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625號
TPBA,111,訴,62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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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仲欽

鄭秀玲
鄭仲均
鄭仲翔
蔡文祿

蔡素珠
江輝煌
蔡麗錫
江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 律師
劉安宇 律師
黃仕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29至331頁),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113條第1項規定 :「(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本件起訴時以鄭木成 為原告部分,於審理中原告鄭木成主張變更為原告鄭仲欽鄭秀玲鄭仲均鄭仲翔(下合稱原告鄭仲欽等4人),被 告雖表明不同意此部分原告之變更,惟亦自承原告鄭木成起 訴請求所主張與被告間簽立之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 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價購契約A),於簽約後、本件起 訴前即經原告鄭木成與變更後原告鄭仲欽等4人、被告簽立 協議書,基於原告鄭木成與原告鄭仲欽等4人間之贈與關係 ,將系爭價購契約A由變更前原告鄭木成,改為變更後原告 鄭仲欽等4人對被告為完全概括之契約承擔(本院卷1第171 至180頁),原告鄭木成於本件審理中既已請求變更原告為 鄭仲欽等4人(本院卷1第521至539頁),基於原告鄭木成起 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即為與被告間之系爭價購契約A關係而 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等主張,以變更後原告鄭仲欽等4人對被 告所為請求,仍本於同一契約關係下之基礎事實而來,尚無 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亦不致造成訴訟遲滯,本院認為此原告 之變更,尚屬適當。另原告起訴時就原告鄭木成部分,僅以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41,437元,原告 蔡文祿、蔡素珠江輝煌蔡麗錫江素鳴則各僅請求被告 給付1,285,022元,並均加計利息,嗣後審理中,原告就訴 之聲明擴張金額而追加請求為原告鄭木成部分9,049,107元 (嗣後變更原告為鄭仲欽等4人時,總額仍不變,僅係分算 而各自請求給付金額為2,262,277元),就原告蔡文祿、蔡 素珠江輝煌蔡麗錫江素鳴部分擴張各請求給付1,806, 561元暨各該利息部分(本院卷1第239至244頁),被告雖表 明不同意原告各該訴之聲明之擴張(本院卷1第355頁之書狀 ),因原告主張之原因及基礎事實仍相同,本院亦認尚屬適 當,依前開定意旨暨說明,就前開原告變更及訴之聲明擴張 之追加部分,均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鄭木成(即變更後原告鄭仲欽鄭秀玲鄭仲均、鄭 仲翔之父)與訴外人江桂(即原告蔡文祿、蔡素珠江輝煌蔡麗錫江素鳴及訴外人蔡文福之母),前共有臺北市大 同區圓環段二小段228、2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1樓 、2樓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各為1/2)。系爭房地因位於臺北捷運松山線 中山站(捷一)用地範圍內,被告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 、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版協議 價購優惠辦法)等規定,於95年8月25日與江桂、96年5月18 日與鄭木成,分別締結「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 購協議書」(下各稱系爭價購契約A、B,合稱系爭價購契約 ),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進行開發,原告 則得按約定方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而分回開發後建築物 價值。嗣後訴外人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部分,於108年12 月5日與原告鄭仲欽鄭秀玲鄭仲均鄭仲翔(下合稱原 告鄭仲欽等4人)及被告另簽立協議書(贈與),將訴外人 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贈與原告 鄭仲欽等4人而為契約承擔;系爭價購契約B部分,則在訴外 人江桂102年9月30日死亡後,由原告蔡文祿、蔡素珠江輝 煌、蔡麗錫江素鳴等5人(下稱原告蔡文祿等5人)及訴外 人蔡文福繼承後,被告且於103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江桂之 各該繼承人簽立協議書(繼承)在案。嗣後被告即依系爭價 購契約之約定,於108年12月7日分別與原告鄭仲欽等4人、 原告蔡文祿等5人暨訴外人蔡文福簽立捷運松山線中山站( 捷一)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分配 協議書),經原告分別按約選定並經分配約定之開發後建築 價值完畢。嗣因原告認系爭價購契約約定有關其等分配取回 之價值計算等約款,有無效或違法等情事,依公法上不當得 利或系爭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協議價購約定方式取得土地,為徵 收之先行程序,如協議價購不成者才得以申請徵收該土地, 可見因協議價購約定而取得之土地仍為依法徵收取得之私有 土地,協議價購契約屬於替代徵收處分之行政契約,就協議 價購約定內容應不得為差別對待,但本件被告針對原告參與 聯合開發可獲分配之內容,其中第2條針對原告分回開發後 建築物價值之約定,係以按約定計算被告應抵付原告之權值 後,原告再憑以選定樓層、區位,而針對被告應抵付原告權 值之計算內容,卻列計須扣除所謂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 與被告協議中曾向原地主表示不會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說明, 前後立場反覆,並造成被告就不應扣除、卻遭扣除之項目享 有以低成本取得土地利益之結果,原告等地主則有溢繳土地 增值稅之問題,被告對原告所為分配給付,與原告提供開發 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此約款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



