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57號
TPBA,111,訴,155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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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
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朱耿佑 律師
白承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18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為調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 利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狀況及釐清爭 議事件,前以民國111年1月1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1240 35號函(下稱111年1月1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1 10年12月22日9時20分至18時10分」及「110年12月20日至11 1年1月18日」之監視錄影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原告以 111年1月25日志律字第111012501號律師函(下稱111年1月2 5日律師函)僅提供110年12月22日可能涉及幼童吳○○(下稱 吳童)照顧爭議之影音資料(下稱系爭影音資料),並請被 告明確指出所涉兒童保護案件及發生時地、影音保存資料範 圍等,嗣被告以111年2月1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272255 號函(下稱111年2月18日函)復說明後,原告仍未提供,案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法)第83條第8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1 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91608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 次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1年11月8日衛部法字 第111316118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自始願意提供被告依法要求之錄影資料及配合調查,但 因目前所使用設備有先天上限制,故於被告來函通知提供時 ,請求指出所涉及之班別、時間段以利配合,並避免可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情事;亦請被告派員前來 直接檢查相關時間段畫面,原告將依法配合複製辦理,並無 被告所認阻礙、隱匿、不配合之情。原告並無違反兒少法第 83條第8款規定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原處 分具有裁罰性,其裁罰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且其要求 原告提供廣泛1個月之監視錄影畫面,未特定時間、範圍, 亦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及 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提出系爭影音資料,然該影音資料為原告自行篩選節 錄,僅有部分時段,無法完全還原相關事件全貌,被告已以 111年2月18日函就適用法令情形為說明,且被告除接獲吳童 家長申請外,亦有其他人員陳情原告有相關疑似虐待或不當 對待收托兒童之情事,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托嬰中 心疑似虐待或不當對待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3點已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案件時,應先複製事 件發生日前1個月內之監視器畫面資料,以利保全證據,被 告據以111年1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監視錄影資料,因原 告未予提供,有兒少法第83條第8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限期改善,並無違誤。況自被告111年 1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資料至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 ,已歷經4個月餘,原告當有充足時間處理其所謂監視器設 備之「先天上限制」,非全無解決方式,僅原告不願為之, 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期待可能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兒少第83條第8款所定「規避主管機關檢查 、監督情形」之事實,是否違誤?
㈡原處分是否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期待可能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 1年1月18日函(被證1)、原告111年1月25日律師函(被證2 )、被告111年2月18日函(被證3)、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原證1、被證5)、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2、訴願可閱 卷目次表背面)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77條 之1(108年4月24日增訂)規定:「(第1項)托嬰中心應裝 設監視錄影設備。(第2項)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 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 :「為保護嬰兒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 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嬰中心 雙方權益,於第1項規範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並 於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等 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同法第83條第8款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八、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條第 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⒉衛福部依兒少法第77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於109年1月2日訂 定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下稱資 訊管理利用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監視錄 影設備(以下稱設備),指為維護托嬰中心環境及人身安全 所裝設之攝錄影音設備。」第3條規定:「(第1項)托嬰中 心應於下列區域裝設設備:一、戶外區域:前後門出入口、 對外窗戶、戶外走道。二、室內公共區域:各活動區、睡眠 區、清潔區、用餐區、行政管理區之保健空間及供兒童盥洗 之入口前空間。(第2項)前項設備,應具備下列功能:一 、畫面為彩色、清晰可辨識。二、攝錄角度為全面。三、年 、月、日、時、分準點呈現。」第4條第1項規定:「托嬰中



