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32號
TPBA,111,訴,93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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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932號
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國仁

林永裕

黃土水

蔡少雄
江美麗

李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林曉彤
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
24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應依本判決之見解作成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行政訴訟訴之變 更暨準備狀(本院卷一第257頁),追加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31日之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應另 為適法之處分。」復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準備期日,更正聲 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31日之徵收補償 價額異議,應依法院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 卷二第2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 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 段徵收案」,申請徵收○○市○○區(下同)沙崙段埔頂小段22 地號等9,871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 09012254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原告等6人共有坐落於竹圍段 崁下小段13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總面積3,65 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經被告委託 查估單位查認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河川管制範圍內,遂按所 處位置,將河川管制範圍外土地劃入第P025-00地價區段( 區段範圍:崁下小段-航空貨運園區南側、臺4線至樹仔坡社 區間之農牧用地),另將河川管制範圍內土地劃入第P047-0 0地價區段(區段範圍:田寮、崁腳、崁下小段及貨運段-南 崁溪河川區域線內之農牧用地),復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選取107年9月2日至1 08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間之正常買賣實例,經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推估上開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市價後,參酌 系爭土地與比準地在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 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程度調整,計算結果系 爭土地之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46元, 原經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9 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又因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09年11月9 日,遂以地評會109年評定通過之大園區市價變動幅度101.1 1%為據,調整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04 6元,被告據以為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 公告徵收(下稱109年10月29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9年11 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並以109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 090261495號函檢送地價補償歸戶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因不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 額,於109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2月1日府地 航字第1100000906號函(下稱異議結果)通知原告查處結果



。原告仍不服,申請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於110年12月2 7日召開110年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討 論後同意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以111年2月22日府地航 字第111004423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 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比較標的之選取,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第17條規定及平等原 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重大違誤:
 ⒈依買賣實例蒐集及分析一覽表及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示, 被告於P025-00地價區段之查估程序,關於外社小段393-70 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實例,其不採用原因為買賣實例土地部 分作為鄰地道路使用,作道路使用之使用情況無法量化調整 ,屬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特殊交易。又沙崙小段2615地號 之買賣實例,其不予採用之原因為買賣實例土地現況已變更 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買賣當時有未來非農使用之期 待狀況,換言之,與交易當時本係期待作為農用之期待狀況 不符,無法量化調整原交易價格,屬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規 定所稱「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故於選取P025-00地價區 段之比較標的時,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將上開土地自買 賣參考實例排除,不予採用。被告於選取P047-00地價區段 之比較標的時,竟仍選取上開土地作為比較標的,計算出其 比較價格,以此推論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查估程序顯然違 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
 ⒉被告於買賣實例調查表之填寫日期為「108年9月5日」,經查 估單位於「109年1月2日」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認定上開 土地之道路用地有利於農地利用,對於交易價格影響甚微, 乃刪除備註欄內容;惟按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土地正常單 價之計算基準為「估價基準日」,而非填寫表格之日期,亦 即係以土地之交易日期推算其正常單價為何,倘該筆買賣實 例為特殊交易,自始即為特殊交易,並不會嗣後變更其性質 ,被告於109年1月2日填寫表格時改認非特殊交易,顯然違 反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並有前後矛盾,裁量恣意之違法。 ⒊沙崙產業園區整體開發計畫案前經內政部106年3月17日同意 核定開發許可,並經被告以107年3月1日府經發字第1070043 856號函同意核定產業園區設置,依106年3月「沙崙產業園 區整體開發計畫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含細部計畫)」可知 ,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面積為802平方公尺,早於106年3 月間業經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劃入沙崙產業園區用地,且斯 時土地仍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非被告。嗣被告於108年3月



