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92號
TPBA,112,訴,49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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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本成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02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 聲明原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民國111年10月14日 公告:彰化縣不符合規定者計1人:第5選舉區原告因犯貪污 治罪條例〔下簡稱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以90年偵字第5315號起訴, 92年8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0號判決免刑 確定。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均撤銷。②被告 應列原告為彰化縣第20屆縣議員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 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應行之訴訟 類型及聲明,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 變更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11年10月14日公告: 彰化縣不符合規定者計1人:第5選舉區原告因犯貪污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經彰化地檢署以90年偵字第5315號起訴,9 2年8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0號判決免刑 確定。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不利原告部分



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31日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 表之請求,作成准許將原告列為彰化縣第20屆縣議員第5選 舉區候選人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本件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 審理與終結無礙,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參選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及縣 (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111年8月31日向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下簡稱彰化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20屆縣 議員第5選舉區候選人。嗣經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第577次 會議對全體候選人資格進行審定後,以原告曾因犯貪污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刑事判決免 刑確定;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 人,遂決議原告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旋於同日以中選務字 第1113150368L號函(下稱111年10月14日函)復彰化縣選委 會,另於被告官方網站刊登新聞稿公告所有審定結果(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其資格審定不符規定之結果,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在被告經營之網站上所公告之新聞稿, 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依據選罷法第7條第1項為縣(市)議 員之主管機關,且於111年10月14日在被告網站公告原告不 得登記為111年度彰化縣議員候選人,此為被告駁回原告提 出之111年度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登記,為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法上具體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致原告不得參選縣議員之法律效果,核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惟彰化縣選委會又於111年10月17日以彰選一字第1 113150220號函通知原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簡稱中選 會)審定不符合規定」,否准原告參選彰化縣第20屆第5選 舉區縣議員選舉,觀之彰化縣選委會函文表示原告係經被告 審定不符合規定,是以彰化縣選委會並未對原告是否具本屆 彰化縣議員參選資格為認定,僅代為告知「被告認原告不具 本屆彰化縣議員參選資格」一事,是以其來函並未為否准之 意思表示,應僅係觀念通知未產生法規效果,是以原告自應 向被告所在地之本院提起行政爭訟。至被告所稱「被告審定 後公告候選人名單之權責屬彰化縣選委會」,實屬違背選罷 法權責規定,將本為行政處分之「審定」曲解為內部行政行 為,且致生被告發布新聞稿之行政處分,再由地區選委會



告,即可達被告做最終決定,再由不具決定權之地區選委會 為被告,遂其推卸責任目的。實則,不論由法規規定或由候 選人名單最終決定權歸屬,均可由選罷法導出以中選會為被 告方可達定紛止爭功效,是以本件以中選會為被告,與法相 符。被告雖辯稱「新聞稿僅係將委員會議審議結果及後續流 程進行統一對外說明之事實,並非行政處分」,惟因該新聞 稿發佈後,即對原告產生不得參與本件縣議員參選之不利益 ,且現今法院於網站上亦得為公示送達,顯見於官方網站上 公布訊息,不失為公告之方式,是以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即可知新聞稿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所辯,尚屬 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於20屆縣議員前准予參選之行政處分具信賴利益 :
  ⒈被告為查明原告是否具備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情事,本有 調查義務且得向地方之警察機關、地檢署、法院調取相關 資料,是以原告歷次參選前,被告均曾向警察機關、地檢 署、法院調取原告前科資料以供核對,被告既有實質審查 權限,其調取資料後所為核准原告歷次參選之行政處分, 於未經撤銷前原告本得信賴該處分之效力。
  ⒉依被告提出95至111年間向地檢署、警察局函詢資料,其中 107年「彰化縣警察局(下簡稱彰化縣警局)消極資格查 詢結果一覽表」中查詢依據載明【依據「選罷法第26條第 1項1-4款、99條第1項及10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治條 例第13條】,查詢結果為「無」;彰化地檢署消極資格查 詢結果,亦均為無。由95至107年間均未顯示原告有行為 時選罷法第26條情事,此實得證明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 局均認免刑判決非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消極資格規範範疇 。
  ⒊又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審理 中,被告法政處科長唐效鈞到院表示「只要候選人有前科 資料,法院就會附上,我造也會從前科資料去做確認。第 19屆時並無對造貪污條例的這筆前科。」,然其後經法院 提示前科表後唐效鈞即稱「(問:協查機關有無檢附此種 前科表?(以「電子實物投影」提示原審卷第95-98頁予 兩造閱覽)有,19屆就有。…」等語,由中選會科長回 答可知被告會針對法院提供之前科表進行實質審核,且原 告之前科表至遲於19屆已出現於法院函覆資料中,是以原 告自得主張信賴先前未經撤銷准許原告參選之行政處分, 而出具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以參加第20屆彰化縣議員選舉, 反是被告先前均經實質審查後認受免刑處分非消極資格要