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 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一 、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 之虞時,應儘速修復。二、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 料。(第2項)前項第1款檢查及維護,應作成紀錄,並妥善 保存至少1年。(第3項)第1項第2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 30日;資料之查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第7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法院、司法檢察機關 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 影音資料之義務。」第8條規定:「(第1項)托嬰中心收托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托育照顧爭議 事件申請查閱攝錄影音資料,應於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日起14 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敘明具體事由,向托嬰中心提出申請 。知悉之日已逾第5條第3項規定資料保存期限且刪除者,托 嬰中心不予提供。(第2項)前項查閱時段,應以事件發生 期間之影音為限,並由托嬰中心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陪同; 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陪同查閱。 查閱時,不得翻攝。(第3項)第1項申請人基於證據保全需 要,得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複製或保存前項 之攝錄影音資料,托嬰中心有配合提供之義務。(第4項) 前項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其處理、保存及利用,應遵守個 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確保資料安全並防止外洩,以維護 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第9條規定:「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08條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原 告所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30日, 該資料之刪除,並應作成紀錄。
 ⒊衛福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托嬰中心疑似虐待 或不當對待案件,有具體遵循規範,以109年11月6日衛授家 字第1090908975號函訂定處理原則,其中第2點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托嬰中心發生托育人員虐待或不 當對待收托兒童案件時,應啟動調查機制。」第3點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案件時,應先複製事件發生日 前1個月內之監視器畫面資料,以利保全證據。」依上開規 定可知,主管機關於調查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虐待或不當對待 事件時,本得要求複製事件發生日前1個月內之監視器畫面 資料,但並非以此為限。
 ⒋綜上規定可知,兒少法基於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為保護嬰兒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 ,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之釐清



,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嬰中心雙方權益,乃課予托嬰中心應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托嬰中心負責人並有提供地方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或司法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攝錄影音資料 之義務,如有違反或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應由設立許 可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先命其限期改善。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兒少第83條第8款所定「規避主管機關檢查 、監督情形」之事實,並無違誤:
 ⒈系爭托嬰中心係經被告以108年12月3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 82312409號許可,核定收托30名未滿2歲兒童之托嬰中心, 原負責人為徐志維,領有被告核發之新北府社兒嬰字第253 號立案證書。嗣徐志維以109年2月20日新北市托嬰中心變更 登設立許可申請書,申請變更登記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為 黃文德即原告,經被告以109年3月1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 90308438號函准許(下稱109年3月18日函),被告並發給原 告新北府社兒嬰字第253之1號設立許可證書(下稱設立許可 證書)。又系爭托嬰中心所裝設之攝錄影音設備,係由原告 自行操作、管理及維護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7 0頁),並有設立許可證書(原證4)、被告109年3月18日函 (原證4)、稅捐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證5)、系爭 托嬰中心監視器設備調查表(原證9)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原告既於109年3月18日登記為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對於 前述兒少法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關於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 影設備,托嬰中心負責人並有配合提供行政或司法機關為調 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攝錄影音資料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並有遵守之義務。 
 ⒊卷查系爭托嬰中心收托兒童之家長吳○○,曾於111年12月27日 以其子女於110年11月11日在系爭托嬰中心發生事件後,自 該日至110年11月26日身心狀況不穩,懷疑在系爭托嬰中心 遭受不當對待為由,填具系爭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查閱攝 錄影音資料2紙(被證7),申請調閱110年11月12日10時至1 10年11月25日16時之攝錄影音資料;系爭托嬰中心又於110 年12月間因疑似不當對待受託幼童,遭家長向媒體控訴(被 證8);被告亦曾於此間受理家長投訴系爭托嬰中心托育照 顧及查閱攝錄影音資料等爭議事件(被證6);嗣系爭托嬰 中心收托幼童之家長林○○於110年12月24日以沒餵奶為由, 填具系爭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查閱攝錄影音資料申請書, 申請查閱系爭托嬰中心110年12月22日9時20分至18時10分之 攝錄影音資料(被證4)。被告審酌上情,因認系爭托嬰中 心至少在110年11月11日前即可能發生不當對待幼童之情事



,且應具有持續性,為調查系爭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狀況及釐 清爭議事件,乃依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啟動調查機制,並 衡酌托嬰中心監視器攝錄影音資料依法應至少保存30日,及 距最早爭議日之時間已經過較久,遂以111年1月18日函請原 告於7日內,除提供家長林○○所申請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2 0分至18時10分之監視器攝錄影音資料至被告備查外,另為 確保證據之保存,亦請原告配合提供發文前30日即110年12 月20日至111年1月18日之監視器攝錄影音資料至被告備查( 被證1),復以111年2月18日函(被證3)就原告111年1月25 日律師函(被證2)所質疑相關法律依據予以詳述說明後, 因原告仍以系爭托嬰中心111年3月1日新北琪字第111030102 號函(原證9)重申111年1月25日律師函意旨,僅提供自行揀 選可能涉及吳童照顧爭議之系爭影音資料,猶未完整提供系 爭資料,有未配合被告查調之情事,因而認定原告有兒少第 83條第8款所定「規避主管機關檢查、監督情形」之事實, 爰依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9條、兒少第83條第8款、第108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7日內改善,核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違誤,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 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 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 。如處分相對人未依該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依前 揭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處罰鍰。換 言之,被告依此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原告未依法 配合提供查調系爭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狀況及釐清爭議事件所 需之系爭資料,而有規避被告檢查、監督之情,科以「限期 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 要件,而非以原告過去所為之違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限期改善 之原處分並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 之適用。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裁罰性,其裁罰不符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等語,亦不足取。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期待可能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其提供廣泛1個月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指 明何兒童保護案件並特定時間、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綜觀被告111年1月18日函、111年2