4日以協議價購取得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並於108年9月5 日「P025-00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實例編號62)」及「P04 7-00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實例編號9)」,復於109年1月2 日填寫「P047-00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實例編號9)」,惟 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沙崙產業園區整體開發 計畫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含細部計畫)並無任何變更之情 事,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仍規劃作為沙崙產業園區用地使 用,故被告於「P025-00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實例編號62 )」、「P047-00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實例編號9)」之備 註欄填載「買賣實例土地現況已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土地,買賣當時有未來非農使用之期待狀況,無法量化調整 ,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暫不採用。」之 狀態仍持續存在,並未變更或消滅,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 之買賣交易實例自始因上開因素而無法量化調整,屬於特殊 交易。然被告於109年1月2日竟擇取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 為P047-00地價區段之比較標的2,顯然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 規定。至被告雖稱因沙崙產業園區整體開發計畫係依產業創 新條例辦理,非以區段徵收,出賣人應無未來可供非農使用 之期待可能,故該筆買賣之價格仍屬正常市價,遂於109年1 月2日估計時刪除備註欄記載,並選取為比較標的云云;惟 查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間業經被告依產業創新 條例劃為沙崙產業園區用地,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協議價 購取得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之用途仍係劃為沙崙產業園區用 地,並無不同,協議價購時即有無法量化、受期待因素影響 之特殊交易事由,此等狀態於109年1月2日並未變更,並無 任何由特殊交易變更為正常市價之情事,故被告前揭主張洵 屬無稽,並不可採。
 ⒋依被告所提67年航照圖,外社小段393-70地號土地長期作為 道路使用,被告並自承上開土地之買賣交易實例為查估辦法 第7條第13款規定之特殊交易,迺被告於109年1月2日改認上 開買賣交易非特殊交易,且未提出任何現場勘查紀錄,遑論 被告未將上開勘查紀錄作為原處分基礎資料供地評會委員審 酌,原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不完全資訊所作成,自屬違法。 ㈡被告未盡說理義務,查估程序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⒈買賣實例是否為查估辦法第7條所指特殊交易,影響土地單價 之估計甚大,此等重要資訊本應揭露予地評會,方符說理義 務。查估單位既於108年9月5日認定外社小段393-70地號土 地、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屬於「特殊交易」,卻於109年1 月2日認定「非特殊交易」進而採為比較標的,更應揭露上 開土地是否為特殊交易尚有爭議,並說明嗣後改認非特殊交



易之原因,然查估單位逕自刪除備註欄所載不予採用之理由 ,未完整揭露重要資訊,顯未盡說理義務。
 ⒉被告「比較法調查估價表(P047-00區段)」,於個別因素調 整之「6其他」欄位,上開表格記載比準地之條件為「普通 」,並記載外社小段393-70地號及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之 條件均為「優」,與比準地之差異率均為「-12.00%」,惟 毫未記載上開土地之條件較比價地「優」之理由,亦未說明 該差異率是如何得出,顯然違反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區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下稱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 之規定。又依「比較法調查估價表(P047-00區段)」所載 ,外社小段393-70地號及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之正常單價 分別為9,919元及10,000元,扣除前揭「其他」項目所列之 差異率,上開二土地與比準地之差異實屬不大,個別因素調 整部分合計僅分別為「-3.00%」及「-2.00%」。惟被告於「 其他」項目逕稱上開二土地與比準地之差異率均為「-12.00 %」,致最終合計差異率為「-15.00%」及「-14.00%」,始 計算得出比準地之比較價格為8,379元,與上開土地正常單 價差距甚大。另由P025-00、P047-00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 勘查表可知,其內容毫無提及比準地之差異率為「-12.00% 」之任何文句,況其比較基礎為地價區段,非特定土地之比 較標的,不足以作為差異率為「-12.00%」之依據。是以, 被告既未依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規定具體敘明修正之理由 ,亦未說明差異率之具體根據理由,無從知悉其專業判斷依 據,顯然未盡說理義務,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當屬判斷瑕疵 ,故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地評會決議有基於錯誤、不完全資訊為判斷之瑕疵: ⒈觀諸P047-00地價區段比準地與比較標的照片及區段圖,並非 被告於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間至現場實地勘查之 紀錄,退步言之,倘查估人員於實地勘查後,認定外社小段 393-70地號供道路使用不影響買賣價格,勘查紀錄對於上開 土地究否為特殊交易,具有關鍵重要性,足以改變上開土地 由特殊交易變更為非特殊交易,屬於重要資訊,被告自應將 勘查紀錄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資料,或填寫於「P047-00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實例編號5)」揭露此項重要資訊,抑或 將勘查紀錄作為附件,然自始均未見被告提出現場勘查紀錄 供地評會委員審酌,原處分顯係有基於錯誤、不完全資訊作 成之違法。
 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受被告或被告所屬地政局委 託辦理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查估程序,並製作買賣實例蒐集 及分析一覽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等



