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87號
TPBA,111,訴,138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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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387號
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光明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6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與其配偶越南籍○○○○(0000 000 00000 0000,下稱○○○○ )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共同持結婚 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 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其等面談結果,以雙方 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 年4月18日以胡志字第111128050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 回○○○○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來 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申請簽證為 拒件處分為由,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 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 1111280506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不予受理其等文件驗證之申請。原告及○○○○就不予受理文 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11年5月 9日胡志字第1111280616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 異議決定)。原告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面談時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或出於文化 差異而對問題認知不同,加上面談緊張以致雙方回答雖有些 微差異,但回答的內容大致相同,僅是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或 陳述完整性的差異,並非陳述不一:




 ⑴關於雙方認識交往經過部分:兩人均陳述於108年12月14日首 次見面,僅就見面時之細節或有不一致,惟雙方於108年12 月14日首次見面後,至109年11月24日及111年4月13日接受 面談時,已經過相當之時間,故雙方就首次見面細節陳述不 一,亦屬合理。
 ⑵關於○○○○之英文姓名部分:雙方就匯款部分均稱匯款相關手 續係由男方即原告辦理,僅因原告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 ,國中畢業後即出外打拼賺錢,根本不認識英文字母,故匯 款時,原告係持手機交予銀行行員,由銀行行員依手機所示 ○○○○之資訊填載匯款資料,故原告於面談時雖稱不知女方英 文或越文姓名拼法,亦難因此即認定雙方有虛偽陳述。 ⑶關於雙方聯絡情形:○○○○第一次面談時雖陳稱,雙方自109年 1月之後即中斷聯絡,直到109年10月始恢復通聯,惟此應係 ○○○○誤解問題或因一時緊張致陳述有誤。實則,原告與○○○○ 經由友人協助申請FACEBOOK(下稱FB)帳號,長期均藉由FB 視訊會面交往,故原告與○○○○結婚後雖然無法共同生活,仍 透過視訊維繫感情,是渠等確實有結婚之真意。 ⑷綜上,被告所指兩人陳述不一部分,多屬生活上細瑣事項, 本難期待雙方回覆內容必然精確一致,且個人對於事物的主 觀感受或理解程序、答問的角度,甚至是個人看待事物的想 法均容有差異,尚難認雙方對於共同經歷之生活或事實的陳 述內容,有重大歧異。是以,被告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 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駁回簽證申請,並據 此以難以判斷○○○○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 虞為由,駁回文件驗證申請,均屬違法。
 ⒉再者,原告與○○○○係於108年12月14日相識、同年月15日訂婚 ,距111年4月13日之面談時間已約2年半左右,無法苛求原 告與○○○○對於相識經過、訂婚結婚等細節,陳述均應一致。 況且,原告與○○○○第一次見面時,係原告公司老闆娘李麗紅 及同事鄭氏菊陪同原告前往越南,而揆諸證人李麗紅、鄭氏 菊於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述,已詳盡說 明從原告與○○○○認識、訂婚、結婚之過程,再參酌原告與○○ ○○從訂婚迄今之通聯紀錄,及原告於111年中秋節、112年2 月底有赴越南與○○○○團聚之事實,暨原告於結婚後曾多次匯 款予○○○○等情,均足以證明原告與○○○○確實有結婚之真意。 原處分未予詳查,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均應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一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原處分二及該部分之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就簽證申請之准駁不具備訴訟權能,故其就駁回○○○○簽 證申請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程序合法要件: ⑴簽證條例之規範目的僅在維護國家利益,因此非屬「保護規 範」,並未對可得特定人賦予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條例僅 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辦理外國護照簽證核發之職權行使,但 未課予被告或駐外館處就簽證申請有任何「法定作為義務」 ,因此簽證申請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就簽證 申請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又持外國護照 者既係依其需求自行向駐外館處提出簽證申請,駐外館處雖 經審酌認定因不符我國國家利益而駁回其申請,惟此(對其 主動申請被動地不予同意)並非對其作成「負擔處分」,故 亦無就簽證申請駁回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⑵就本件而言,持越南護照之○○○○以與原告結婚為由向駐胡志 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既然簽證申請人之個人 權益並不在簽證條例之「規範保護範圍」內(按:惟此並非 認定其個人權益不值得被保護,而係應釐清在何種情形下始 受保護,兩者不容混淆),則對○○○○拒發簽證自未侵害其所 主張之家庭團聚權(非受保護自無侵害),而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縱謂拒發簽證會導致○○○○無法來臺與原告實施家 庭團聚之客觀事實,惟此亦係因簽證條例之執行(拒發簽證 )而未能使○○○○獲得附隨之反射利益(「在我國境內」實施 家庭團聚),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則同理,與○○○○主 張相同利害關係(「在我國境內」實施家庭團聚)之原告, 對於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當然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或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⒉簽證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況且 簽證准駁之標準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因此被告或 駐外館處就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應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司法 機關僅應為低密度之審查。簽證制度係透過對申請人之審核 ,將不符本國利益之外國人拒絕於境外,且簽證審查乃針對 國家利益維護之風險判斷。就本件而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除考量申請簽證事由為依親,因而針對○○○○與原告間認識、 交往、結婚之事實經過,透過面談方式以判斷依親是否確為 其申請來臺之真實目的外,亦另審酌○○○○自108年7月間以免 簽證方式頻繁進出我國,返回越南後幾乎僅停留數日即再度 進入我國,且衡酌○○○○財力來源及在臺期間實際從事活動顯



