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43號
TPBA,111,訴,1443,202310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
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耿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承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012016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至原告黃文德(下 稱黃君)所經營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地 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立案日期:108年12月31 日,核准收托人數:30人)處稽查,發現現場實際收托兒童 25人,僅有托育人員4人,有專任托育人員(師生比)不足 、無托育人員資格之行政人員從事托育工作等情,未符合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 條規定(每收托兒童5人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未滿5人, 以5人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法)第83條第5款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30日新 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52922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 到7日内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係限制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並課予人民行為義務之行 政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且兒少法並未立 法排除被告為限期改善處分前不須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況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故被告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前,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確實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
 ㈡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係規定於「每收托」5名兒童有1名



「專任托育人員」,其中更未有兼任托育人員之規範,應僅 規範「經核准」之人數(包含收托人數、專任托育人員人數 )須達法規要求之1:5師生比,惟並未規範現場人數應為多 少人。再由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關於聘僱之核准程序, 係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1條 則係「『置』專任托育人員」,可見其應屬定立該標準時所為 之有意區分。參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所引述之衛福部訴願決定 書內容要旨:「兒少福利機構聘雇工作人員前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顯見聘僱時之行政 程序僅係涉及主管機關就此之督導責任的訓示規定,並非指 托育人員「專業資格」由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認定,更顯然 與同法第11條「『置』專任托育人員」係屬二事,兩者規範目 的更顯然不同(一者為單純有關聘僱之督導,一者為是否已 置足夠之托育人員人數以維護幼兒安全),不應混為一談。 則無論就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面向觀之, 若已提供有擁有專業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5名(於本件 亦應包含已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且同時具備專業托育人員 資格之原告負責人黃文德),無論是否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專任托育人員,亦已符合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之要求 ,始符法文規範前後整體解釋之邏輯。
 ㈢原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
 ⒈法定義務之課予,應以原告具備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本件確 有托育教師劉一芬臨時請假之突發狀況發生,被告稽查人員 於同日查閱原告托育中心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查得劉一芬確 實於當日早上進入原告托嬰中心,衡諸常情,倘係事先請假 ,則應無再進入原告托育中心之必要,可知劉一芬老師係臨 時請假。雖無劉一芬就診紀錄,惟尚無法就此排除其至未經 健保給付之醫療院所就診之可能。況無論員工所述是否屬實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等規定,原告就員工以就診 之正當事由請假,有必須准假之法定義務。原告為維持師生 比例,已另行聘僱1名兼任托育人員以為因應,倘如被告所 述,原告應自行「應付所有可能發生的狀況」,則豈非謂原 告應預設至所有專任托育人員均請假之極端情形,而為每名 專任托育人員均配置相應之兼任托育人員?益徵被告之要求 顯無期待可能性。
 ⒉原告同時受有兒少機構設置標準與勞動基準法所課予之行政 義務,且面臨義務衝突之困境,又衡諸前開法規之法律位階 ,兒少機構設置標準屬居於法律之下之法規命令,自無法期 待原告遵從低位階之設置標準,而違反高位階之勞動基準法 。準此,倘被告主張原告應禁止劉一芬以臨時就診為由請病



假,以維持托育現場之師生比例,則無異要求以違反勞動基 準法為手段,以達成設置標準所定師生比例之目的,顯非適 法,更無從合理期待原告為之。
 ⒊原告聘任專任托育人員6名、兼任托育人員1名,共計7名托育 人員,並均經被告同意核准,考量原告彼時之收托情形,應 可證原告已向被告清楚傳達「原告托育中心僅得於托育人員 至多請假1人之情形下,維持托育中心所定之師生比例」之 意旨,該情形並為被告核准同意。是倘被告認如此之托育人 員數量,有因托育人員請假而無從維持法定師生比例之風險 ,其作為專責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職權,要求被告再為聘任 額外托育人員。被告既未為此要求,即可證被告僅得於托育 人員請假1人之範圍內,合理期待原告得維持法定之師生比 例。本案情狀既已逾此範圍,被告再以不利處分苛責原告未 符合兒少機構設置標準,顯有違期待可能性之法律原則。被 告仍強令原告應自行「應付所有可能之情形」,顯係將依循 設置標準配置托育人力之職責,不當地全然歸責於原告,而 忽略原告所核備托育人力是否充足、應否調整等,實受制於 被告之裁量權限。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有義務衝突情形,已如前述,且 該段期間內另有具托育人員資格之人員(即原告負責人黃文 德)在場協助維護幼兒安全,並無師生比例不合之情事,現 場幼兒亦無安全之虞,原處分之認定除事實不符外,亦有違 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則除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外,是否有 其他侵害更小之方式達成被告之目的?甚至,是否因並未違 反法規之目的,則根本沒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性?可見原處分 已與比例原則不符。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務上,各托嬰中心可聘任 若干具備「托育人員專業資格」之「其他人員」(或兼職托 育人員)以防意外情況之發生或若有所謂專任托育人員因故 請假或曠職等情事發生時,可隨時進行臨時性之遞補,以維 現場師生比1:5之托育安全並符合幼兒最佳利益,此乃全國 各縣市托嬰中心主管機關之督導常態,則原處分亦有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
 ㈥原處分指摘原告由無托育資格之行政人員(金姓人員)從事 托育工作,不符合專任托育人員之規定云云,然事實上該金 姓行政人員當時僅協助托育人員搬動大型教具,並非從事托 育活動,若被告認為該金姓行政人員有從事托育活動,應詳 述其行為內容,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依據理由更於法未合。
 ㈦原處分認定110年12月21日上午6時58分至7時4分早托1名幼兒



