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26號
TPBA,111,訴,152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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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
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孔令謹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應少凡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立桃園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徐宗盛校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
月8日府法訴字第1110271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桃中人字第11100075 81號函所為之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其變 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 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 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前於72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受聘為臺北市私 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靜修女中)教師,於84年8月1日 轉調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下稱華江高中)任教,經華江 高中採計12年私校教師年資,核定原告84學年度敘薪本薪為 475薪額。嗣原告於87年轉調至改隸前國立桃園高級中學



於107年1月1日改隸桃園市;更名為桃園市立桃園高級中等 學校),經被告依華江高中8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記 載,敘薪本薪550元薪額(下稱被告原敘薪處分)以銜接支 薪。嗣原告於103年申請退休,靜修女中乃於103年5月5日補 發教職員服務(離職)證明書,復以103年5月27日(103) 靜女高人字第1030960000號函(下稱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 函)覆被告,並副知華江高中,表明原告自72年8月1日起至 78年7月31日止係該校兼任教師,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 31日止始為該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華江高中 認其採計原告12年私校教師年資有誤,爰將其84至86學年度 之敘薪處分撤銷。嗣華江高中以103年6月23日北市華江高中 人字第103305039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關原告84學 年度第1學期核敘薪級有誤申請改敘,擬自245元起敘,並採 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6年核敘本薪350元(下稱 華江高中103年敘薪通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7 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4146800號函同意備查。嗣後,華江 高中再查證原告自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再次以104 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更 正原告84學年度第1學期薪額為330元(下稱華江高中104年 敘薪通知),原告不服華江高中103年敘薪通知(本薪350元 ),經申訴駁回,提出再申訴,因華江高中已作出104年敘 薪通知(本薪330元),再申訴決定以103年敘薪通知已不存 在而不受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二、華江高中以104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30元)通知原告,並以 105年10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530912600號、第1053 0912601號、第10530912602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通知被 告」,被告即依上開規定據以銜接支薪,核敘本薪390元薪 額,並作成105年11月10日桃中(人)字第1050044385號敘 薪通知書(下稱被告105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90元)。並10 6年3月6日桃中(人)字第1060040804號函附106年3月6日桃 中(人)字1060040804A-K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更正87 至9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結果(下稱第一次更正87至97學年 度考核結果),原告不服上開華江高中104年敘薪通知書( 本薪330元),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育 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7月24日再申訴評議認定原告之再申訴 有理由,原告於79年3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其合格教師採 敘應自當學年度即78年8月1日起算,迄至84年7月31日止, 其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為6年,華江高中104年敘薪通知及申 訴決定均不予維持,華江高中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決定(下稱