文件,其受託執行公權力,查估程序確有違法缺失,為免遭 追究責任,所述內容偏袒迴護被告之詞,欠缺公正客觀性, 況上開函文僅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單方說詞, 並無任何證據為佐,其內容不足採信。被告所提買賣實例蒐 集及分析一覽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關於不採用之買賣實 例之不採用原因縱記載「暫不採用」,惟被告於本院112年4 月6日準備程序已自承P025-00地價區段之沙崙小段2615地號 土地係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認定無法量化調整,且該 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蒐集及分析一覽表所載暫不採用之買賣 交易實例,最終均未選為比較標的,並非暫時性,不容扭曲 文義。被告主張選取外社小段393-70地號土地、沙崙小段26 15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乃地價評議委員會與不動產估價師 之評議結果云云,顯然混淆「判斷餘地」與「判斷瑕疵」之 概念,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究竟如何計算,故屬不動產估價 之專業領域,惟原處分作成時,具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 未盡說理義務,且就同一筆土地買賣實例前後為差別待遇, 亦有裁量濫用、違反平等原則之重大違誤,自有判斷瑕疵, 不能以選取比較標的業經評議為由,逆向推論原處分即無判 斷瑕疵。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31日之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應依法院 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已盡說理義務,未就同一筆土地買賣實例前後為差別待 遇,並無裁量濫用、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查估程序違反法定 正當程序:
 ⒈P025-00地價區段:
  本案於案例蒐集期間,除○○區新庄子段1230地號土地買賣實 例外,均無適當實例,故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7 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再選取適當之蘆竹區中興段832 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所蒐集買賣實例中,外社小 段393-70地號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備註欄記載「買賣實例 土地部分作為鄰地道路使用,作道路使用無法量化調整」, 及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備註欄記載 「……3.買賣實例現況已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買 賣當時有未來非農使用之期待狀況,無法量化調整」,均依 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暫不採用。因案例蒐集期間已有適當實 例可選擇作為比較標的,故未選擇上開土地作為比較標的。 ⒉P047-00地價區段:




  查估人員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查買賣實例 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因外社小段393-70地號部分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故於調查估價表備註欄記載,買賣實例土 地部分作為鄰地道路使用,作道路使用無法量化調整,暫不 採用,嗣經查估人員實地勘查,認為該土地內道路有利於農 業利用時進出,對交易價格之影響甚微,遂於109年1月2日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刪除上開調查估價表備註欄記載, 並選擇該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而沙崙小段2615地號於調 查實例時,因該土地之買賣實例現況已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 築用地土地,買賣當時有未來非農使用之期待狀況,無法量 化調整,故於調查估價表備註欄記載,亦不採用,嗣辦理比 較價格查估作業時,考量沙崙小段2615地號之買賣案係辦理 沙崙產業園區整體開發計畫案,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使用 編定原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因沙崙產業園區整體開發計畫係 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辦理,並非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出賣 人應無未來可供非農使用之期待可能,故該筆買賣之價格仍 屬正常市價,遂於109年1月2日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時, 刪除其調查估價表備註欄記載,並選取該土地為比較標的2 ,就買賣實例相關情形,均已依查估辦法第8條規定填載揭 露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無提供不完全資訊或未盡說理 義務之情事。上開過程均係不動產估價師與地評會委員討論 後之結論,且經評議後作成決議。又本案依查估辦法第19條 規定查估比準地之比較價格時,因各地價區段內比準地、區 域環境等情形不同,故買賣實例選取自有不同,本案於P047 -00地價區段選取沙崙小段2615地號、外社小段393-70地號 土地為比準地之比較標的,而P025-00地價區段未選取該土 地為比較標的,並無差別待遇或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告將P0 25-00地價區段買賣案例蒐集及採用情形與P047-00地價區段 相較,主張被告就同一筆土地買賣實例前後為差別待遇,當 有裁量濫用、違反平等原則之重大違誤,容有誤解。至於查 估人員於108年9月5日填寫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時,上開土地標的部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1條 第1項禁止移轉之限制登記,故查估人員原認似有查估辦法 第7條第2款期待因素影響之情形,列為暫不採用,上開土地 嗣於109年3月13日截止記載,並於同日辦理地籍整理及用地 變更,因上開土地原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於108年3月 4日協議價購取得依產業創新條例辦理沙崙產業園區整體開 發計畫,故該土地出賣人並無未來可供非農業使用之期待可 能,本案並未提供沙崙產業園區整體開發計畫供地評會委員 參考。




