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建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A女(代號:00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 潭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 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書信對其性騷擾,使其感受不舒服 、噁心。嗣經龍潭分局查證屬實,以110年9月6日龍警分防 字第1100021485號函(下稱110年9月6日函)認定原告性騷 擾行為成立,並通知原告及訴外人A女。原告不服,提出再 申訴,經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將調查結果提交該會111年5月20日11 1年第1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即以11 1年8月5日府社家字第11102172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調查結果,並檢附第RS1100904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A女自知患有愛滋病,雙方通信第一 封信應誠實告知及拒絕原告,訴外人A女卻仍要與原告通信 交友,是訴外人A女一廂情願喜歡原告,來信中提及很高興 認識原告,希望可以從朋友開始慢慢培養感情,並要求原告 書信內容要寫親密一點、露骨一點、黃一點,而且訴外人A 女在監服刑還要原告去看她,寄錢給她,並稱願幫原告生小 孩,1個30萬元,但訴外人A女隱瞞身體狀況欲與原告交往卻 被原告發現,訴外人A女出獄後更指原告到處造謠稱她有愛
滋病云云,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送含有如附表所 示顯具性意味內容之書信給訴外人A女,已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認知人際社交合理範圍及禮儀範疇甚明。而訴外人A女於 同年2月20日及2月22日兩次回信時已明確表示「請不要再來 信說一些使我很不舒服的事了!也請你不要再打擾我的家人 了,這樣會造成我很大的困擾」、「也請你不要再來信給我 了!……我已經很煩很煩了」等語,可見訴外人A女已兩度明 示原告書信之內容使其感到不舒服,原告卻仍不斷於書信中 書寫與性有關之不雅詞彙,自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定性騷擾行為。原告雖稱係應訴外人A女所求於書信中加 入與性有關之詞彙,但觀之原告與訴外人A女之書信往來內 容中,訴外人A女僅提及很高興認識原告,如果原告不嫌棄 可從朋友開始慢慢培養感情,及希望原告能常常寫信給訴外 人A女,更期盼與原告相逢等情,可見訴外人A女並未要求原 告於書信中加入與性有關之詞彙。是被告經綜合調查相關事 證及原告、訴外人A女雙方之說詞、反應後,依「合理被害 人」標準認定原告對訴外人A女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 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應屬有據。被告之調查及組織均符 合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 書信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7至24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暨 詢問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至11頁)、龍潭分局110年9月6 日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110年9月17日再申訴狀 及同年10月22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7 至30頁、第35頁)、本件第一次再申訴調查會議簽到單及、 系爭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 被告第RS1100904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79至88頁)、系爭委員會111年5月20日111年第1次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見訴願卷二第66至80頁)、原處分、第 RS1100904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見訴願卷一第9至16頁、第64至7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 、第77至78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 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書信給訴外人A女, 成立性騷擾行為,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 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 送有關機關事項。……」第7條第3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性 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 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 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 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 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 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 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 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 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 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 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 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 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 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另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有 性騷擾防治準則,該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 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 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 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 行調查。」