再申訴評議書)。華江高中乃以106年8月18日北市華江高中 人字第106306774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華江高中106年敘薪 通知),通知原告更正84學年度本薪為薪額350元。華江高中 乃依據106年敘薪通知書(84學年度本薪350元)更正教師成 績考核結果,並以109年6月5日北市華江高中字第109600419 8號函(下稱華江高中命繳回處分),核算原告84-86學年度溢 領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共計49萬8478元,並限期繳回。 原告逾期未繳還,華江高中以109年11月26日行政執行案件 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原告不服,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認定「原告應提起撤銷 訴訟,提起確認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服 前揭華江高中命繳回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105 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90元),已經撤銷原敘薪處分(本薪5 50元),詳後】。
三、華江高中依據106年敘薪通知書(84學年度本薪350元)更正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以108年1月16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 86000383號函附108年1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 4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更正84至8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結果,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依據前開華江高 中更正8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核定410薪額之記載,以108 年2月12日桃中人字第1080001146號敘薪通知書(下稱被告1 08年敘薪通知書,本薪410元)撤銷「原敘薪處分(本薪550 元)」,並更正敘薪本薪410薪額以銜接支薪。復以108年4 月25日桃中人字第1080003875號函附108年4月17日桃中人字 第108000378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更正87至97學年度教 師成績考核結果(下稱第二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 ,通知原告。期間,原告不服華江高中106年敘薪通知(本 俸350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 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被告依據108年4月25日第二次更正87至97學年度考核結果, 重新核算原告應返還87至96學年度所溢領之薪資、加給及相 關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8,365元,並以111年7月 14日桃中人字第111000758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原告 返還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8 日府法訴字第11102714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法上之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 除斥期間:
  查原敘薪處分既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被告係因靜修女中 103年5月27日函之副知,便已知悉有撤銷原敘薪通知之原因 ,卻未依法於2年內,循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規定,於知悉有撤銷原敘薪通知之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 通知原告註銷原敘薪處分並重新核定起敘學期本俸為薪額, 甚且依其自認乃係遲至108年2月12日方發出敘薪通知書,並 係遲至同年4月25日方以桃中人字第1080003875號函檢送更 正考核通知書,如此誠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所定2年之時效規定。故被告遲至108年始為之通知註銷 原敘薪通知及重新核定敘薪依法實有未合。
二、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 消滅時效,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被告於如欲主張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自行政機關撤銷行政 處分時始行起算,則其依法亦無理由。蓋該主張並未「區 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故而如係人民權益因行政處 分而受損,則不論經過多久時間主張撤銷行政處分、再自 行政處分撤銷後始行起算公法上之請求權,當無可厚非; 然若係政府權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則因政府自已怠於撤 銷行政處分便可因此而永遠不起算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 ,則恐誠當非法規範之本意。因此如不區分請求權人是政 府或人民而一律依該函文之適用結果,將導致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之規定全然形同虛設。蓋如依此一邏輯推論,只 要行政機關一天不撤銷自己的行政處分,則即可一天不用 起算請求權時效!如此請容試問,是否行政機關可以在行 政處分作成後已屆100年,再去撤銷該處分,然後才來起 算這個公法上的5年請求權時效呢?再則,果真如此,試 問立法者又何必透過行政程序法來規定第131條呢?況如 此之適用結果,不僅違背個案公平正義原則,亦明顯地與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立法(修正)理由當中所明白揭 示:「……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 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 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 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所揭諸之「 政府機關係與一般人民處於不對等的地位,所以應作不同 規定要求,以期符合武器平等原則」之要求產生衝突及矛 盾。因此對於一個可以撤銷的行政處分,站在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至119條的觀點而言,或許人民是永遠可以因受不 利益而請求撤銷;然而如於本件之中反觀行政機關的話,



不僅應要求行政機關在撤銷行政處分上必須要考慮信賴保 護原則,且為求個案之公平正義,更應該要求行政機關必 須承擔自己在權利上面睡著之不利益。也就是說,如有因 行政機關自己怠於行使撤銷的權利所衍生出來之問題,亦 應要求係由政府機關自己去負責,而不能夠轉嫁到一般人 民身上。如此之結論當方符合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 會決議事項意旨中所得出:「……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 縮短之立法選擇……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 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 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之結論意旨 ;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所揭諸: 「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係為維 護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致使法律關係長 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以維護公益。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 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行使或任其無行使之期限 ,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時效制度具有濃厚之教育意 義及督促功能,可提醒權利人即時適當的行使權利,並使 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之意旨。
(二)本件訴訟標即原處分係為「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以桃人中 字第1110007581號函所為之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前繳 回溢領之87至96學年度薪資暨相關獎金共計1,518,365元 整」之行政處分,而其合理期待得追繳之期日應為(自87 年至)96年,然被告依其自認卻於至少長達15年(即便自 96年算至今日)之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且被告至遲至上述 之因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函之副知止,亦已知悉有撤銷 原敘薪通知之原因,詎本件訴願依其所為之自認,卻係遲 至111年7月14日始行主張追繳,如此誠已明顯罹於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
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亦應依法以一般給付訴 訟向被告追回薪資差額,而非以行政處分之形式直接命被告 繳回溢領薪資: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 動,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倘一方受有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次依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 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 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 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 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



