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947號
TPBA,112,訴,94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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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黃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被 告 林妏燕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 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 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 1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依此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施行前發生之事項, 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行政 訴訟法。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3條之1規 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又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恢復原告老人健保補助」(本院 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本院卷第11頁)。又依卷 附資料,原告原受有新北市政府老人健康保險費補助,嗣新 北市政府因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將其戶籍遷出新北市,符合 「新北市112年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第8點規定「經 新北市政府查核有遷出新北市之情事」,乃停止上開補助, 經核原告係對新北市政府停止補助其健康保險費表示不服。



復原告所得受新北市政府112年度健康保險費補助之最高金 額為7,434元(計算式:新北市政府就老人健康保險費,每月 最高補助金額為826元,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共計9個月,故為826元×9=7,434元),則本件依舊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本屬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施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之 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即應依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 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改制 前本院(改制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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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