有疑慮,因此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後,合理懷疑○○○○來臺動 機,故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駁回○○○○依親簽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駐胡志明辦事處既已於○○○○申請簽證程序中認定其申請來臺動機及 目的可疑,不符我國國家利益,故以此事實認定為由,依文 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及○○○○驗 證渠等越南結婚文書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就原處分一是否具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以原處分一駁回○○○○居留簽證之申請,並以原處分二不 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依親面 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文件證明申請表(原 處分卷第15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6至17 頁)、結婚證書(原處分卷第44頁) 、歷次面談紀錄(原處 分卷第7至9頁、第123至126頁)、原處分一(原處分卷第235 至236頁)、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239頁)、異議決定(原 處分卷第2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0頁)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就原處分一具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 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 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又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除保障人民是否結婚及選擇與 何人結婚外,還包括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之權 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於本國人與外國人成 立婚姻關係之情形,如國家為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 、防範外國人假借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 動等,而否准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之申請,勢必影響本國(籍 )與外籍配偶之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制其婚姻自由。就 此等婚姻自由之限制,外籍配偶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 國(籍)配偶亦應有適當之行政救濟途徑,始符合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按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條及第6條規定,外交部或駐 外館處核發簽證之對象為持外國護照者。故僅持外國護照者



始能依簽證條例之規定,依其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及條件,申 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適當之簽證,屬持外國護照者專屬 之權利,本國(籍)配偶尚非得依簽證條例所定得申請簽證 之人,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依 法尚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然而有關機關之拒發簽證 予其外籍配偶之否准處分,就本國(籍)配偶之上開憲法上 權利而言,自已具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之性 質,本國(籍)配偶就此等不利處分,自非不得對之例外依 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其訴訟權。……」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查,○○○○為越南籍,其以與我國人民即原告結婚為由,於1 09年11月23日日向駐越代表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原處分卷 第16至17頁),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等情,有中華民國 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原處分一(原處分卷 第235至236頁)在卷足憑。又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之居 留簽證申請,勢必影響原告與○○○○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 制其婚姻自由,且其家庭團聚權利亦難以實現,是原告將因 原處分一而受有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暨婚姻自由之侵害 。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以原處分一不法侵害 其權利,提起撤銷訴訟,核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就 原處分一並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即非 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一駁回○○○○居留簽證之申請,並以原處分二不 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均無違誤: 
 ⒈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 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 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 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 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 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 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 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 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 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 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因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 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據以前



來我國。
 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 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 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 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 上存在之程序。……。」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 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 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 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 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 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 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 者,應駁回其申請。」又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 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 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 」第14條規定於99年6月15日制定公布時之立法理由則表示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若經驗證不實 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  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 由此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 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 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 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 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 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 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 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應依 職權調查,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調查所得的 證據作為文書驗證受理與否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 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是以,外國人以 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 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