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準此,公立學 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 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上開給付發生應返還 情事,即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 應返還金錢數額,自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原於任職於被告時乃為公立學教師,故被告請求返 還溢領之薪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對原告提起給付訴訟。因此本件中被告既然聲稱原告先 前受領之薪資應為如何、如何之溢領而應予更正,且又稱 所予更正之情形應為如何、如何之情形。則依被告所述, 既然原告所溢領薪資之法律關係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即 因原告溢領薪資而受有損害,故本件當屬不當得利關係,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有別。是以被告乃應以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向被告追回薪資差額, 而非以原處分之形式直接命原告繳回溢領薪資。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靜修女中服務證明年資僅採計6年(原開立證明12年),此 案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確認,前華江高中據以 辦理重新敘薪及更正教師成核結果並無違失,今原告依公立 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規定,就華江高中最後考核通知 書銜接支薪並更正87至97學年度成績考核,因考核通知書更 正核定薪額,經計算薪資暨獎金有溢領故函請原告依法繳回 亦無違失。
二、被告撤銷原敘薪處分未逾2年期間:
  被告作成105年11月10日敘薪通知書,係銜接華江高中105年 10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530912600號、第105309126 01號、第10530912602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之認定而支薪 ;而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書,係銜接華江高中108年1月16 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7600383號函附108年1月4日北市 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4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之認定而 支薪。查靜修女中固曾以103年5月27日函復被告,原告自78 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為該校專任教師,離職時未支 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惟依公立學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規 定,被告支薪予原告,尚須銜接其調任前學校即華江高中對 其敘薪之認定,而華江高中數次更正薪級並迭經爭訟,直至



108年1月16日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7600383號函附108 年1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4號教師成績考核證 明書通知被告,被告始能據以作成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書 ,撤銷原敘薪處分,更正原敘薪本薪以銜接支薪,是以被告 自知有撤銷原因後,撤銷原敘薪處分,並未逾2年期間。三、本件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  (一)就撤銷溢發俸給之違法行政處分並予以更正新薪級後,其 請求權內容及範圍爭義部分,依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101 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書函略以,薪資之核 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 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處分,爰溢發薪資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 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 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 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 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 ,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 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 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 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是以,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 滅前(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5年內),得請求返還之內 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數額。準此,該請求消 滅時效應自撤銷原處分並改發新敘薪通知生效時起算,尚 非原告所稱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俸給發放時)起算。(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4號及102年度判字第48號裁 判意旨,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書係就基本原因事實相同所 為相異效力之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實質已排除前行政處 分之效力,原告原依原敘薪處所受領之給付,已構成不當 得利,被告對前開不當得利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應於 送達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時即108年2月13日起算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至113年2月13日 該請求權時效方完成。是原告主張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靜修女中84年6月16日 靜女高證字第089號離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3頁)、靜



修女中103年5月5日靜女高證字第10245號離職證明書(見原 處分卷第40頁)、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 41頁)、105年11月10日敘薪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58至59 頁)、華江高中108年1月16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3 8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頁)、華江高中108年1月4日北市華 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4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見原處分 卷第8-10頁)、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1 至12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訴願決定(見 原處分卷第28至39頁)等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 5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所溢領薪資暨相關獎金1,518,365 元,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 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 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四)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而中斷。」




(五)公立學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教職員( 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六)公立學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 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 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附格式三)。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七)以下函釋為核乃執行母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技術 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 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函:【主 旨 :有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以,有關學校任職非資訊機構 辦理資訊業務人員溢領專業加給追繳時效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總處101年7月2 7日總處給字第1010043404號書函。二、按行政程序法(下 稱本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 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要件。所謂「 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 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 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 ;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 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原則上 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本部95年6月8日 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95年12月6日法律字第09500458 64號函參照)三、次按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依據,學者認 為主要有依據憲法、依據法規明文、依據解釋法規規定、 依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依據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等方式而發生(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年版,第150頁 至第151頁;本部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08402號函參 照)。有關溢領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追繳,首應釐清者係 該請求權是否已發生且得行使,再據以計算其消滅時效。 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本文規定 :「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 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 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 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故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 工,未受扣繳而領取房租津貼時,其服務之機關學校對之 所得行使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究係基於授益處 分,或係直接基於法規而來?倘係直接基於法規而於法定



