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81號
TPBA,111,訴更一,81,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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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 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二、查原告於本件經發回後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就其102年1月25 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 同意證明文件」(本院卷第80頁)。」嗣於112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本件法律關係針對前開訴之聲明是否 無法特定,且難以執行,以及是否應調整為確認訴訟等語( 本院卷第558頁),原告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的訴訟聲明略以:於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應就如附圖所示 對應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564頁) ,性質上屬於訴之追加,然而,本院審酌被告上揭訴之追加 仍未明確,不僅語意不詳,訴訟類型也不明,更未說明訴訟 標的以及原因事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 是縱經被告同意追加,仍認為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 適當。此外,本件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 准許追加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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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