稅捐法定主義、法律優位原則,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依同法第142條第4款及第13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對照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下稱94年版)、104 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下稱104年版)及現行(即108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者)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可知,原本第5條第4項中 關於收取土地增值稅等相關部分,於104年版之協議價購優 惠辦法中業已刪除,可見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價購契約後, 即已認知本件應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違反土地徵收條 例第1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法第 39條第1項等相關法令規定。又原告鄭木成遲至96年間才與 被告簽立系爭價購契約A,另系爭價購契約B部分,訴外人江 桂亦係於95年8月25日方與被告簽約,因系爭價購契約初稿 係由被告所撰擬,原告並無修改空間,斯時既未寫明適用何 年度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規定,就原告簽立時間而言,應不 適用9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規定,而當適用對人民最有利 之最新版規定,否則即有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之違誤。 ㈢況聯合開發行為橫跨十數年,基於不真正溯及既往法理,於 原告選取房屋、車位時亦當依104年、甚至現行優惠辦法辦 理,計算抵付與原告之權值數額時,均不應扣除相當於土地 增值稅金額。而被告仍予以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行為,實無法 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給付本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損 害,基於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公法上之財產變動關係,被告 就此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行為,當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錯誤核計之土地增值稅款予原告。
 ㈣另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價購契約時,約定之被告對待給付內 容,並未能真實反映原本1樓建物之市價,此由被告以95年1 2月8日專簽報請核准優惠權值(下稱95年專簽,本院卷1第5 13至516頁),另訴外人廖○貴為同樣為參與此開發案之原2 棟四層樓建物之1、2樓所有權人,被告即有正確計算而給予 優惠承購權值18,641,038元等,均可明之;基於系爭價購契 約中並無優惠承購權值須以「不含整棟或共同持分整棟之建 物」作為前提之限制,被告卻以106年2月13日以北市捷聯字 第10630026000號函(下稱106年2月13日函)之錯誤計算方 式,剝奪原告優惠承購權值,造成原告所有1樓建物各自之 應有部分1/2權利應有之市場價值未能反應於系爭價購契約 中,原告所提供土地與被告所分配給付(即應抵付之權值) 顯不相當,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屬重 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款、第4款、第137條



