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334號
TNEV,112,南小,133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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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柄翰


被 告 鄭仰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80元(醫療費用1, 050元+機車修理費用22,030元+安全帽毀損重購費用3,3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毀損重購 費用部分之請求後,再以言詞追加請求此等部分之損害,核 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9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 ,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 南市中西區和緯路與賢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夜 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沿賢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 輛左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 左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0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郭綜合醫院長榮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 療費用1,050元(郭綜合醫院650元+長榮骨外科診所400元 )。
  ⒉安全帽毀損重購費用3,3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所配 戴之安全帽損毀,需重購安全帽,費用為3,3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22,03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永興車業行、日升機車行維修,總 計支出修理費用22,03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900元,零件 費用21,130元)。另原告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乙情,不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 迄今腰部仍不時疼痛,且原告尚在就學中,課業繁忙,又 驟逢此事故,除影響學習精神外,更需奔波於警局及地檢 署,致花費大量時間及車程,徒增勞累,然被告卻假意私 下和解,並於通訊軟體上封鎖原告、註銷電話號碼,拒絕 調解,態度惡劣,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9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與賢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賢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 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 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左側臀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36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左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左側臀部挫 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 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郭綜合醫院長榮骨外科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1,050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長榮骨外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安全帽毀損重購費用3,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致所配戴之安全帽損毀,需重購安全帽,支出費用3,300 元,亦據原告提出和谷賢騎士用品之收據為憑,且核屬必 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由。




⒊機車維修費用22,0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其修復費用為22,030元(含工資900元、零件費用21,13 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 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 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 機車之出廠日期係109年8月(西元2020年8月),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11年4月間系爭車 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9月,依前揭說明,其折舊 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8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1,130÷(3+1)≒5,2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1,130-5,283)×1/3×(1+9/12 )≒9,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30-9,244=11,886】。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786元【計算式:零 件費用11,886元+工資900元=12,78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左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左側臀部挫傷之傷 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大 學在學中,無工作收入及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 為39,448元、67,00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269,210元; 而被告則係高職肄業,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均0 元、名下僅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 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 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7,13 6元(醫療費用1,050元+安全帽毀損重購費用3,300元+機 車維修費用12,786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 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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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