件,現卻突以之作為當選無效之理由,有昨是今非之嫌, 被告對此反常決定,應充分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處,方可服眾,否則仍應維持先前准予參選之見解 ,方屬適法。
  ⒋再以「判刑確定」是否包含免刑判決,本具爭訟性,地檢 署與警察局於107年前均認非屬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規範 範疇,則一般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更難之判斷,且選罷 法並無規定須申告曾受免刑判決,原告自無須告知此事項 ,被告以申請調查表中載明「申請人聲明確無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情事之一」 ,原告於調查表上蓋章,因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即 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雖於調查表中載明「申請人聲明確無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情事之一 」,並於調查表上蓋章,然原告所以認為並無行為時選罷 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情事,係因被告自90年起均核准原告 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原告係基於信賴被告先前核准參選之 行政處分,方於申請調查表上蓋章,況原告受免刑判決, 與選罷法26條第2款規範之判刑確定,非但文義上亦不符 合,且免刑判決是否該當選罷法26條第2款判刑確定之規 範範圍,尚待司法機關解釋釐清,原告不諳律法,方循昔 例於於申請調查表後蓋章,自無從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此外原告亦非基於詐欺、脅迫、賄 賂使行政機關做成核准原告參選之行政處分,原告即無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再以被告先前准許原告參選係經函 詢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並向法院調取前科記錄表後實 質審查後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宣告 無效,原告自得信賴被告第20屆彰化縣議員及先前核准參 選之行政處分均為合法有效。
 ㈢被告以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立法之初, 因彼時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條例並無「免除其刑」規定,是以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經判刑確定」即係指 有罪判決確定云云,實無所據。蓋立法者既於立法之時並未 將貪污條例有免刑可能列入考量,此適足證立法者當初所規 範之「經判刑確定」不可能包含免刑在內,是以被告以選罷 法立法時貪污條例無免刑判決之規範,進而將「經判刑確定 」解釋為包含免刑判決,尚不足採。至被告辯稱「查立法者 於立法時是以罪名來做消極資格的判斷標準,故涉犯貪污而 獲有罪判決確定時,就不能參選及擔任公務員,此部分並無 如緩刑條款之規範而可參選之適用,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