,現場無托育人員照顧幼兒,另有1名無托育人員資格之其 他人員(黃姓兼職行政,下稱黃員)在場,不符專任托育人 員之規定部分:
 ⒈黃員於110年12月21日僅是以外部合作廠商之身分,為了處理 原告處之電子系統裝設問題而較早到現場,托育非其業務範 圍,黃員於原告所定週一至週五之上午7點30分至下午17點3 0分之契約約定托育時間以外,其個人所為之私人情誼代為 看護,答應代家長為一次性、無償、以其個人之名義代為看 顧該幼兒之行為,屬於私人間代為看顧幼兒之情形,與原告 顯然無任何權利與義務關係,更並非代表原告進行托育之行 為,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自不得以原告違反兒少 法第83條第5款及同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 。
 ⒉另原告過往曾開設週六之臨時托育時段,並就該臨時托育時 段之時間、收退費辦法與托育內容等,是否須經報請核備等 情,原告曾就此部分詢問權責機關(即被告社會局兒童托育 科),經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僅於托育契約所定托育期間範 圍內,須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至托育契約所定以外之臨時 時段,為托育中心與家長間之私人托育關係,無須報請核備 等語。可證被告就托育契約所定以外時段,並不要求原告應 配置經核備之托育人員從事照護工作。詎料,原處分逕以非 屬原告雇傭員工之黃員,本於情誼而於原告托育契約所定期 間以外之上午6時58分至7時4分照顧幼兒,無專任托育人員 在場為由,對原告為不利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之違法。
 ⒊縱然有義務之違反以限期改善之處分處罰此6分鐘期間之義務 違反,是否能夠達到被告所欲達到之目的?已顯有疑義。自 必要性而言,被告是否有其他可達到目的之方式?是否確實 有其必要性?更益顯有疑義。再者,原處分之限期改善,涉 及原告準公共化托嬰中心之資格(依據規定,若累積兩次限 期改善處分,即會遭受終止準公共化托嬰中心契約之處分) 影響原告經營、名譽、商譽等甚為嚴重,則6分鐘期間之違 反,是否有以限期改善處分大動干戈之必要?顯有疑義,更 顯有違反衡平性之疑慮。據此,原處分之認定與比例原則不 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派員至現場稽查時,原告負責人黃文德即在現場,並由 原告負責人黃文德現場操作監視設備予稽查人員檢閱,更由 其親自於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