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亦屬無效。被告未計給原告優惠權值, 係無法律上原因剝奪原告等原地主1樓建物市場價值,致使 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則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利益,二者 間有因果關係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就此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上有關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優惠承購權 值予原告,並計算優惠承購權值為:依前述95年專簽精神, 即「在依95年版優惠辦法提高1樓地主分配權值之同時,不 調降2樓以上地主之分配權值」,並參據104年9月18日北市 捷聯字第103334108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8日函,本院卷1 第頁53至54頁)訴外人廖○貴之優惠承購權值與計算方式( 本院卷1第297頁),原告鄭仲欽等4人應得之優惠承購權值 為8,630,838元,原告蔡文祿等5人則各為1,726,168元(本 院卷1第252至253頁)。如若認優惠承購權值無法以金錢直 接轉換給付(即優惠承購權值之價值與新臺幣無法直接換算 ),因開發後房地業經被告分配完畢,實質已無法令原告得 以優惠承購建物,則原告亦同意以扣除成本之方式領取被告 以優惠承購權值轉換之金錢,於扣除38.92%之成本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鄭仲欽等4人共計5,271,716元,原告蔡文祿等5 人各1,054,343元之不當得利(本院卷1第253至254頁)。 ㈤此外,依據系爭價購契約,95年專簽及104年9月18日函應均 構成行政契約之一部,原告亦得依系爭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依96年1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091101號函(下稱9 6年1月5日函,本院卷1第63頁)、104年9月18日函及兩造間 協議,被告負有正確計算而令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以優 惠承購權值計算以給付原告之義務上所述,原告以協議價購 之方式參與聯合開發,依法應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且應享有 優惠承購權值(本院卷1第255頁)。故就原告鄭仲欽鄭秀 玲、鄭仲均鄭仲翔部分,加計後各應給付2,262,277元( 即土地增值稅418,269元+優惠承購權值8,630,838元=9,049, 107元,9,049,107元÷4人=2,262,27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就被告蔡文祿、蔡素珠江輝煌蔡麗錫江素鳴各應 給付1,806,561元(土地增值稅401,969元+優惠承購權值8,6 30,838元=9,032,807元,9,032,807元÷5人=1,806,561)。 又前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系爭價購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之 依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一即可毋庸審究 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仲欽鄭秀玲鄭仲均鄭仲翔各2,262 ,277元及自112年4月19日(即主張變更原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祿、蔡素珠江輝煌蔡麗錫江素 鳴各1,806,561元整及自111年7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價購契約簽立時,原告均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之土地款 ,而選擇由被告計算應抵付權值以分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之 方式,斯時第2條約款即有約明應抵付權值之計算內容包含 「扣除若採合建分坪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被告係依 大眾捷運法第7條等規定,彼此基於平等地位協商而簽立系 爭價購契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本件所採 聯合開發方式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侵害較小且反而對其有利 ,與土地徵收為不同行政手段,更顯非所謂實質徵收,並無 原告所稱應比照否則無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㈡關於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關於應抵付原告權值之計算內容 ,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約款,由95年7月6日修正發布(下稱 95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主要考量聯 合開發在性質上類似合建分坪之實務作法,合建方式下地主 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若因採取聯合開發而使土地所有人取 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基於聯合開發下已有優惠價購分 配後建築物之利益,後續並可享有因政府興建捷運所帶來人 潮、交通便捷性及房地價值隨時間上漲等利益,為維持賦稅 公平及土地增值稅歸屬地方稅之精神,方採取由應抵付權值 中扣除此設算稅額之方式,將此免稅之經濟利益歸由聯合開 發之主管機關取得,如此約定並無不法,更非無理,此約款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等關於「徵收」規定之適用無關,而僅為應抵付權值設算 內容如何斟酌較為合理之問題,並非基於原告參與聯合開發 時應否負擔土地增值稅而來,後續被告依約辦理以核計原告 各該應抵付權值,並由其等依約選配建築物,均係遵照系爭 價購契約而為履行,前開約款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 、第4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之適用。至於94 年8月30日被告所舉行之「捷運系統松山線中山站聯合開發 區(捷二)工程用地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 (下稱補償協議會)中,被告仍係清楚說明應抵付權值計算 內容須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並無前後反覆不一之 情形,原告斯時且均未參與該會議,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可言。
 ㈢嗣後10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修正刪除前述應扣除相當於土 地增值稅額部分,理由係為「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開發之 意願」而修訂,並有重申「地主之土地經協議價購方式移轉



予被告,或開發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以抵付方式由被告移 轉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法均免徵土地增值稅」,與95年 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所規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乙 事,係權衡「地主原有土地若採合建分坪方式」原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額之事項,分屬不同情形,更無迂迴向原告收取 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另本件聯合開發需用土地協議價購程序 為94年間即辦理,本當得適用9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確 切簽約時間則尚繫於訴外人鄭木成江桂,並非被告所得掌 控,尤其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亦有明確列載係援引94年版 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約定內容,訴 外人鄭木成江桂當時均有明確知悉且仍同意簽約,自當依 約辦理。
 ㈣針對原告主張應得適用有關優惠權購值部分,被告雖曾以96 年1月5日函向訴外人江桂說明經核算所增加分配權值部分, 將由其以支付建造成本之優惠承購方式取得,仍係以按照95 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核算後,分配權值可增加之情形為限 ,並無對其承諾可適用優惠承購權值計給之意;而95年版協 議價購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第1 項約款,就1樓土地所有人(如本件原告)之應抵付權值有 約定可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並無可加計權值優惠承購等內 容,均係依當時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平等原 則之情事。至於嗣後10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將原1樓建 物、土地所有人之優惠,由優先選取樓層、區位之方式,改 為加計優惠權值者,主要乃考量捷運中山站捷二、捷一共構 開發案,於95年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修法前即已辦理聯合開發 ,本來無從適用95年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嗣後被告又以95年12月8日專簽報准,亦設有:在不 稀釋、降低二樓以上原土地所有人應分配權益之前提,對照 不論94年版或95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第 1款前段既均規定:「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 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 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 值…」,針對數人共有同一地號土地之情形,其應抵付權值 總和,仍以該土地總價值計算,並不會因共有人數多寡而變 化,而在可分配之價值總額不變之情形下,對一樓地主加計 之較優惠抵付權值,必然相應得減少二樓以上(非一樓)地 主之應抵付權值,就原告共有土地之應抵付權值總值而言, 仍然相同,就此亦有分別依94年版、95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 法試算,計算結果顯示其等應抵付權值總額,因1樓部分採 計優惠權值而增加、2樓部分則減少之故,總值仍然相同,