 ⒊綜上所述,本案均依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作業,再將查估 相關資料提交地評會評定,再依地評會評定所得之市價辦理 徵收,故本件徵收市價之形成過程與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㈡地評會決議並無基於錯誤、不完全資訊為判斷之瑕疵:  P047-00地價區段之土地位處河川管制線內,而比較標的所 屬地價區段均位處河川管制線外,因使用管制及利用價值情 形不同,故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進 行調整。比較調查估價表於其他調整因素調整-12.00%之差 異率係為比較標的與比準地個別因素之差異,而於「個別因 素調整」中調整,因對照「影響地價個別因素分析明細表」 ,而「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影響地價個別因 素分析明細表」乃為價格影響之最適範圍區域內,訂定出通 案調整標準,其他因素之差異更因個案而有不同調整項目及 調整程度之差異,故會於個案中說明。是以每筆不動產皆有 其特性,其差異率之調整,按其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作 出調整。P047-00地價區段範圍為田寮、崁腳、崁下小段及 貨運段-南崁溪河川區域線內之農牧用地,依查估辦法第18 條規定選取之比準地(大園區貨運段59地號土地)亦位處河 川管制線內,因比較標的1(外社小段393-70地號)所屬P70 5-00地價區段為興化路南側與坑子溪間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及比較標的2(沙崙小段2615地號)所屬地價區段P709- 00為台61線、濱海路一段288巷、濱海路一段及濱海路一段3 76巷間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比較標的均為河川管制區 外,考量比準地與比較標的因河川管制線致土地使用管制及 利用價值情形不同,故於比較調查估價表中個別因素調整時 ,比準地、比較標的土地使用管制相較分別為普通、優,並 於個別因素「6其他欄」項下比較標的均調整為-12.00%,並 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議結果(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8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 93至203頁)、內政部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 號函(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府地 航字第1090261495號函、109年10月29日公告(本院卷一第1 13至118頁、第107至112頁)、原告異議書(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5頁、第155至163頁、第165至175頁)、桃園市政 府108年11月4日府地價字第1080274298號令訂頒個別因素評 價基準表(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地評會109年第3次、



110年第16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643至646頁、第301 至304頁)、P025-00、P047-00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勘查 表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本院卷一 第305頁、第307至314頁)、P025-00買賣實例蒐集及分析一 覽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選用之比較標的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本院卷一 第315至328頁、第329至472頁、第473至474頁、第475頁、 第476頁)、P047-00買賣實例蒐集及分析一覽表、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選用之比較標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 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477至490頁、 第491至634頁、第635至636頁、第637頁、第638頁)、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639頁、第641頁)、P025 -00、P047-00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640頁 、第642頁)、109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表(本院卷 一第648頁)、原告等6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本院卷一 第649至680頁)、系爭土地與同小段15筆土地跨河川區面積 比例計算表(本院卷二第33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沙崙段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查詢結果(本院卷 二第17頁、第35頁)、沙崙產業園區整體開發計畫案申請書 暨開發計畫(含細部計畫)節本(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 、外社小段393-70地號土地67年航照圖及勘查照片(本院卷 二第37、95頁),及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6月 15日華估字第1120615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等 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本案比 較標的之選取是否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第17條規定及平等 原則?原處分作成有無基於錯誤、不完全資訊?有無判斷瑕 疵?㈡原處分關於比較標的與比準地之差異率,是否違反個 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規定?被告就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是 否已盡說理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 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 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 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 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 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 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 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 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 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 、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 、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 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 ,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 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定 ,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予審查,如地 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 更之,其情形包括:⒈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 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⒊內政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查估 辦法,作為相關機關在具體化「徵收當期之市價」時應遵守 之規範。查估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比準地:指地價區段 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 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之辦理程序如下: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 料。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 地價之因素。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 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



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 查估價表。」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 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 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急買急賣或急 出租急承租。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 之交易。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 易。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拍賣。公有土地標售、 讓售。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人為哄抬之交易。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其他特殊交 易。」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 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 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有無 特殊付款方式。實例狀況。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 他建物裝潢費用。」第9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 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 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 ,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 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 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 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3條第1款、第2款規 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判定買賣 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 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 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 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地上無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 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 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 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 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規 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



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 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 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 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 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 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 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 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 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 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 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 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 計表。……」等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 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 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 及目的,自得予適用。
 ⒋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市場買賣實例 ,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 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 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查有查估辦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之 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適當之修正或調整,將之記載 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 ,但於影響交易價格之特殊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 ,應不予採用該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 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 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 擇1至3件比較標的;如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無買賣實例則於 其他地區選取,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之調整, 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準地及比較標的之選 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決定因



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估辦法具體化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之目的。又依查估 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作為買賣實例之土地已得 知其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比較標的之 選擇,故於買賣實例之正常單價決定前,無從知悉何買賣實 例將被選為比較標的。因此,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 階段,尚無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是查估機關調 查買賣實例,應就案例蒐集期間所蒐集之全部買賣實例,依 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如 有同辦法第7條或第8條特殊情況應為價格修正或調整者,應 載明修正理由及修正數;倘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應不予採用者,亦應敘明其具體理由及所 憑證據資料,俾供地評會審認查估機關選擇比較標的或認不 應採用之買賣實例,是否經過詳細查證及充分衡量,而非出 於查估機關之恣意。易言之,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比準地地 價之查估,係採取買賣實例比較法,其估計方法係於依一定 程序、一定範圍內所蒐集之眾多買賣實例中,選擇其中1至3 件較為適當者,以其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評價基礎,同時就 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加以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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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