(二)次按,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 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 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 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權,訂有性騷擾防 治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 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 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準此,性騷擾的 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 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 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 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的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 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至於行為人是 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三)經查:
1.觀之如附表所示書信之內容,明顯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訴外人A女係於108年6月5日入監服刑,其於服刑期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到原告所寄含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書信,令訴外人A女感覺很不舒服、很噁心,故其於出監後,即前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訴外人A女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7至10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如附表所示書信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頁、第17至24頁),而原告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附表所示書信是我寫給訴外人A女,我是自110年初開始與訴外人A女友書信往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3頁),另訴外人A女於110年2月20日、同年2月22日已兩度回信給原告表明「……請不要再來信說一些讓我很不舒服的事了!也請你不要再打擾我的家人了,這樣會造成我很大的困擾!也請你自重一點」、「……也請你不要再來信給我了!……可否讓我剩不到幾個月的刑期好好服完刑,我已經很煩很煩了」等語,亦有訴外人A女之書信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61頁、第6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書信給訴外人A女,其所為不僅與性及性別有關,且已違反訴外人A女意願,令訴外人A女感受嚴重冒犯而損害其人格尊嚴。 2.原告於警察調查時自承其與訴外人A女係筆友,僅互通書信相互關心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5頁),可見訴外人A女與原告間僅為普通朋友。衡之常情,任何人立於與訴外人A女相同之環境、背景下,均可認知如附表所示書信之內容,明顯與性及性別有關,顯然已經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及交友往來之分際,且於收到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書信時,更會深感羞恥及嚴重冒犯,以致人格尊嚴受到損害,是本件斟酌訴外人A女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並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確足以認定原告所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此外,訴外人A女係於遭受性騷擾1年內提出申訴,並經龍潭分局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而被告於原告提起再申訴後,既已由系爭委員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進行調查後,將調查結果提交系爭委員會111年5月20日111年第1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程序亦屬適法,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並不構成性騷擾云云,然訴外人A 女是否罹患疾病、其是否有告知原告罹患疾病之事、其是否 願與原告通信交友,及是否喜歡原告,均顯與原告所為是否 構成性騷擾之認定毫不相干。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A 女寫給其之書信(見原處分卷第36頁、第44-1頁至44-2頁、 第52頁),根本未見訴外人A女有何主動要求原告於書信中 加入與性有關詞彙之內容,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遑論果如原告所稱係因訴外人A女主動要求方書寫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書信,訴外人A女豈有可能於收到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書信時,兩度表示不悅,並請求原告不要再寄信給 她?是原告前揭主張無非是執與本案無關之事濫陳,不僅缺 乏事證可以佐證,更與常理相悖,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 可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件原告確有對訴外人A女為性騷擾行 為,且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顯屬無稽,毫不可採。 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一 110年1月26日 賢妻○○(註:A女名字,下同)展信顏歡……如果○○回來搬來我家住,幫忙我生兩個小孩子,33歲應該還會生,不知道有沒綑綁起來或營養不良,停了經,沒了陰水,打泡(炮)打個屁?既然妻子開了口,但吳董心理深處渴望的妳的……可願意為吳董糟蹋付出嗎?建璋希望○○在信中表態,下輩子妳跟定了建璋,我不計較前閒(按:為「嫌」之誤寫)……。 原處分卷第17頁 二 110年2月2日 是我董一到夜晚自然而然會變得比較豬高,定會自動解開妳的胸罩,撫摸妳的胸,甜吻妳的唇,左手會很惡劣的扒開○○睡衣深入妳的私蜜處(閨蜜)處,一摸、二扣,左手不聽使喚給滑入小小的……洞穴中,我不知道○○此時抱我抱得太別緊,睡夢中,吳董醒來,原來是在作夢(春夢)。……吳老師沒有時間照相,給予身分證照……。 原處分卷第18頁 三 110年2月28日 懇求關聖帝君祖,讓我的老婆早點回來,晚上洗完澡,自動解開衣衫讓吳董碰,不會再是做春夢,讓建志今夜放進去為吳家生兩位小朋友可願意。」 原處分卷第19頁 四 110年3月3日 我弟弟說:身穿雨衣也要放進去,因為這是調情,床頭打,床尾和的最佳武器。 原處分卷第20頁 五 110年3月6日 今年五月回來建志定會抱○○入睡,輕輕地解開賢妻的胸罩撫摸你,甜吻你的唇,左手扣妳閨蜜處,願意幫吳董添嗎?……今夜抱妳醉,說真的,吳董想放進去。 原處分卷第21頁 六 110年3月7日 每每到了深夜抱不到妳,甚至找尋不到洞穴可放進去,老婆妳要早點回來啊! 原處分卷第22頁 七 110年4月4日 那時候回來,很想碰妳,○○今夜吳董不會放過妳,穿雨衣也要放進去,……夜裡夫君可否抱妳入睡嗎?很想玩到天亮,吳董不會放過妳的。 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