其等情形亦未因適用95年版優惠辦法後,即可「增加」分配 權值總值,原告依約、依法均無得主張享有加計優惠權值之 問題,自亦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情事。況依臺北市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土地開發權益分配須知第20條等 規定可知,本件被告係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 ,被告據以保有而未分配與原告,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謂 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價購契約為請求,所 為主張亦有矛盾,其等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價購契約、協議書(贈與)暨協議書 (繼承)(本院卷1第159至180頁、第189至191頁)、106年 2月13日函(被告答辯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1第55至57頁) 、系爭分配協議書(本院卷1第181至188頁、第193至202頁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 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㈠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關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之約款,有無 違反95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之情形?系爭價購契約內容未 納入95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關於原1樓建物之土地 所有人可增加分配之優惠權值規定,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或相關規定等違法而構成無效?依原告各該主張, 系爭價購契約之前開約款或未納入之部分,被告有無因消極 不作為而構成無效?被告就此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㈡或者,依原告主張,其所稱關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以計 算其依約可分配範圍者,及依95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後段得主張增加獲配優惠權值部分,是否為兩造所約定 系爭價購契約之範圍?原告依系爭價購契約之約定,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 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 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準用民法 不當得利之明文,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之情形外,於 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 要求。而不當得利之發生原因,有出於給付者,亦有非出於 給付者,2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



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之意涵,可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 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 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8號、109年度上 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⑵所示要件之認定,可區 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於 前者,係基於他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所為之「給付 」,致他方受損害;於後者,又可進一步區分為「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對其物 支出費用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求償型不當得利」 (係指因他人清償免除其債務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等 三種次類型;無論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或「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  理由時,方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又不當得利法 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受利益之正當 性,故具有「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財貨 之歸屬」此二項基本機能,且無論何種機能,不當得利法之 規範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 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241號、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 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為 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 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 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 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 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 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而司 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理由指明:大眾捷運法第6條係為興建 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就需用土地得依相關法律徵收, 同法第7條第1項則係針對相同需用土地之情形,規定得以聯 合開發方式,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 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並因此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 之分擔,依法徵收之需用土地,應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 收之土地,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



利用,如因情事變更有就徵收之需用土地,納入後續計畫, 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 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可知為興建捷運系統而採取聯合 開發方式取得土地之情形,與採取一般土地徵收方式取得者 ,仍有本質上之區別,尤其在聯合開發之情形,本就納入商 業利益之分享與風險之分擔等考量,因此取得土地後允許再 移轉與第三人,增加經濟之利用,與土地徵收僅限於情事變 更且須經法律明文者,仍有不同,自亦難逕認聯合開發方式 下訂定之協議價購契約,屬於行政程序第136條規定所指, 為代替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之徵收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 情形。
 ㈢再依前開第7條第4項規定授權,經被告訂定之簽約時(即95 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 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 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第3項)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 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 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 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 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但開發 後之公有不動產,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管理之方式者,原土 地所有人應配合辦理。」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 (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依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 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 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 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 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 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 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 人選定樓層、區位。至於地上有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 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 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 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計原則如下:㈠商業區建物 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㈡商業區建物之 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 計其權值O.五倍。㈢住宅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者,加 計其權值O.二倍。……。(第4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本府所 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 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 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上開規定係 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在無違母法授權意旨



