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715號
TPBA,111,訴,71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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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澤裕
即被選定
林瑞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林曉彤
許珮芸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110010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價,應依本判決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51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下同)竹圍段崁下小段46- 10、46-82及46-127地號等3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 系爭3筆農牧用地)及46-72、46-114地號等2筆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2筆甲種建築用地,上5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並如附表所示)位屬被告辦理「桃園航空 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前經 內政部以民國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函(下 稱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徵收,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 航字第109026163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 起至109年12月9日止,(下稱109年10月29日函),另以109 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24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 日函)檢送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 依照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9 年3月6日109年第4次會議審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價格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4月27日府地航字 第1100093875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再提出復議,經 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地評會110年11 月12日110年第12次會議審議,會議決議:竹圍段崁下小段 46-82地號土地由原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100元調整為13,500元,其餘4筆土地維持原徵收補償 價格,並經被告據以111年1月10日府地航字第1110005057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僅專注系爭土地距離1,000公尺、85 0公尺有遠雄自貿港變電站,850公尺、860公尺有大園區第1 4公墓等特殊設施;卻不思:第14公墓早已遷葬完成,並規 劃為市地重劃範圍、系爭土地與機捷坑口站及桃園客運坑口 站、桃園機場、水岸自行車道近在咫尺等節,被告刻意忽略 對原告有利部分,執意以近公墓為由,壓低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第P137-00地價區段內選取同屬農牧用地且具代表性之 竹圍段崁下小段46-3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選取蘆竹區中 興段832地號、新庄子段1657-1地號為比較標的;於第P137- 01地價區段內選取同屬甲種建築用地且具代表性之竹圍段崁 下小段41-3地號為比準地,並選取中壢區山下段1623地號、 月眉段299-1地號為比較標的。但調閱內政部查詢網,竹圍 段崁下小段46-33地號比準地分別於102年2月、102年5月、1 09年4月買賣,每坪成交價分別為6.2萬元、8萬元、7.1萬元 ,而被告僅核定附表所示農牧用地每坪約4.3萬元;竹圍段 崁下小段41-3地號比準地,該查詢網顯示,於108年12月以 每坪12萬元成交,被告核定附表所示甲種建築用地僅10萬元 。然所選取之比較標的蘆竹區中興段832地號土地顯示於108 年1月7日、108年2月23日、109年4月17日成交價每坪分別以 3.3萬元、4.8萬元、4.8萬元成交;新庄子段1657-1地號土地 於108年5月21日,每坪成交價5萬元;中壢區山下段1623地 號土地於108年2月28日,每坪成交價10.6萬元;中壢區月眉 段299-1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每坪成交價12.5萬元; 上揭交易卻均遭被告認屬「期待因素影響」之非常規交易而 予以剔除,並不合理;被告亦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就 徵收範圍內土地買賣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先做適當修正 ,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今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桃園航空城土地(房地)交易透明化平



台均已提供交易資料查詢,顯然已無“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 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事,卻仍遭認係“受期待因素 影響之交易”,全部排除不予參考,明顯違背法令規定。  ㈢地坪會109年評定通過之大園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1%,與市場 交易行情不符,且與航空城查詢網平均單價5萬變為7萬之落 差過大,令原告無法信服。而本案之公告期間係109年11月9 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所謂徵收當期之市價,應係109年1 2月24日實際交易價格。再者,蘆竹區中興段832地號、新庄 子段等4筆土地之交通便利性,無法與系爭土地距桃園國際 機場890公尺、桃園機場捷運坑口站及桃園綠線捷運G32站38 0公尺相提並論,被告以該等土地之成交價推估系爭土地市 場交易價格,顯與市場交易行情差距過大;是以,本件應以 111年1月倍數調漲之公告現值分享以前年度認列,並按市場 交易償格調高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
 ㈣被告108年11月4日府地價字第1080274298號令,訂頒「桃園 航空城區段徵收區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然被告提供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填寫日期卻為108年9月5日,顯該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 表訂頒之前,查估機關已辦理完買賣實例、比準地、徵收土 地宗地市價之查估作業,明顯違反查估程序及行政程序。且 該調查估價表未經承辦員、課長、主任、不動產估價師核章 ,難以證明已依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提交地評會據以評定 市價。
 ㈤本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為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9日、108 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政府101年實施實價登錄,土地交 易已建檔完善,查估基準日應定為109年9月1日),被告選 取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間之正常買賣實例,航空城內 之土地交易皆認受期待因素影響不採用;竟選取徴收範圍外 交通條件不相當之交易土地,作為推估原告查估基準日之市 價,再依地評會評定大園109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1 01.11%調整,作為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復由內政部查詢網 查調108年9月至109年10月成交總計187筆,每坪平均價為9. 59萬元、同期間航空城查詢網則有164筆交易,每坪平均單 價為7.08萬元,被告卻以非本案案例蒐集期間內為由不予採 用。然查估辦法最近修定日期為103年11月14日,條文中規 定之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等,因相關交易資訊平台已 建置,條文應作適時修正,現已無“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 之情事,充其量只能依個別因素調整,實無於其他地區選取 比較標的之必要。109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大園變動幅度為1 01.11%,公告現值46-10、46-72、46-82地號土地已從110年



