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池世傑
周美均
池承諺
塗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張逸民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昇(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113-1地號土地, 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號○樓之建物所有 權人。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璞公司)為臺北市大安 區通化段1小段113、113-1、120、121、122、122-1、123、 124、125、126、126-1、126-2、129、130、131、132、133 、133-1及133-2地號等19筆土地組成之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 業之實施者,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大 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送請被告審議,經被告舉行聽 證後,以112年4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3號函(下稱1 1年4月26日函)、同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1號公告(與
被告112年4月26日函合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公告之 。惟原告等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華璞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權變計畫案之實施 者,本院認如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華璞公司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華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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