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63號
TPBA,112,訴,26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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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林哲仁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315巷35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設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165號
代 表 人 盧天龍(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住同上
 沈志豪 住同上
 蘇才晃 住同上(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林俞禎臺北市文山區興順街80巷10號2樓
林雍秩 住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59巷28號11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禎林雍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緣宜蘭縣壯圍鄉吉祥一段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存有未設立房屋稅籍之地上建物,因其未辦保存登記、亦無 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致未通報被告(改制前為宜蘭縣 稅捐稽徵處)設房屋稅籍。經被告清查發現後,訴外人林哲 正始於民國88年1月5日填附承諾書及房屋設籍課稅聲明書等 資料申報房屋稅籍設籍課稅,被告爰依其申報資料以林哲正 為納稅義務人,就系爭房屋核定04040218020、04040218021 、04040218022號房屋稅籍,自87年底起課,並以現值核定 通知書通知林哲正核定結果。嗣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權 利範圍:1/2)於93年、97年間,多次向被告主張其為04040 218021、04040218022號房屋稅籍之房屋所有人,請求被告 更正其為納稅義務人,惟原告與納稅義務人林哲正皆無法提 出建物興建契約或相關資料,被告遂依財政部90年1月29日 台財稅第0900450294號函釋意旨函復原告,以本案因產權無 法確定,加註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之意旨,並副知林哲正。 於109年12月間,原告復陳情申請更正為04040218021、0404 0218022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經被告再次現勘,發現



現場為鋼鐵造建物,與先前04040218021、04040218022號房 屋稅籍所載為磚石造等之構造及面積不符,被告乃發函納稅 義務人林哲正限期陳述說明,惟未獲回復,被告遂以110年1 1月26日宜財稅產字第1100116783號函知納稅義務人林哲正 關於04040218021、04040218022號房屋稅籍依查得資料自98 年10月起註銷,並據以函復原告。原告嗣於110年12月20日 檢具相關資料,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案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俞禎林雍秩(於92年2月12 日受贈於林哲正,權利範圍各1/4)及訴外人林哲正表示異 議,林哲正亦於111年3月23日檢具相關資料,另申請設立系 爭房屋稅籍在案。關於04040218020號房屋稅籍建物,經被 告發函納稅義務人林哲正陳述意見,並重新量測後,其現況 與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相當,被告遂以111年3月17日宜財稅產 字第1110004534函告納稅義務人林哲正續行課徵房屋稅。又 因原告及訴外人林哲正皆於系爭土地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被 告遂重新核定設立房屋稅籍為04040131001號(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04040131002號(納稅義務人為林哲正);房屋 稅籍均依查得資料自98年10月起課並補徵房屋稅額;另0404 0131003號房屋稅籍部分,則因原告及訴外人林哲正雙方皆 申報主張權利,故核定以雙方為管理人名義共同設立房屋稅 籍,至04040218020號房屋稅籍部分,則續以訴外人林哲正 為納稅義務人。嗣被告以111年4月1日宜財稅產字第1100027 545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111年4月11日宜財稅產字第1110 11166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上開核定結果及檢送加計利息補徵之106年至110年房屋稅 繳款書及111年當期之房屋稅繳款書,稅額合計新臺幣62,31 1元,原告對於補徵稅款部分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重新 審查,認為04040131003號房屋稅籍以雙方為管理人名義共 同設立房屋稅籍部分,因誤植為公同共有,乃以111年7月14 日宜財稅法字第1110009450號復查決定書撤銷該部分之核定 ,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決定部分駁回、 部分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告補繳04040131001號房屋稅籍之1 06至110年及111年當期房屋稅稅額部分均撤銷;㈡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維持04040218020號房屋稅籍部分均撤 銷,被告應重新作成04040218020房屋稅籍註銷之行政處分 。
三、經查,參加人林俞禎林雍秩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林 哲正(112年死亡)之繼承人,即04040218020號房屋稅籍之 納稅義務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17頁)、



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如原 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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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