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世譯(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 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 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 所明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 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 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 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 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 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另 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 止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原取得二氯甲烷輸入、販賣核可文件(臺北市毒核字 第000448號,下稱核可處分),嗣環境保護署化學局(現改制 為環境部化學物質署,下稱化學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查 核發現聲請人涉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 管法)之情事,乃會同相對人派員前往聲請人處所稽查,發 現聲請人於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下稱申報系 統)所申報之運作場所存量為二氯甲烷120公噸,與其申報運 作場所即臺灣瑞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肯公司)實際存 量0公噸不符,已違反毒管法第9條第2項及毒性及關注化學 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下稱毒物管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依毒管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環境教 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命 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嗣另以112年7月31日北市環水字第112 305429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核可處分。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中,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從事化學原料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等業務,前因所屬人員之疏失,於111年9月21日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申報,違反毒管法第9條第2項規定,經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業已履行上開罰鍰及講習之義務,並改正申報數量,經相對人再次稽核,確認現場清點數量無訛,惟相對人仍以原處分廢止核可處分。然相對人未先定期限命聲請人改正申報數量,且未審酌聲請人業於適當期限內修正申報數量,並經相對人稽查無訛之情事,逕廢止核可處分,原處分違反毒管法第59條規定,難認適法。又聲請人收受原處分之時點為112年8月間,原處分逕命聲請人於112年9月10日前結清庫存之二氯甲烷,實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二氯甲烷最近1年占聲請人總公司營業成本比重共55%,占營收比重為50%,原處分廢止核可處分,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業務及經營,其所屬員工亦因此失業,所受損害金額過鉅難以計算實際損害,聲請人之損失難以回復。 ㈡依112年5月9日之稽查紀錄可知,經相對人現場清點數量無誤,另已封存二氯甲烷1桶作為證據保存之用,則相對人對於本案是否涉犯刑事犯罪已有相關保全證據之行為,不致有損於公益。至於所謂涉及刑事案件之卡西酮類毒品,是經由多項化學合成,本案之二氯甲烷並非必要之成分。 ㈢並聲明:原處分有關廢止核可處分部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四、相對人則以:
㈠經查,依據聲請人進口報關單所載,聲請人於111年6月18日 、同年7月2日,及同年8月8日各輸入40公噸二氯甲烷,共計 120噸;依據申報系統所載,聲請人分別於111年7月1日、同 年月12日、同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申報總量120噸二氯甲 烷,並顯示運作場所為瑞肯公司。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南環保局)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 局)分別於111年9月21日同步至在臺南之瑞肯公司及在高雄 之鉅祥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進行現場稽查,查得瑞 肯公司並無任何二氯甲烷存量,鉅祥公司存有35噸二氯甲烷 ,且依該公司進出貨及庫存紀錄已出貨85公噸二氯甲烷予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所轄管之伊肯有限公 司(下稱伊肯公司),並經聲請人申報。惟伊肯公司為1人公
司,且負責人於111年8月已歿。聲請人於陳述意見時,提供 日期為111年9月5日、同年月8日、11日、12日及16日之發票 ,稱販賣85噸二氯甲烷予伊肯公司,經臺南環保局至伊肯公 司之運作場所即瑞肯公司現場稽查,並無查得伊肯公司向聲 請人購買之二氯甲烷庫存,且伊肯公司未於申報系統申報購 買紀錄,是聲請人前於申報系統申報販賣之二氯甲烷計85噸 流向不明。且本案經告發交還剩餘35公噸二氯甲烷並令聲請 人限期改善後,聲請人申報之賣出紀錄仍為伊肯公司,同前 述85公噸皆流向不明。相對人電洽化學署,瞭解本件聯合稽 查始末,其表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 所提供之訊息,顯示二氯甲烷疑似有作為不法製毒用途之疑 慮且數量龐大,遂聯合地方環保機關查處。再查,不法製毒 工廠於製造卡西酮類毒品時,相關化學品需求均含有二氯甲 烷。是聲請人採用虛報儲存場所之方法為不實申報,並於買 賣列虛帳,致為製造卡西酮類毒品之重要化學品原料之二氯 甲烷流向不明,相對人遂以掣單舉發。
㈡停止執行之標的為原處分,所據事實縱經相對人移送司法調 查,惟考量違法情節所涉之毒化物數量龐大,並有流為毒品 原料之虞,且聲請人於裁處後仍有申報不實情事,情節重大 ,難以員工疏失誤登錄卸責。經相對人與化學署討論後,認 有廢止核可處分之必要。又原處分廢止核可處分,係屬罰鍰 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第26條 第1項規定,本可併為裁處,應為適法。
㈢本件所據事實現仍於刑事程序偵辦中,若准予停止執行,將 對於公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又聲請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 料有26項,相對人所廢止者僅為其核可處分,其餘全部營業 項目均未受影響。且相對人會同保三總隊及化學署現場稽查 時,聲請人公司代表當場表示公司含代表人僅2名員工,是 聲請人所稱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