構成要件具備時即發生,亦即機關學校未按月將所併入之 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時,則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乃係隨法定構成要件按月分別實現並起算其消滅時效期 間。貴總處101年3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100296681號函認為 「僅得追繳未逾5年時效之房租津貼併入數額」,該結論之 法理依據為何,宜先釐清。四、至於本件教育部中部辦公 室所詢學校對於任職非資訊機構辦理資訊業務人員溢發專 業加給之追繳時效疑義乙案,該追繳之法理依據為何,亦 應先予辨明。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 判決認為:「……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 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 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準此,有關本件 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依本 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 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 ,此際尚無本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 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 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該請求權消 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 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 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本部94年8月25日法律字 第0940024586號函參照)。五、末按本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 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而言(本部98年11 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函、100年1月4日法律字第09 99053348號函參照);而構成「撤銷原因」者,目前多數 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陳敏,行政法總 論,2011年版,第456頁;李惠宗,行政法要義,2010年版 ,第361頁;詹鎮榮,違法行政處分職權撤銷之除斥期間- 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號及1578號判決,月旦法 學雜誌第158期,97年7月,第273至275頁;最高行政法院9 6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100年 度判字第176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101年 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疑義涉及事實判斷 問題,宜由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審認。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



8條、19條規定之應予追繳情形與本件疑義有無相同?另縱 得予撤銷,其原支給之專業加給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仍請法規主管機關查明確認,併此敘明。】
二、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之消滅時效:
(一)被告雖主張溢發薪資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 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 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 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 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 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 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 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書,係就 基本原因事實相同所為相異效力之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實質已排除前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原依原敘薪處所受領 之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前開不當得利始發生給 付返還請求權,應於送達108年2月12日敘薪通知時即108 年2月13日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 效,至113年2月13日該請求權時效方完成云云。(二)惟被告前開不當得利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應自「被告 105年敘薪通知書(本薪390元)」、「第一次更正87至97 學年度考核結果」送達時(最遲於106年3月6日均已送達 )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至1 11年3月6日該請求權時效完成,理由如下: 1、公立學教師之薪給,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 按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 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84年8月9日制定公 布教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 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 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 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第20條規定:「教 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教育 基本法第8條亦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 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關於教師之待遇,包括 其敘薪核計,經司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07號 解釋,以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教 師待遇之高低,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為由,



宣告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 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違反憲 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且宣告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3年時 失其效力,立法者遂於上開期限前完成教師待遇條例之立 法,並於104年6月10日公布,104年12月27日施行。敘薪 辦法對於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有關敘薪核計之規定,雖 經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主 管機關教育部所發布敘薪辦法及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 ,法律依據雖有欠缺,然其既作為辦理公立學教師薪級 核敘之給付依據,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依上開解釋 意旨,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之前,仍應認其有效。而無論 依106年敘薪通知作成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 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 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 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3條規定:「教職員 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 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 學校辦理之。」、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 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 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 理敘薪手續。」、第5條規定:「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 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 單(附格式一),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 並填發敘薪通知書(附格式二)。」、第7條規定:「教職 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 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附格 式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 送核。」或依106年敘薪通知作成時之教師待遇條例第7條 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 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薪級 ,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 規定。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 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 敘定。」、第9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教師於職前曾任 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 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第11條第2項規定:「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 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



理。」及教育部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教 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應於到 職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學 校辦理敘定薪級。」、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應 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第5條第1項 規定:「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敘薪通 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 ,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於三十日內重行敘定 ,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可知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 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 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等立法目的,學校 教師之受薪權受有憲法財產權、工作權之保障,須以法律 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範。而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教師應 敘之薪級,尚須由非契約當事人之主管機關敘定,其救濟 程序依教師法規定為之(該法第42條至第46條規定參照), 顯見公立學教師之薪給,並非基於行政契約關係所為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係學校依教育主管機關敘定之薪級(敘 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訂有教師薪級表)予以核計,乃就 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授 益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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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