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官慧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代 表 人 李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 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 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 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 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 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 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
訴,如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得和派出所屢次接獲民眾檢舉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騎樓(下稱系爭地點)有違規置放床墊之情事,而 警員乃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9時43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46 分許及同日16時36分許,先後前往系爭地點稽查,見上訴人 經營傢俱行而利用系爭地點堆放床墊,因分別認其有「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利用道 路作為工作場所」、「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 實,乃當場各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ME90094號 、第C8MF50093號、第C8MF5009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 年4月2日前(上訴人拒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益)、112年3 月19日前(上訴人拒簽已收)、112年3月19日前(上訴人拒 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益),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 月23日、同年月2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於112年3月3日經繳納罰鍰,惟因 上訴人仍有不服,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裁決書。嗣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分別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者」、「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未經許可 在道路擺設攤位者」等違規事實,乃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82條第1項 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 別以112年3月17日新北警永交裁字112000418號、112000463 號、112000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分 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1,500元、1,2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6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3撤銷。二、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新臺 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上訴人仍不
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原判決撤銷原處分3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遂提起本件上訴。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均有將系爭地點計入總面積內及 繪入該圖中,人民依合法方式取得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依憲 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障,且系爭地點留有1.5公尺以上通行 空間,騎樓與馬路間之紅磚人行道讓機車停放占用,讓行人 無路可走,進而要求私人產權之系爭地點淨空,以司法院釋 字第564號解釋侵害人民私有權,也違反比例原則,縱欲加 以限制,形成個人之特別犠牲,亦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核 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1、2之理由,且係就其 在原審業經提出有關系爭地點屬私設騎樓,上訴人係利用私 有財產等情由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第3項、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