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431號
TNEV,112,南小,143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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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張志瀚


被 告 胡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為訴外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 司)從業人員,被告擔任領機,原告為其副手。被告於民 國112年6月9日凌晨某時,因原告作業備料不符被告要求 ,竟個人情緒管控不佳,於作業現場公然朝原告出言威嚇 ,並連續辱罵原告「幹你娘」3句、「操你媽的」1句,致 原告深感受辱。事發迄今,被告無任何表態,原告並於同 年月29日上午收受翰林公司通知,以原告不適任現今工作 環境為由,在徵求原告意見後資遣原告,並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雖此過程中均未提及兩造上開衝突,惟時間 點過於巧合,使原告心生委屈,不得已黯然離開原職場, 另行謀職。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乃出於故意,在場 近10人皆有耳聞、目擊,致使原告名譽權遭受難以回復之 巨大損害,且原告當時41歲,因此事件需另行謀職,衍生 空窗期無收入,中年轉業心理承受莫大壓力。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同為翰林公司印刷部工作人員,被告為領機人員,於 112年5月底,原與被告配合之副手請假,由公司安排原告 為副手,與被告同一印刷機工作,合作期間被告依公司規



定按部就班作業,並真心當原告為朋友,原告來不及疊紙 備料時,被告也時常協助原告,休息時間也曾請原告喝飲 料,給予關心鼓勵。原告於112年6月6日上班時間晚上8時 至12時,完全無疊紙割紙備料工作,使機台無紙可順暢印 刷運作,同年月7日上班時間晚上8時至12時仍無疊紙備料 工作,被告仍忍耐原告而自行疊紙備料,同年月8日上班 期間前4小時,原告仍無割紙備料動作,被告這3日來一直 容忍原告無故不執行副手職責,導致機台無法正常印刷之 行為,被告仍秉持不傷害原告之原則,堅持不向單位組長 或上司呈報,擔心會影響原告分紅獎金或加薪利益等,故 一直原諒原告。於同年月9日凌晨,被告與原告溝通時, 被告用「幹你娘」、「操你媽的」不雅字語宣洩情緒,絕 非故意之行為表現,被告承認有罵原告「幹你娘」3句、 「操你媽的」1句,被告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卻能於20分 鐘內疊出近5,000張印刷用紙,證明此為原告備料之真實 速度。原告於同年月9日報警後驚動公司人事部門,公司 對原告關心了解,後續約談原告、被告、單位組長及曾與 原告合作之同事,原告起訴狀敘述公司告知原告資遣原因 為原告不適任現今工作環境,故原告被翰林公司資遣,為 翰林公司與原告間之事宜,完全與被告無關等語抗辯。(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翰林公司之從業人員,於112年6月9日 凌晨,因原告作業備料速度不符被告之要求,被告於作業 現場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3句、「操你媽」1句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事發當時錄影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下稱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六分局處理原告告訴 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相關資料卷宗核閱屬實,有第六分 局112年7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50975號函檢送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證人陳詠頌調查筆錄、證人蔡明融訪談紀 錄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兩造之調查筆錄各2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調 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65頁),被告就原告主



張上情,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屬實(見本院11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是綜合上開 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以「幹你娘」3句、「操你媽」1句辱罵原告,依社 會一般通念,認係屬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足使他人感到 難堪與屈辱。而本件事發地點為翰林公司之印刷作業現場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既在不特定之 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為上開辱罵行為,已可認其主觀上有 藉此貶損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足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上 開不雅字眼只是宣洩情緒,絕非故意之行為云云,要無可 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要屬有據。(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0年生,國立臺中技術學 院附設空中進修學院(下稱臺中技術學院)應用外語科英 文組畢業,未婚,111年度有所得465,262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71年生,自陳為五專畢業,111年度有所得584,6 5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共72筆,財產總額11,773 ,650元等情,業據兩造具狀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臺 中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件,及被告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53 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83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 第7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參以被告僅因認為原



告工作表現不佳,竟以「幹你娘」3句、「操你媽」1句之 不雅字語公然辱罵原告,並衡以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調 解時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但原告堅持請求被告賠償10萬 ,致調解不成立,足認被告已表現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無可採。(五)至被告抗辯其已多次容忍原告於工作期間無故不執行副手 職責、真心當原告為朋友、給予關心鼓勵、考量會影響原 告分紅獎金或加薪利益而未向單位主管呈報等情,與原告 另主張對於被告抗辯其係於112年5月底開始擔任被告助手 、被告真心當原告為朋友、給予關心鼓勵等兩造相處情形 有意見,及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即遭翰林公司資遣等情,至 多僅為被告辱罵原告之動機及兩造在職場相處與工作之情 形,尚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而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無涉,亦無查明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7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2 5,000元占其請求金額10萬元之比例為25%,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25%即250元,其餘75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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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