元),雖由原告自行駕車前往,惟仍應計 算相當車資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2,090元【計 算式:95元×11次×2(來回)=2,090元】,應認合理。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維修 費用19,300元,業據提出汽車交修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21頁),本院觀其維修項目為烤漆、鈑金、拆裝、整修後 保險桿,堪認原告所述維修費用19,300元均為工資,無須折 舊乙節應為可採,而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後保險桿毀 損,自有維修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兼職金融工作,育有二子,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為高職畢業且111年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一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原 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 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金額為3,905元(見本院卷第5 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 償基金金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53元(計算式 :2,568元+2,090元+19,300元+6,000元-3,905元=26,053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 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 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