下,當得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為興建捷運系統採取大 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之聯合開發方式,並以協議價購方式取 得需用土地者,關於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約定價格 ,除得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以給 付土地暨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外,尚得依前開辦法第3條第3項 規定,依土地所有人申請,進一步區分有無領取協議價購土 地款二類,就未領取者即改採分配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與土地所有人,以抵付主管機關應付之協議價購約定土地款 ,且針對如何計算、抵付土地所有人可分配取得之開發後不 動產,被告並於該辦法第5條第1項先定明以該府「所取得之 開發後建築物價值」為基準(第4項則針對此價值計算內容 又為具體規定),續就原土地所有人可得分配之比例等,詳 予規定應如何計算得抵付之權值後,再由原土地所有人按權 值,且須集中、連貫以選定其可得分配之建築物樓層及區位 ,被告於聯合開發方式中,就需用土地與人民合意締結協議 價購契約,且經人民同意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 協議價購土地款之情形,關於如何計算做作為抵付之權值, 令人民據以選定分配之開發後之建物特定範圍,自當依前開 規定提出契約要約之必要之點,以供人民選擇並決定是否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方能合意成立契約關係。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返還義務云云,因與要件不符,無從准許之: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而需用系爭土 地,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與訴外 人鄭木成江桂先後於前開時間締結系爭價購契約A、系 爭價購契約B,經協議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嗣因訴外人鄭 木成以贈與為由,與原告鄭仲欽等4人及被告簽立協議書 ,被告同意原告鄭仲欽等4人為系爭價購契約A之契約承擔 ,另訴外人江桂死亡後,則由原告蔡文錄等5人、訴外人 蔡文福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由原告蔡文錄等5人及訴 外人蔡文福承受系爭價購契約B,再經被告依約通知原告 及訴外人蔡文福分別選定開發興建後之建物樓層、區位後 ,雙方且已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而分配完畢在案,及原告 蔡文祿等5人與訴外人蔡文福間,針對本件繼承自被繼承 人江桂而為主張之權利,彼此有經遺產分割協議而按各自 應繼分比例1/6分別共有等事實,並有系爭價購契約、協 議書(贈與)暨協議書(繼承)(本院卷1第159至180頁 、第189至191頁)及系爭分配協議書(本院卷1第181至18 8頁、第193至202頁)、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2第143至1 45頁、第283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⒉其次,原告就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主張得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者,無非以被告受有該金額所 示利益,並謂被告所受利益欠缺公法上之原因。但查,依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就前開金額所陳計算之內容, 乃根據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中遭扣除之「按其原有土 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 稅金額」(下稱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及系爭價購契約 中未有約定,但簽約時95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後段應分別加計應抵付權值1倍或0.5倍後,二者 共計可增加之相當於原告可分配建物價值數額而來(本院 卷1第248至255頁之書狀、第301至303頁之計算表),且 其主張被告所受利益與其等所受損害之權益變動原因,則 來自系爭價購契約之約定;但分析系爭價購契約之履行內 容,由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可知,原告依約可自被告 處取得者,實為經計算抵付權值後可取得與權值相當之開 發興建後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價購契約第 1條約款,被告依約自原告處取得者,則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包含其上建物應在通知期限前拆除之義務);是則, 僅就系爭價購契約約定暨履行所發生之兩造間權益變動關 係而言,被告自原告處直接取得之利益內容既為系爭土地 之權利,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價購契約有其等所稱部分無效 之情由,被告應返還之已得利益,亦為相當於訴之聲明所 示價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言;縱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81 條但書(即:「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且暫不 論在聯合開發後,若被告目前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 有須否斟酌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關於:「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問題),謂有 不能返還(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時,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償還相當之價額,惟價額若干仍係出於對主張返還系 爭土地價額之評估,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依約有短給、漏 給之內容,仍未必相當(由系爭價購契約第1條、第4條尚 包含共同開發等約定事項,並非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對價,即可明之),原告對於依約遭短給者如何可認即 等同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價額,並未能為具體、合理之說明 ,反而可見其等實係就系爭價購契約2條有明文約定被告 不須給付之數額(即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所指可扣除之「 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及系爭價購契約未見約定被告應 給付者(即前述加計抵付權值1倍或0.5倍後,原告可增加 分配之建物價值數額),謂被告未給付即受有利益,而忽 略被告因該給付關係自原告處直接所受利益實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告依該契約關係受領、使用系爭土地後,並不 致因原告主張部分約款係無效(指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 款之部分,詳見下述),即構成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實 係就系爭價購契約未有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內容,片面構築 出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義務,在被告拒絕給付之情形下,卻 不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反而以不當得利返還為請求依據, 又未能說明此與被告依約所受利益(即受領、使用系爭土 地)之關聯性,原告所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與請求 返還之內容間,明顯有所扞格,且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之要件不符,已難認有理。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針對計算應抵付原 告權值所依據基準,即被告「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 」,尚須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 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之約定(即系爭扣除 土增稅約款部分)為無效,進而訴請被告對其負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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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