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郭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選擇資費 方案為1399型,合約期間30個月,被告如於合約期間違反專 案資費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等)時, 應賠償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致合約於107年12月6日提前終止,被告尚積欠亞 太電信公司電信費4,392元、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 貼款10,360元,合計14,752元未清償。前揭債權經亞太電信 公司於110年9月27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補貼款,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7年11月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 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之回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本院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