月18日函(乙證1、3)及原處分(原證1)內容,業已敘明 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資料之事由,並臚列相關法令依據, 且說明無侵害個人隱私疑慮之法律上理由,核其內容具體明 確,客觀上並已足特定系爭資料之時間及範圍,合乎行政行 為明確性之要求,且被告係依處理原則第2點及第3點規定啟 動調查機制,為瞭解系爭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狀況及釐清爭議 事件所需,而先複製系爭資料,以利證據保全,此顯與系爭 托嬰中心收托幼童之家長,依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8條規定 ,僅能申請查閱,其所托育子女照顧爭議事件發生時,監視 器所攝錄之影音資料的情形有別,原告指稱被告僅能請求複 製事件發生日前1個月內之監視畫面資料等語,尚屬對法規 之誤解,故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其已多次向被告表明因監視錄影設備先天上之 限制,難以全部轉檔提供,並已提出由被告派員至系爭托嬰 中心現場查閱相關錄影,特定所需範圍後轉檔轉出之替代方 案,被告仍作成原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並以規劃及設置系爭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之陽昕資訊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昕公司)112年8月10日陽復 字第112016301號函(下稱陽昕公司回函,本院卷第373-385 頁),及提出行政稽查紀錄表(原證12)為據。惟: ⑴姑不論原告無法舉出同業有因監視錄影設備先天上之限制, 難以全部轉檔提供法定應保存30日攝錄影音資料之實例(本 院卷第348頁),原告所提行政稽查紀錄表關於「抽看監視 錄影設備」之行政稽查目的,亦與本件證據保全之目的有別 。原告身為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並自行操作、管理及維 護系爭托嬰中心之監視錄影設備,已如前述,原告既依法因 此負有定期檢查及保養系爭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以及保 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至少30日,並有配合提供行 政或司法機關辦理兒童保護案件調查所需攝錄影音資料之義 務,自當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定期檢視系爭托嬰中心所裝設 之監視錄影及轉檔轉出設備及系統,能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之要求,以防免因違反規定,導致違章行為之發生,此對原 告而言,並非無期待可能性。況且,原告身兼陽昕公司之董 事,陽昕公司之代表人黃鯤義,又為系爭托嬰中心之兼職行 政人員(被證10-12),當更有能力及專業技術確保系爭托 嬰中心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及轉檔轉出設備及系統,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之要求。更何況,依陽昕公司回函說明九所述(本 院卷第377頁),亦非全無解決方法,原告至少可以替換備 用機之方式處理資料保全,或是將原監視器設備硬碟取下,



換上新的硬碟,舊硬碟即可交由廠商處理資料備份,並無困 難;況依前揭法令規定,托嬰中心原即有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至少30日之義務,足見本件原告顯係不願配合,而藉詞推託 無法處理,規避被告之檢查、監督。至於原告聲請就監視器 之設備問題再詢問原廠敏希有限公司部分,應認已無調查必 要。
 ⑵本件被告請求原告提供系爭資料,係為調查原告擔任負責人 之系爭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狀況及釐清爭議事件所需,基於證 據保全之目的而為,均詳如前述。則為免系爭資料因時間經 過遭覆蓋或竄改而逸失,自有其急迫性,且被告唯有全面掌 握完整資料,始能查明系爭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狀況之全貌, 以利責任歸屬之釐清,此於原告欲澄清相關爭議事件係因離 職托育教師員工挾怨而與收托兒童家長勾結所致(原證13-1 6),亦有所助益,並與兒少法基於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相合,此顯非原告所建議之 替代方案所能取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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