是以所觸犯之罪名作為判斷標準,在觸犯貪污罪時,就不具 有候選的資格了,並不是以所受的刑為判斷標準,所以在解 釋相關法令條款時,判刑確定是指所有有罪判決確定的情形 ,才是合理的,否則即有違反以罪名為判斷標準的立法意旨 了。」云云,惟因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明文規定「曾 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若以被告說法,則「判刑 確定」即成贅文,此顯與法文不同,是以被告所辯,不符合 法條文義,實無所據。
 ㈣又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理由所載 「75年4月21日制定公布之任用法之前,同法第15條第2款雖 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後同法第28條第1款即規定『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歷經多次修法,同法第28條均繼續援用『判刑』確定之用語 (85年11月14日修正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4款),至102年1月 23日同條第28條第1項第4款復修正公布為『曾服公務有貪污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法條規定用 語雖曾由『判決確定』修正為『判刑確定』再修正為『有罪判決 確定』,僅係對原易產生疑義之文字用語予以明確化,由75 年4月21日制定當時之立法理由觀之,僅為文字修正,並無 立法者有意將『判刑確定』排除免刑判決之立法意旨;其後同 法第28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且載明:『第1項 第3款及第4款中之判刑確定均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以使法律 用語更為明確』,而免刑判決為有罪判決,自始即無疑義」 ,辯稱判刑確定與有罪判決確定語意相同云云,被告所辯實 有飾詞之弊,因112年5月2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選罷法第26條 ,其修正理由說明係為將免刑及宣告緩刑等有罪判決納入規 範範圍,且為求法條文字周延,方將「判刑確定」修正為「 有罪判決」,上開選罷法第29條規定於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 已特別明確說明「判刑確定」之語意實無法包含免刑判決, 為求周延方為上開修正,由此可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對公職 人員任用法之解釋,自不適宜再類推適用於選罷法第29條規 定。是以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規定既是對人民參政權之限制 ,於法條用語不明確時,自應做對人民有利之解釋,以避免 過度侵害人民憲法上之權利。且免刑判決本即違法程度輕微 ,若將之解釋包含於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事由將產生 限制終身不得參選之結果,即有因法條適用致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違憲結果,亦不妥適,自不可採。綜上所述,修正 前選罷法僅規定經判刑確定,解釋上不含經免刑判決確定, 被告所辯,均屬無據。至被告以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1款



及第3款為終身不得參選,同條第2款未有排除緩刑宣告者規 定之體系與第4款無相同比較基礎,因而認定認為第2款規定 重視罪而非刑,故「經判刑確定」應指「有罪判決」云云, 法文所規定判刑確定,應限於有刑度之判決,此與有罪判決 自有差異,佐以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足證「判刑確定」與 「有罪判決」不同,是以被告所辯,皆不可採。 ㈤另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據該法第9條規定既不包 含民選公職人員,且選罷法業經立法委員於修正理由說明中 明確表示原條文經判刑確定無法包含免刑判決,本件自應優 先適用選罷法修正理由之解釋,是以被告認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1款與第4款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應 作相同解釋云云,即不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11年10月14日公告:彰化縣不符合 規定者計1人:第5選舉區原告因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經彰化地檢署以90年偵字第5315號起訴,92年8月27日 經彰化地院91年訴字第860號判決免刑確定。免刑判決仍屬 有罪判決,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情 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 原告111年8月31日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之請求,作成准許 將原告列為彰化縣第20屆縣議員第5選舉區候選人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則以:
 ㈠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主管選舉委員會及主辦選舉委員會 之權責劃分規定甚為明確。被告新聞稿並非選罷法第38條第 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3款規定之候選人名單公告 。依上開規定可知,彰化縣縣議員之候選人資格,雖係由主 管選舉委員會即被告審定,然審定後公告候選人名單之權責 則屬於主辦該選舉之彰化縣選委會,故原告所謂「本件原處 分為被告111年10月14日公告」,如係指被告所陳報的新聞 稿,則該新聞稿之性質,依法顯非屬於選罷法第38條第1項 第4款關於候選人名單之公告。又依該新聞稿所載「中央選 舉委員會今(14)日舉行委員會議,審查通過111年直轄 市 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 資格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於10月21日辦理候選人 姓名號次抽籤」之說明,該新聞稿僅係將委員會議審議結 果及後續流程進行統一對外說明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更何況,發布新聞稿之載體為被告「官網」,亦無從認定 其刊登之載體為「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符合「踐 行 法定發布程序,合乎送達當事人之生效要件」,而發生行政 處分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為被告111年10



