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4號
TPBA,112,交上,4,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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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柳建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中變更為林文閔,茲 據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文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4 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 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  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參照)。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 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 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 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而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 為,並致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製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1年6月 12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 至訴外人謝秀鈺名下,謝秀鈺復於111年6月30日申請換發系 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到案 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以111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RA6052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牌24個月及諭 知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諭知嗣經被上訴人刪除)。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11月24日1 11年度交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酒駕後因法律 常識淺薄,亦未留意酒駕新法相關宣導,不知道要吊扣系爭 車牌2年,遂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不認識之謝秀鈺,致系爭車 牌無法繳還被上訴人。伊並不知情後續謝秀鈺將系爭汽車車 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之行為,亦不清楚中古車商之動作。 酒駕本屬違法行為,伊未心存僥倖,惟妻出售系爭汽車已成 事實,伊願接受處分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其 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第3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第263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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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