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561號
TPBA,112,訴,56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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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達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陳庭輝(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謝松武 律師
孟軒 律師
參 加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 局)簽訂109年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其後由被告繼受財政 局於109年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原告因受新冠肺炎 疫情之不可預期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經臺北市大 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與被告合意於111年9月8日終止契約 ,並由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6成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9月2 0日辦理「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第 1次公開招標,於流標後,復於111年12月5日辦理第2次公開 招標(下稱系爭招標案),嗣由參加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得標,並於112年2月20日與被告簽訂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房地使用行政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公告 事項第14點規定:「投標資格摘要:……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第 18點第4款規定:「本案契約期間為5年……得標人不得委託誠 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投標須知第 36點亦為相同之規定,有不當限制原告參加投標及參與經營 之情事,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標 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且原告甫於111年9月8日與被告終止1 09年租賃契約,依招標公告規定不得參與投標及決標,亦不 能經營使用標案所定房地,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市資字第1 113030170號函回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5日府法申字 第1110003095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申訴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東森公司參與系爭招標案並得標,於112年2月20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先位聲 明,請求撤銷決標決定、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確認被告與東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倘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東 森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2年12月21日(星期四)下午2時 30分於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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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