月14日公告」,並請求撤銷該新聞稿,應予駁回。而本件應 以被告111年10月14日函為原處分,被告111年10月14日函為 被告所作成,且經行政院112年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024 06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為原處分,故本件應以該函作為原處分 ,始與訴願前置主義相符。若原告以該函為本件訴訟之原處 分,中選會具有被告適格。
 ㈡關於原告請求作成准許原告參選之候選人名單公告,而以中 選會為被告,其訴為無理由:關於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 議員選舉,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 第3款規定之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權責機關為彰化縣選委會, 而非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登記參選的公 告」,而以中選會為被告,無論其主張原處分為何,其訴均 屬無理由。
 ㈢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2款所稱「判刑確定」,係指有罪判決 確定:
  ⒈歷史解釋:原動員戡亂時期選罷法於69年立法時起,即使 用「經判刑確定」文字,係由於彼時(69年)之戡亂時期 貪污條例並無「免除其刑」規定,故「判刑確定」係指有 罪判決確定,殆無疑義:
   ⑴按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判刑確定」 與第4款所稱「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文義上顯 有不同。69年動員戡亂時期選罷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時,其所以差別規範之立法意旨,乃因「第33條(即現 行第26條)第1款、第2款所說的判刑,根據刑法第33條 規定主刑之種類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等,在解釋上『罰金』是包括在內的。」、「第33 條第2款涉及到貪污行為的判刑,包括財產刑在內,對 於貪污行為不適用普通法律,而根據戡亂時期貪污條例 的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對貪污行為判刑,沒有單獨 科處罰金的,都是與徒刑並科的。」、「第33條第1款『 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因此判刑都在 徒刑以上,刑罪都很重。第2款『曾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 刑確定者。』貪污行為亦都是徒刑,即使有罰金,也是 與徒刑並科的。」又69年之戡亂時期貪污條例(即現行 之貪污條例)尚無「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犯貪污罪者,即便 因「自白」或查獲「正犯或共犯」亦無從獲判免除其刑 。
   ⑵綜上所述,選罷法立法伊始,考慮到當時貪污條例等特



別法對貪污行為判刑,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便判 處罰金亦與徒刑併科,且自白供出共犯者亦無免刑規定 ,故立法者使用該文字之真意,實係出於使用「判刑確 定」一語即可涵蓋有罪判決確定之全部情況的考慮。  ⒉文義解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4款,與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消 極要件相當,且都列有「經判刑確定」之文字,故最高行 政法院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經判刑確定」之司法解釋 ,應予參酌:
   ⑴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笫28條第1項 第4款與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消極要件相當 ,都列有「經判刑確定」之文字,基於法秩序一致性, 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92號、102年度判字 第640號判決對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經判刑確定」之解釋。   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明確表示:75年4 月21日制定公布之任用法之前,同法第15條第2款雖規 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後同法第28條第1 款即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者」,歷經多次修法,同法第28條均繼續 援用「判刑」確定之用語(85年11月14日修正改列為同 條第1項第4款),至102年1月23日同條第28條第1項第4 款復修正公布為「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 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法條規定用語雖曾由「判 決確定」修正為「判刑確定」再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 」,僅係對原易產生疑義之文字用語予以明確化,由75 年4月21日制定當時之立法理由觀之,僅為文字修正並 無立法者有意將「判刑確定」排除免刑判決之立法意旨 ;其後同法第28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且 載明:「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中之『判刑確定』均修正為『 有罪判決確定』以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而免刑判決 為有罪判決,自始即無疑義。
   ⑶綜上所述,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因貪污行為而不得任用 公務人員之消極要件,雖歷來依序有「經『判決』確定」 、「經『判刑』確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文字修 正,然僅在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而非使消極要件之範 圍改變。故,所謂「經判刑確定」,係指有罪判決確定 ,而未排除免刑之情形,殆無疑義。原告所謂「修正後 之任用法已明確須經『有罪判決確定』,方不得任用為公



