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妤禎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香港美輪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金新台幣(下同
)115,200元、資遣費5,823元、預告工資10,670元、加班
費48,058元,共計179,751元。其中資遣費5,823元、預告
工資10,670元、加班費48,058元,合計64,551元部分,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金部分,
因不符上開規定,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179,75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
算式:1,880-667=1,213)。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