理人(職稱行政)欄位中親筆簽名確認無誤,該稽查紀錄表 備註欄內並記載:「三、本表記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 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 語,原告負責人黃文德既在現場,即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退萬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師生比不符、無托育人員資格 之行政人員從事托育工作,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 瞭,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本件稽查紀錄表上所載核備之專任托育人員為:劉一芬、蔡 雪芳劉禹萱彭欣敏鍾宛蓉賴芝儀6人(名單編號4、 5、6、12、13、14),請假為彭欣敏鍾宛蓉2人(名單編 號12、13),實際在場之專任托育人員為蔡雪芳劉禹萱賴芝儀3人,因另有其他人員(兼職托育人員)劉珮玲1人( 名單編號8),故在場托育人員共4人,不足1人。黃文德於1 10年12月29日稽查當日之身分為原告托嬰中心負責人,同時 為其他縣市托嬰中心核准之專任工作人員(臺北市私立天使 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並非原告托嬰中心核准之托育人 員(於111年1月5日才核備為原告之托育人員),未依上開 兒少法第81條第6項經被告核准為原告托嬰中心托育人員( 兼職亦需經核准),自不得於現場從事托育工作,不能納入 現場托育人員人數計算。
 ㈢稽查當日原告負責人黃文德僅稱托育人員劉一芬請假,但並 未說明請假理由,亦未能出具該員之假單或其他請假證明, 且與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訴願書所陳該員為「不假外出」乙 情有所矛盾。又經本院就劉一芬於110年12月29日之就診紀 錄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該署函 復結果並未查得劉一芬有於稽查當日就診之相關紀錄,是原 告聲稱劉一芬係有身體不適臨時請假,已非事實。退步言之 ,縱然劉一芬於稽查當日係有突發狀況臨時請假,原告仍有 應符合師生比相關法規之義務,非得以此解免其責。原告主 張並無裁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等節,為無理由。 ㈣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自承110年12月21上午6時58分至7時4分 早托幼兒1名,係由非托育人員之黃員將收托兒童接入原告 機構,可見在托育人員到場之前,現場無合格之托育人員照 顧該童,該童既已帶入原告機構內即應由合格人員負起照顧 責任,原告所辯黃員係基於私人交情「代為看顧兒童」,亦 足認確有由非托育人員從事托育工作之事實,被告據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12月29日行政稽查紀錄表(不



可閱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4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㈡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 、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78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 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 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6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 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 ,亦同。」考諸該條項於108年4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 ,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 增列第6項。」又同法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 ,或……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準此,主管機關命違反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 要之措施,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⒉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 機構。……」第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 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 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 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



,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 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 資料。(第3項)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托嬰中 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 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5人者,以5人計。」而考諸第11條規定之立法沿革,於 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時係規定:「(第1項)托育機構除 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機構業務,並應 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置特約醫師 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人外,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護理人員、 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1人,未滿5人者,以5 人計。……。(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人員應為『專任 』。」嗣於101年5月30日雖修正為:「(第1項)托嬰中心應 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 員至少1人;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托育人員』1人,未滿5人者 ,以5人計。(第2項)前項托育人員,依本法第26條第2項 第3款方式進用者(按指「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不得超過3分之1。」迄至現行即102年12 月31日修正規定為「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5人者,以5人計。」依此可知,現行兒少機構設置標 準有關托嬰中心的人力配置,係要求應置的「專任」托育人 員之師生比例,以維持托嬰中心營運最基本的人力比,以維 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兒少機 構人員資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 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一、托育人員:指於托嬰中 心、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111年12月3 0日修正前之第3條規定:「(第1項)托育人員應年滿20歲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 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第2項)具備教保人 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修正施行日起10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111年12月3 0日修正之現行第3條則規定:「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中華民國11 1年1月1日以後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者。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㈡經查,原告負責人黃君所經營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 托嬰中心(核准收托人數:30人),經被告派員於110年12 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現場進行稽查(含抽看監視器影音 資料),現場發現該處實際收托25人,核准托育人員6人, 實際在場4人,當日請假2人,現場有專任托育人員(師生比 5:1)不足、無托育人員資格之行政人員(金姓人員)從事 托育工作、110年12月21上午6時58分至7時4分早托幼兒1名 ,現場無托育人員照顧幼兒,另有1名無托育人員資格之其 他人員在場之事實,未符合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 此有原告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黃 君簽名確認之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托育人員(保母)登記管理資訊系統-人員年籍查 詢表」及被告提出之工作人員名單(迄至110年12月29日)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2頁、可閱訴願卷目次 號4第8頁、本院卷第49頁、第247頁)。是以,被告以原告 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核屬於法有 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經細觀 卷存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可知,被告派員至現場稽查時 ,原告負責人黃君即在現場,並由原告負責人黃君現場操作 監視設備予稽查人員檢閱(抽看時間為110年12月20日6時58 分至同年月24日7時4分),更由原告負責人黃君親自於上開 稽查紀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欄位上親筆簽 名確認無誤,且該稽查紀錄表備註欄內並載明:「三、本表 記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 行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是以,原告負責人黃君既 在現場,即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為原告有收托之師生比不符、無托育人員資格之行政人員從 事托育工作等情,則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得免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並 非可採。
 ㈣原告尚主張: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要求配置之托 育人員,解釋上應包括稽查當日在場且具備專業托育人員資 格之原告負責人黃君,現場托育人員無須為已核准之托育人 員,將黃君一併計入托育人員人數,即已符合托育人員5人 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依兒少法第81條第6項規定及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明文規



