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12年度,5號
TPBA,112,簡抗,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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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繼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 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 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 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舊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舊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經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 平郵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起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命補正,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則經同法院以110年7月7日110年度救字 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同法院以其經命補正 仍未依限補正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10年8月4日1 10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11月3日110年度簡抗字 第23號裁定(下稱110簡抗23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 抗告人對110簡抗2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3月31日1 10年度簡抗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原審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11月3日110簡抗23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時確定,距其111年6月29日聲請再審時,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固援引司法院憲法法院 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為再審事由,然抗告人所受處罰之事 件非上開憲法判決審判對象,非當事人,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2項之適用,再抗告人未提出同法第273條第3項所示之 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等證明資料,且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 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予駁 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確立,依憲法第16 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變造,非謂僅需再審原 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予以再審, 而抗告人之存款遭秀林郵局移動為何行政法院都無傳訊秀林 和平郵局到案釐清,有包庇之嫌,上訴到法院亦未傳訊秀林 和平郵局查詢抗告人之存款明細,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又 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之答辯,附件所示強執移送不 都是法務部執行扣押取款,為何承辦人與公函不承認是該署 承辦,足證秀林和平郵局共同串謀隱匿這些執行扣押扣款之 明細,有無得到什麼好處依法查辦等語。
五、經查,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歷次所提書狀內容,核其聲請意旨 ,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舊法第273條所定各項 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 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即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 告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 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 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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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