㈠毒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污 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 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第1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 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第2項)前項 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 其許可證:……違反依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 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毒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 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下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 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毒性及關 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 依下列規定分別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毒性 化學物質應依成分含量與濃度區間,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 記錄。」
㈡經查,聲請人原取得二氯甲烷輸入、販賣之核可處分,嗣化 學署於111年9月21日查核發現,依聲請人進口報關單所載, 聲請人於111年6月18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8月8日各輸入 40公噸二氯甲烷,共計120噸。復依申報系統所載,聲請人 分別於111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4 日申報二氯甲烷總量120噸,並顯示運作場所為瑞肯公司。 惟於111年9月21日,臺南環保局及高雄環保局同步於臺南瑞 肯公司及高雄鉅祥公司進行稽查,瑞肯公司並無任何存量, 鉅祥公司則存有35噸,另鉅祥公司出貨予伊肯公司85公噸之 事實,相對人認聲請人涉違反毒管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法規定有申 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為虛偽記載。」規定,乃於112年1月10日將聲請人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核可處分(本院卷第47至48 頁)、相對人111年9月21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43頁至63頁) 、相對人112年1月10日北市環水字第11230105192號函(本院 卷第68、69頁)可證。又查,依化學署及保三總隊所提供之 調查訊息,二氯甲烷疑似有做為不法製毒用途且數量龐大, 爰聯合地方環保機關查處,另由不法製毒案件之他案顯示, 製毒工廠於製造卡西酮類毒品時,相關化學品需求均含有二 氯甲烷。且伊肯公司為1人公司,且負責人於111年8月已歿 ,然聲請人於陳述意見時,陳稱其係販賣85噸二氯甲烷予伊 肯公司,經臺南環保局至伊肯公司之運作場所即瑞肯公司現 場稽查,並無查得伊肯公司向聲請人購買之二氯甲烷庫存, 且伊肯公司未於申報系統申報購買紀錄,是聲請人前於申報
系統申報販賣之85噸二氯甲烷目前流向不明。再者,本案經 告發交還剩餘35公噸二氯甲烷並令聲請人限期改善後,聲請 人申報之賣出紀錄仍為伊肯公司,同前述85公噸皆流向不明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他案報告(本院卷 第73頁至84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85頁至127頁)、桃園環保局112年7月5日桃環 空字第1120064511號函(本院卷第128頁)、化學署申報系統( 本院卷第129頁至141頁)可證。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有違反毒 管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及毒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事實,遂依毒管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處聲請人罰鍰6萬元,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認有 廢止核可處分之必要,遂以原處分廢止核可處分,經核原處 分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另聲請人對其有申報不實之 違規一節並不否認,至其違規情節相對人是否應先令聲請人 改善申報數量,又本案是否已達廢止核可處分之必要,涉及 事實判斷,從而,相對人有無裁量瑕疵等情事,待本案訴訟 加以確認,客觀上並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抑或聲請 人本案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
㈢次查,原處分係廢止聲請人有關二氯甲烷輸入、販賣之核可處分,聲請人固主張二氯甲烷最近1年占聲請人總公司營業成本比重共55%,占營收比重為50%,原處分廢止核可處分,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業務及經營,其所屬員工亦因此失業,所受損害金額過鉅難以計算實際損害,聲請人之損失難以回復,實有極急迫之情形,認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毒性化學物質對環境或人體健康有高度危害風險,故其行政管制事項,本身即具有高度公益性。又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詳實製作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如違反毒管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義務,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則為毒性化學物質行政管制之重要手段。二氯甲烷為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有核可處分可參(本院卷第47頁),依毒管法第3條第1款第4目所定,其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特性。因此,原處分廢止聲請人輸入、販賣二氯甲烷之核可處分,將使聲請人營業事項受到影響,惟聲請人違反申報義務,並涉觸犯刑罰法律,且使其出售數量龐大之二氯甲烷目前流向不明,相關刑事案件刻正偵辦中,核聲請人從事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務,自應以謹慎執行申報義務為其業務核心項目,相對人以聲請人違規情節重大,具有廢止核可處分之必要性,經核聲請人暫緩執行之私人利益,與原處分執行之公共利益彼此權衡,應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聲請人以原處分廢止核可處分,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業務及經營,所受損害金額過鉅難以計算實際損害,聲請人之損失難以回復,然此一營業損失可轉換為金錢賠償,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情形,當不存在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命聲請人於112年9月10日結清庫存之二氯甲烷,實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云云,惟此非廢止核可處分內容所及之規制效力,則聲請人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之損害有如何急迫情事,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至聲請人所稱員工生計問題,並非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其執行對 聲請人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復因停止 執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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