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2年度,185號
TPBA,112,救,185,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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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救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廖家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敬斌(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3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0 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 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明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先位聲請相對人新北市選舉 委員會於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6號選舉事 件)確定前暫准予在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內設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備位聲請於本案行 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使聲請人 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義務存在,該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因聲請人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故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向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112年度全字第53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而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第87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 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未經法 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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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