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12年度,2號
TNEV,112,南勞簡,2,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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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戴麗華
被 告 黃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 止,受僱於被告。茲因被告於107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2,242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42元,及 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南一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南一旅行社公司),為南一旅行社公司僱 用之勞工;南一旅行社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至今均 未中斷;嗣原告於109年8月17日,成為南一旅行社公司之負 責人;原告從未自南一旅行社公司離職,亦未被南一旅行社 公司資遣;原告如欲請求請求資遣費,應向南一旅行社公司 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一旅行社公司乃於85年4月22日設立之有限公司,目前為原 告一人組織之有限公司。
 ㈡南一旅行社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㈢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曾與原告訂立經營權暨出資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就南一旅行社公司之經營權及出資之買 賣為約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曾受僱於被告?
 ㈡如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2,24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曾受僱於被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受 僱於被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下稱系爭勞保投保資料)、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下稱系爭調解申請書)、系爭契 約第1頁等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7號 卷宗(下稱補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南一旅行社公 司自94年11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今,僅能 證明原告曾受僱於南一旅行社公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 曾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⑵觀之系爭調解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0年10月 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且 於申請書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為原南一旅行社公司之 負責人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
   ⑶觀諸系爭契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9年4月17日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就南一旅行社公司之經營權 及出資之買賣而為約定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受 僱於被告之事實;且由系爭契約書第1條,記載:「乙 方(按:指原告)原為南一旅行社公司職員,於107年8 月5日受當時負責人甲方(按:指被告)辭退後,買入 部分公司出資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至今,為立協議人雙方 所確認之事實」等語,非但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曾經 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受僱於 南一旅行社公司,嗣成為南一旅行社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 曾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應無足取。   ㈡如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2,242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如非勞工之雇主,或勞動契約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雖明定勞基法所稱雇主之定義,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即採行雇主職能分離之概念,將 非屬勞動契約相對人之「功能性雇主」納入。惟其主要目 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之範 圍內,於有違反勞基法之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 主之責,藉以貫徹勞基法藉由處罰規定達成保護勞工之意 旨。然尚無由藉此推論除法人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勞動契約之雇主。 是以,在解釋勞基法各條所稱之「雇主」,如非涉及上開 目的而係涉及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時,即應為目 的性限縮。否則,將使非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事業經營負 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負有履行勞動 契約之義務,有違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次,勞基法第17條 ,乃勞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規定,揆之 前揭說明,該條所稱之雇主,自應限於勞動契約之當事人 ,亦即僅指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 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而勞退條例第12條,乃立法者對於勞基法所定資遣 費給與標準之修正(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所稱雇 主,自應與勞基法第17條所稱之雇主,為同一之解釋,亦 應僅指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 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  
  2.查,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原告受僱於南一旅行社公司期間,雖為南一旅行社 公司之負責人,惟揆之前揭說明,仍非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所稱之雇主。從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說 明,自無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2,2 42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182,242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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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