之6,900元、16,000元、6,900元,調整為33,483元、23,082 元、36,337元,調漲數倍之多,但徵收補償農地每坪僅4.3 萬餘元,而財團卻以23.5萬餘元得標。被告應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法意表示,公告現值係反應土地正常市場交易價格 ,買賣時的重要參考依據,也就是最接近市價的參考指標, 斟酌被徵收戶土地被剝奪之無奈、公共設施均由被徵收戶負 擔之不公,當思不與民爭利、還利於民以平民怨。此外,原 告有甲種建地,價值理論上比公墓高,但現在公墓公告現值 卻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高一倍;就原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在 107年至110年並未調整,其他土地卻有調整。 ㈥由被告111年4月21日府經招字的1110099376號公告,可知同 年6月24日標售原告土地坐落之第四種產業專區H基地,每平 方公尺標售單價即高達6.2萬元,而補償原告的徵收補償價 額每平方公尺卻僅1.3萬元,落差之大難令原告信服。再者 ,選定人之一林澤山102年11月17日即以每坪7.7萬元出售竹 圍段崁下小段46-96地號土地,109年10月23日再以8.9萬元 成交;另崁下小段46-17地號鄰居於103年5月14日以8.3萬元 出售,109年9月10日復以8.9萬元成交;再以該服務網查調1 08年9月至109年10月成交價總計187筆每坪均價為9.59萬元 ;航空城查詢網揭露109年9月、10月5筆區段位置屬竹圍段 崁下小段31至60地號成交價分別為9.28萬、7.09萬、8.87萬 、11.6萬、8.88萬,經計算其成交均價每坪為9.1萬元、每 平方公尺為27,525元;調內政部查詢網竹圍段崁下小段甲種 建築用地109年4月至10月成交5筆,成交價分別為18.1萬、1 7.8萬、20.3萬、16.5萬、20.2萬,經計算其成交均價每坪 為18.58萬元、每平方公尺為56,200元;是以,原告二次被 徵收,不僅無提高配地比優惠,僅能領回配地比41%,臨雙 捷運土地亦被遠遠低估,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附表所示 3筆農牧用地徵收補償價額調整每平方公尺為27,525元,就 附表所示2筆甲種建築用地調整每平方公尺為56,200元,以 符實際市場交易行情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農牧用地,徵收補償價應由每 平方公尺約1.3萬調增為2.7萬元;如附表所示甲種建築用地 ,徵收補償價應由每平方公尺約3.1萬元調增為5.6萬元。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案 例蒐集期間為108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無適當實例時,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 日),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乃不 予採用。又有關比較標的之選擇,係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



於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選擇,並進行個別因 素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故原告等主張採109年4月 至10月之交易案例均價27,525元/平方公尺、56,200元/平方 公尺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依法無據。   ㈡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 規定辦理,因公告土地現值為區段地價,即同一地價區段內 各宗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相同,且公告土地現值自101年1 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後,土地 徵收已採市價補償,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訂公告土地 現值,目前主要作用僅為課稅依據,已不再作為現行徵收補 償之依據,因徵收補償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法令依據、估 價方法、條件及目的皆有所不同,原告主張將111年1月倍數 調漲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依據一節,於法不合。另有關111 年本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大幅調整一節,係於11 0年10月29日公告實施「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 特定區計畫(第一階段)案」都市計畫,公告後該徵收範圍內 之土地已從非都市土地變更為都市土地,因土地使用管制變 更致調整幅度較為明顯。
 ㈢附表所示農牧用地部分:
 ⒈被告辦理查估作業時,將崁下、崁腳小段-南崁溪與舊南崁溪 間之農牧用地劃為P137-00地價區段,該區段內部分土地有 修築農路、灌溉、排水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 、區段外有變電所、墓地等特殊設施,土地現況為農作用、 空地,區域外有遠雄自貿港變電站、大園區第14公墓等特殊 設施;乃將附表所示3筆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管制性質及土 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劃入P137-00地價區段。再於 該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竹圍段崁下小段46-33地號為 比準地,並選取適當之比較標的蘆竹區中興段832地號土地( 比較標的1,交易日期:108年2月23日) ,及新庄子段1657- 1地號土地(比較標的2,交易日期:108年5月21日)為買賣實 例,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比較標的1:區域因素調整 百分率-5%、個別因素調整合計-2%,比較標的2:區域因素 調整百分率-15%、個別因素調整合計-1%),推估比準地試算 價格,並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予以不同權重,其中 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高(比較標的權重為55 %),試算價格為13,545元;比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較低(比較標的權重45%),試算價格為12,774元,計算 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13,198元/平方公尺,又考量鄰近地區 買賣實例可信度較高,而收益實例蒐集不易、實例內容可信 度較差,故僅採取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權