務員」、「可知102年修正前『判刑確定』、『有罪判決確 定』文義所包含之內容確有不同」、「『判刑確定』則須 判決主文諭知有刑度存在,是以免刑自始即被排除在外 」,均忽略法條文字修正意旨,洵無足採。
   ⑷又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適用範圍不包含未經考 試、銓敘及升遷等合格之民選公職人員,是以將公務人 員任用法類推適用於民選公職人員,已難謂恰當」,然 無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或行為時選罷法 第26條第2款,均旨在規定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後,即不能擔任公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之消極要件, 具有相同規範目的,故在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之 解釋適用上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相 關司法判決,合理有據。
  ⒊體系解釋、規範目的解釋:依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因違反行為時選罷 法第26條第2款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二審終結,故作 為當選無效之訴的終審法院,其關於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 第2款之解釋適用,應予參考、審酌:
   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謂:「選罷 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條例及 刑法第142條、第144條贿選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屬終身不得參選,而第4款則規定『犯前三款 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非屬終身不得 參選,雖經判刑確定,仍得參選登記為候選人。」準此 ,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依消極要件之不同原因,將犯內 亂、外患、貪污及刑法第142條、第144條賄選罪之行為 ,列為終身不得參選之消極要件,而有別於其他各款非 屬終身不得參選之情形。
   ⑵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之消極事由,均未如 第4款設有排除「受緩刑宣告者」之但書規定。參照第4 款但書排除「受緩刑宣告者」規定之體系解釋、反面解 釋,未設有該但書之笫2款,自無法作相同解釋。故, 原告主張「相較於經法院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於宣告緩刑後,可因緩刑期滿而行之宣 告失其效力,適用於選罷法上得登記為參選人,而涉案 情節較輕微無刑之宣告之免刑,卻反受選罷法限制於不 得登記為候選人…將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若包含免 刑判決顯與緩刑判決相較有失公平」,並不足採,蓋第 2款與第4款之間並無相同的比較基礎。




   ⑶考量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將內亂、外患、貪污及刑法第1 42條、第144條贿選罪之特定犯罪,羅列為終身不得參 選之消極要件,且未設有如第4款針對「受緩刑宣告者 」設置排除條款之意旨以觀,選罷法笫26條笫1款至笫3 款之消極要件所重視者為「罪」而非「刑」,故解釋上 應認為「經判刑確定 」係指有罪判決確定。
㈣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並無可採:
  ⒈按釋字第589號解釋謂:「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 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 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準此,人民主張信賴保護,應符 合三要件:①信賴基礎、②信賴表現、③信賴值得保護。又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規定時 ,亦同。
  ⒉經查,依選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後才 「發現」候選人有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之情事,即使在「 當選後」都可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足見候選人在過去是 否因未被發現有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情事而參選,並不構 成信賴基礎。故,原告主張「原告因相信被告過去均准予 原告參與公職選舉,自相信其不具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 2款規定消極參選資格而得參與本屆彰化縣第20屆第5選舉 區縣議員」等語,殊無可採。次查,原告對於自身因犯貪 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曾於92年8月27日經彰化地院91 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免刑確定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卻 仍於111年8月31日填寫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5選 舉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時,在已載明「申請人聲明確 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 極要件情事之一」之調查表上蓋章,則原告對於自身是否 具消極資袼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倘有疑義亦應向選務 機關詢問,故原告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3款 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退萬步言,受益人雖有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者,該授益處 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



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 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 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參照)。行為時選罷 法第26條所規定之參選消極資格,具有重大公益,該重大 公益遠高於候選人個人之選舉利益,應屬無疑。故,縱原 告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依信賴保護原則而主張 其有超法規參選資格,仍屬無據。
㈤合憲性問題:
  按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30條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 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 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 得定其條件。中華民國7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8月2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雖與其他國家不盡相同,但為提升各級民意代表 機關之議事功能及問政品質,衡諸國情,尚難謂其與憲法有 所牴觸。惟國民之教育日益普及,選舉人對於候選人選擇之 能力相對提高,此項對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是否仍應繼續維持,宜參酌其他民主國家之通例,隨時檢討 ,如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亦應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 學有實際困難之人士(例如因身體或其他原因其接受學校教 育顯較一般國民有難於克服之障礙者),由立法機關為合理 之裁量,而作適當之規定。」依此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選 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 且關於被選舉權之條件如何訂定,屬於立法形成自由。原告 雖主張「觀之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法文僅以曾犯貪污 罪,經判刑確定,即終身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而未 區分涉案情節嚴重性,選罷法上開規定即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違憲之疑慮」,然關於針對犯罪行為而制定候選人消極資格 ,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以是否屬於特定犯罪,而分別於第1 款至第3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及刑法第142條、第144 條賄選罪,於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由第1款至 第3款所規定之犯罪類型以觀,可推知其具有特重保護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之正當目的存在。申言之,內亂、外患行為係 以直接推翻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目的,貪污罪及刑法第142 條、第144條賄選罪之行為則係破壞代議政治之廉潔性而間 接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業經立法 機關為合理之裁量,區分不同犯罪,而分別予以規定,其區