定,托嬰中心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少機構人員資格辦法或 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予以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 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 包括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 派員檢查,若有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且托嬰中心應置的專任托育 人員之師生比,應符合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而主 管機關主動派員檢查現場所配置之托育人員是否為經核准聘 僱之具專業資格者,其目的係為監督托嬰中心營運維持最基 本的人力比,以維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則配置於 現場之托育人員,縱使具有托育人員資格,但若非屬經主管 機關所核准聘僱者,則無法確保其能否隨時在場照顧收托兒 童,即難謂已符合上開規定。
 ⒉經查,稽查紀錄表上所載核備之專任托育人員6人為:劉一芬 、蔡雪芳劉禹萱彭欣敏鍾宛蓉賴芝儀6人,稽查當 天有彭欣敏鍾宛蓉2人請假,而實際在場之專任托育人員 為蔡雪芳劉禹萱賴芝儀3人,因另有兼職托育人員劉珮 玲1人,故現場托育人員共計4人(即專任3人及兼職1人)。 而黃君於110年12月29日稽查當日之身分乃為原告托嬰中心 負責人,其同時為臺北市私立天使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經 核准之專任工作人員,並非原告托嬰中心經核准之托育人員 (於111年1月5日才核備為原告之托育人員),非屬依兒少 法第81條第6項經被告核准為原告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之筆錄),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黃君自不能納入現場托育人員人數計算。是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托育人員劉一芬於稽查當日係因臨時就診,方 未在場,原處分欠缺裁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 觀之行政稽查記錄表(原處分卷第1頁)記載可知,黃君於 稽查當天僅稱劉一芬於當日9時42分至11時請假。惟原告於1 11年1月28日所出具訴願書則係陳稱有一托育人員「不假外 出」等情(可閱訴願卷目次1第19頁),則原告之說詞前後 不一係有矛盾。嗣經原告以112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 劉一芬於110年12月29日之就診紀錄函詢健保署,經該署函 復結果並未查得劉一芬有於稽查當日就診之相關紀錄,此有 健保署112年4月19日健保醫字第1120107139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73至278頁)。則原告聲稱劉一芬係有身體不適臨 時請假,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縱然劉一芬於稽查當日係有 突發狀況而臨時請假,亦不影響被告派員到原告處現場稽查



發現托育人員(師生比)不足之事實。再者,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原告托嬰中心托育契約(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其中 第3點明文約定,各收托幼兒係由特定之主要照顧者及協同 照顧者予以照顧,由此益徵,原告對於委託原告照顧幼兒之 家長,已約定並信賴原告就收托之幼兒應由被告核准聘僱之 專業人員所照顧,原告即有備足托育人力之義務。則原告即 使遇有托育人員臨時請假,仍有應符合師生比相關法規之義 務,並非得以此解免其責。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要 求原告改善以符規定,以避免減損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 益,仍屬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無裁罰必要性及期待 可能性乙節,並無足取。
 ㈥至原告主張:金姓行政人員當時僅協助托育人員搬動大型教 具,並非從事托育活動;110年12月21上午6時58分至7時4分 早托幼兒1名,現場無托育人員照顧幼兒,由另有1名無托育 人員資格之黃員在場,私人情誼代為看護云云。惟查:被告 稽查當日查得金姓行政人員有不符托育資格而於現場從事托 育工作情事,業經原告負責人黃君於行政稽查紀錄表簽名確 認(原處分卷第1頁)。而原告雖稱黃員答應代家長為一次 性、無償、以其個人名義代為看顧幼兒,屬私人間代為看顧 幼兒之情形,並非代表原告為托育行為,惟原告既自承係由 非托育人員之黃員將收托兒童接入原告機構,可見在托育人 員到場之前,現場並無合格之托育人員照顧該童,該童既已 帶入原告機構內即應由合格人員負起照顧責任,原告所辯黃 員係基於私人交情「代為看顧兒童」,亦足認確有由非托育 人員從事托育工作之事實。至於該無托育人員資格之黃員雖 僅代為看顧幼兒6分鐘,但係在原告機構之內所為,違章至 為明確,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並非裁罰,難認其裁量有 所怠惰或逾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因此卸免 其責。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之事實,依兒少法第83條第 5款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