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137 -00地價區段內比準地地價為13,200元/平方公尺。 ⒉復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以比準地為基準, 參酌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程度,分別依桃園 航空城區段徵收區影響農業用地或住宅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明細表調整附表所示3筆農牧用地為13,000元/平方公尺、 13,100元/平方公尺、13,000元/平方公尺,經地評會109年 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因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09年11月9日, 遂以地評會109年評定通過之大園區市價變動幅度(101.11% )為依據,調整後46-10、46-82、46-127地號等3筆土地宗 地市價13,145元/平方公尺、13,246元/平方公尺、13,145元 /平方公尺。嗣原告提出復議,經地評會110年第12次會議決 議系爭土地中竹圍段崁下小段46-82地號土地宗地市價調整 為13,500元/平方公尺,經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為13,650元/ 平方公尺。 
 ⒊內政部訂頒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皆詳 細列舉影響農業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主要項目及細項 ,其中於交通運輸項目之調整,分為接近聚落程度、接近運 銷中心程度、接近消費市場程度等3項,分別係指地價區段 與鄰近聚落、鄰近運銷中心、消費市場(農產品銷售之區域 空間)間之距離遠近,於特殊設施項目之調整,分為殯葬設 施之有無及接近程度等3項;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調查影響 地價之因素並記載於本案P137-00地價區段勘查表,而於進 行區域因素調整時將大園區14公墓列為調整項目,未將機捷 坑口站及桃園客運坑口站、桃園機場、水岸自行車道之影響 列入調整,並無違誤。 
 ㈣附表所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 
 ⒈被告復將崁下、崁腳小段-南崁溪與舊南崁溪間之甲種建築用 地劃入P137-01地價區,該區段內有整平或填挖基地、開挖 水溝、鋪築道路等建築基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住宅用或 空地,區域外有遠雄自貿港變電站、大園區第14公墓等特殊 設施;被告乃將附表所示2筆甲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管制 性質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劃入P137-01地價區 段。再於該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竹圍段崁下小段41-3 地號為比準地,並選取適當之比較標的中壢區山下段1623地 號土地(比較標的1,交易日期:108年2月28日),及中壢區 月眉段299-1地號土地(比較標的2,交易日期:107年11月27 日)買賣實例,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比較標的1:區 域因素調整百分率-8.75%、個別因素調整合計4%,比較標的



2: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6.25%、個別因素調整合計5%),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予以 不同權重後,其中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高( 比較標的權重為55%),試算價格為30,525元;比較標的2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比較標的權重45%),試算價格 為33,573元,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31,897元/平方公尺 ,又考量鄰近地區買賣實例可信度較高,而收益實例蒐集不 易、實例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取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價 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進位,決定第P137-01地價區段內比準地地價為31,900元/平 方公尺。
 ⒉承上所述,附表所示2筆甲種建築用地經依查估辦法第20條調 整後均為31,600元/平方公尺,經地評會109年第4次會議評 定通過,因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09年11月9日,遂以地評會10 9年評定通過之大園區市價變動幅度(101.11%)為依據,調 整後46-72、46-114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市價均為31,951元/ 平方公尺。
 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 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訂定, 而系爭地評會109年第4次會議及110年第12次會議聘請之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計16位,委員中有不動產估價師、地 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等,均符合地評會組織 規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㈥原告認為不應該把109年11月公告徵收的航空城範圍內之買賣 全列為期待因素交易及依查估辦法第7條提到如果買賣或收 益實例有下列情形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的 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節;被告於辦 理本件比準地比較價格查估作業時,不動產估價師考量本案 為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區,所蒐集買賣案例部分有買賣實例 屬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因受預期開發效益 影響,屬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因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 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依規定不予採用,並於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之「備註欄」記載不予採用情形係受預期開發效 益,有期待因素影響交易之情形,並於地評會109年第4次會 議中向委員說明。
 ㈦系爭土地經依內政部107年11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1次 會議決議,同意本案未經農地重劃或曾經農地重劃土地之抵 價地比例分別為41%及46%,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位



