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28017(機型 :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2月 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原 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 屬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站)場站內,臺北站爰依民用 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 收費標準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
,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1年6、7、8月份停留費各新 臺幣(下同)40萬2,600元、41萬6,020元、41萬6,020元, 並分別以111年7月11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1)、111年8月8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2)、111年9月12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3)附收款書、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細表,通 知原告繳納(本院卷第29-4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是自110年2月份起即 按月以相同理由依序作成命原告繳交停留費的行政處分,陸 續經原告起訴,其中110年3月、9月、10月、11月至12月的 費用分別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 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 0號判決,目前均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三、綜上可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有牽涉其他行政爭訟,且該其 他行政訴訟之審理標的與本件除繳納月份之事實不同外,其 餘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大致相同,亦是被告作成原處分1 、原處分2、原處分3之重要參考依據,其合法性之審理範圍 有所重疊且有重要關聯性,又被告表明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可減少兩造程序勞累,原告稱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1 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53-254頁),是本院 認本件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 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 號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兼顧人民有效權 利保護之要求,並未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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