分標準合理正當、具有要保護的重大國家法益,合乎比例原 則,並無違憲疑慮。又犯貪污罪者,不僅依行為時選罷法第 26條第2款規定不得擔任候選人,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得擔任公務人員,將犯貪污罪者一律 排除,此係特重公務人員之廉潔性使然。故,行為時選罷法 第26條第2款將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列為消極資格,其目的 合理正當,且所欲保護之重大國家法益,亦遠高於犯貪污罪 者希望繼續從政之個人需求,並無違憲疑慮。原告主張應對 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作限縮解釋,將「免刑判決」排 除在外,然此種解釋將使「免刑判決」構成終身不得參選之 例外,致立法機關基於保護重大國家法益而依立法形成自由 所建構之法規範體系出現漏洞。更何況,102年01月23日修 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笫28條第4款,將「判刑確定」,均修 正「有罪判決確定」以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立法理由參照 ),足證犯貪污罪者終身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乃立法機關明 確之意圖。倘依原告所主張之限縮解釋,將出現犯貪污罪而 經免刑判決確定之人雖不得擔任非民選公務人員,卻可以擔 任民選公務人員之荒謬情形,使公務人員之廉潔性、代議政 治之廉潔性均受到破壞。故,原告對於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 第2款作限縮解釋,將「免刑判決」排除在外之主張,並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原告為參選系爭選舉,申請登記為彰化縣議員候選人, 經被告審定資格不符規定後公告,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原處 分卷第1頁)、被告111年10月14日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 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雖曾因貪污案件經法院 判處免刑確定,惟與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之「判刑確 定」要件並不該當,被告以審定其資格不符規定並以原處分 公告,與前揭選罷法規定牴觸;且原告自95年起迄於107年 ,連續4屆參選均審定合於規定,詎被告改變法律見解而審 定本次參選不符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對人民參政 權之保障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作成准 許將原告列為彰化縣第20屆縣議員第5選舉區候選人之行政 處分。被告則以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2款「判刑確定」解 釋上即包括免刑判決,其審定原告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並以 原處分公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 ,乃原告是否該當於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而不得 登記為候選人?其訴請被告作成准予其登記為彰化縣第20屆



議員第5選區候選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程序標的之說明:
  ⒈按縣(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 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 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選罷法第7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為各機關對公眾 有所宣布時使用之公文,屬公文程式條例所定義之公文類 別之一,其格式結構主要應包括「機關全銜公告」、「主 旨」、「依據」、「公告事項」等,亦有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第1項第5款、行政院所下達文書處理手冊(第17點、㈢ 、⒈,及附錄6)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訂定政府文書格式參 考規範(第七點,及附件)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參選系爭選舉,係於111年8月31日向彰化縣選 委會提出登記申請調查表(原處分卷一第33頁),經彰化 縣選委會發函向彰化縣警局、彰化地檢署查證有無消極資 格並獲回覆(原處分卷二第2頁至第5頁)後,造具候選人 登記冊連同各項表件送由被告審定,經被告111年10月14 日第577次會議審定決議原告(連同其他選區候選人共7人 ,參第二案)不符合規定(原處分卷一第36頁至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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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