屬被告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 收案」範圍內,前經內政部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徵收,爾後 ,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公告徵收,另以109年10月19日函 檢送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歷經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不服,提出異議、復議,經被 告地評會110年11月12日110年第12次會議審議後,被告以上 開會議審議內容,據以原處分復原告復議結果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9年6月19日核准徵收函(原處分卷 1第1-2頁)、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徵收公告(原處分卷1第 3-7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函/檢附原告徵收補償歸戶清 冊(原處分卷1第8-19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及110年4月 14日異議書(原處分卷1第20-35頁)、被告110年4月27日異 議查處結果函(原處分卷1第36-38頁)、原告110年5月12日 異議書(原處分卷1第40頁)、地評會109年第4次會議記錄 、110年第12次會議決議(原處分卷2第29-31頁、第1-3頁) 、原處分即被告111年1月10日復議結果函(原處分卷1第49- 50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113-122頁)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作成原處 分所憑之地評會110年第12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 收補償價額,是否合於查估辦法規定?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 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 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 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以及第65 2號解釋參照)。另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規 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 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 之」現行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 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 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 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 、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照1 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可知:「一、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 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 、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 ,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 於第1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2項。另都市計 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 ,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 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 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二 、參考國外體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多以土地徵收當期之土 地市價為補償基準,因此市價由主管機關查價後送請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爰增訂第2項。三、參考日本土地收用法 第71條規定之作法及精神,除按照土地徵收申請時鄰近類似 土地之市價為基準補償其地價外,考量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 至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時(一般約需半年以上),鄰近類 似土地市價如有變動,為求公平合理,並有效推動徵收作業 ,爰增列第3項,由地價調查單位將調查之地價變動幅度提交 地價評議會定期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調整之依據。四、有 關市價查估等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為符法律授權明確 性,爰第4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被徵收財產之所 有權人而言,其土地徵收,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國家自應予以補償,而由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法理由 可知,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自 較合乎公平正義,換言之,如何正確評估徵收當期之市價, 免得與實際情況之市價顯有差異,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 之損失,自為徵收補償之重要議題
⒉又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 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 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31條之1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 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 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 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



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據此,被徵收土地 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 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⒊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 :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 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 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 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 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 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 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 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2款、第3 款及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 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 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 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八、公有土地標售 、讓售。…。」第8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 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 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 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 付款方式。三、實例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 其他建物裝潢費用。」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 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 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 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 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 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



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⒋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 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 ,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 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 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 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 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 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 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 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 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 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 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 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 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 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 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 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 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 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 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0條規定:「( 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 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 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 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 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21條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 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



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 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30條:「依 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 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等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 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 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 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與法律保留 原則無違。又查估辦法在實際執行作業上,仍有相關之書表 格式與各類型之基準表,亦有於執行及表格一致俾益查核之 實益;就此內政部將查估辦法之相關內容落實於書表,而研 訂查估作業手冊就查估辦法所應執行之圖例書表更具體清晰 之規範各項查估程序及其內容,應為查估辦法之補充,自無 違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⒌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基本市價查估辦法之程序
  依照查估辦法第4條可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 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 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劃分地價區段
  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劃分地價區段時, 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 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 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 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換言之,劃分地價區段,原 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然就「地價」差異等其他因 子,均須全部綜合考量,始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因此,查 估機關如果並未將地價差異等因子全體考量,自屬違法。 ⑶買賣實例之記載
  依上開查估辦法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 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 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 ,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 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 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 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 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是以,依查估 辦法辦理之程序,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 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從而,倘查估機關調查買 賣實例,如果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依上開規定 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自屬違法。依照查估辦法第7條 規定,主管機關有義務於此先說明何為「價格明顯偏高或偏 低者」,次之,有無適當「修正、調整」,繼之,於影響交 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 為買賣實例。換言之,倘若查估機關僅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抽象記載有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故不予採用等語, 卻未交代原本掌握的買賣實例價格為何不依照查估辦法第7 條本文之規定記載,此自容易使得後續地評會對於案例蒐集 期間之買賣實例,並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無從得知何以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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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