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呂恪誠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董冠毅
鄭安雯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 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 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 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 舊法)。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 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其中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超過40萬元、但在50萬元以下的事件,原本即屬舊法 第104條之1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的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依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就此所為的特別規定,仍 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至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的事件,無論依據舊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或上述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屬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只是第一審管轄法院由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地方行政法院。就此情形,施行法則無 特別規定,故參考前述關於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意旨的說 明,應依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檢具申請表並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申 請軍人服役期間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撫卹,國防部全民防衛動 員署後備指揮部(下稱系爭指揮部)以其傷病未達軍人身心 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相關項次20之重度機能障礙標準,決定 不予撫卹,於111年4月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0737號函 (下稱111年4月8日函)知原告。原告後於111年4月14日以 國防部民意信箱電子郵件申請重核,系爭指揮部以111年5月 11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4197號函(下稱111年5月11日函) 請原告提供103年6月9日後於服役期間內「有返逆性膽道炎 持續發作1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之相關病歷佐證,原告 則多次提出陳述;系爭指揮部後於111年6月20日以全後留撫 字第1110018734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知原告,其再 次訴求部分不符合相關項次身心障礙標準,另為確保其傷病 檢定評估作業權益,請原告提供103年6月9日術後於服役期 間內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紀錄等相關病歷,以 移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審認檢定; 其後原告陸續以國防部民意信箱電子郵件,對上開審定結果 表示不服。經系爭指揮部於111年6月29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 10019704號函轉被告審查,被告以111年7月14日國人勤務字 第111016046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其經三軍總醫 院111年3月11日檢定結果,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 表之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及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第20項之重度機能障礙等 級規定,無法辦理身心障礙撫卹申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經內政部以112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276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請求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 第20項次之重度機能障礙撫卹,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至 第19條規定,重度機能障礙給予之計算方式是申請人的階級 本俸乘以2再乘以2個基數,方式為一次給予。以原告實際退 伍日計算,原告為○○0級退伍,當時本俸新臺幣(下同)51, 080元,乘2再乘2所得出金額為204,320元,且原告是103年
開刀,若提早日期計算則原告本俸有可能會減少,故204,32 0元為最高金額,此等計算方式,業為被告所陳明,對此等 計算金額原告亦不爭執(參本院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91、94頁)故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204,320元,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或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的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地址設於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改制前本院(改制後為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