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 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 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 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 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 的不符之活動,自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 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
 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 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建立外交 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 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 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 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 ,特訂定本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 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 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 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 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 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可予以適用。 ⒋經查,○○○○為越南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持 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 並與原告共同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考量其等申請目的均為使○○○○來臺,爰合一處理,並依 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 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又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為一併處理居留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乃於109年11月2 4日、111年4月13日實施面談,並認雙方就下列事項之說詞 互有出入或前後有異:⑴雙方認識交往經過部分:○○○○第一 次面談時陳稱,其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至原告下榻之旅館 為首次見面,見面後2人外出用餐。第二次面談時則稱,其 係於原告108年12月15日至其家中時,首次見到原告;而原 告於109年11月5日陳情書中陳稱,其於108年12月14日首次 見到○○○○,且有女方及其他友人一起碰面。⑵原告匯款予○○○ ○部分:雙方稱匯款之相關手續係由原告辦理,而匯款證明 文件上清楚記載○○○○姓名之英文拼音,惟原告於面談時則稱 不知○○○○之英文或越文姓名拼法。⑶雙方聯絡情形:雙方係 於109年2月14日結婚,而○○○○第一次面談時陳稱,雙方自10



9年1月之後即中斷聯絡,直到109年10月始恢復通聯,惟○○○ ○於109年11月23日陳情書中則稱,婚禮過後丈夫回臺灣,雙 方每天都有聯絡,透過Line視訊見面。另上開陳述內容,有 經原告及○○○○簽名之面談記錄影本(原處分卷第7至9頁、第 123至126頁)、原告109年11月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118至 119頁)、○○○○109年11月23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117頁) 可稽。被告衡酌上開面談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結婚過程互 動往來之重要事實,理應印象深刻,惟其等卻對雙方初次見 面日期、在何處見面、有無其他親友在場暨結婚前後聯絡情 形等雙方共同經歷之往來事實等重要事項,各為不同陳述或 說詞前後反覆,顯與常情不合。復參酌○○○○109年11月23日 陳情書所陳,雙方係於108年12月10日透過視訊認識,惟據 原告提供之銀樓單據(原處分卷第82頁)顯示,原告於兩人 認識前之108年12月6日即向銀樓購買結婚所需之金飾,其第 一銀行存摺於同年12月9日亦有註記「金子」支出新臺幣4萬 元之紀錄(原處分卷第77頁);雙方於108年12月14日首次 見面,於次日即決定訂婚,交往過程過於倉促;暨○○○○於10 8年7月11日申獲日本簽證,比對○○○○之出入境及護照內頁( 原處分卷第52至55頁),其透過持有日本簽證方式申請有條 件式免簽證來臺,自108年7月起頻繁入出境我國,且返越亦 幾乎僅停留數日後即赴臺,其財力來源及在臺期間實際從事 活動顯有疑慮等情,認定原告、○○○○於面談中就結婚重要往 來事實陳述不一,有違常情,且其等婚姻真實性及○○○○來臺 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衡酌外籍配偶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 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 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准予受理原告越南結婚證書之證明, 顯與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乃依簽證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駁回○○○○簽證申請,並依文 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 之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⒌原告雖稱:原告與○○○○面談時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 或出於文化差異而對問題認知不同,加上面談緊張以致雙方 回答雖有些微差異,但回答的內容大致相同,僅是細節部分 記憶不清或陳述完整性的差異,並非陳述不一,其等確有結 婚之真意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間之通聯紀錄及原告111 年中秋節、112年2月底赴越南與○○○○團聚之相關資料暨匯款 資料為證,復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任職之○○公司老闆娘李麗 紅及同事鄭氏菊。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觀之(本院卷第105至159頁),原 告與○○○○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確有以FB通



訊聯絡之事實,惟觀諸○○○○於109年11月24日第一次面談時 ,卻陳稱:其結婚後每天用FB聯絡至109年1月後中斷,直至 109年10月始恢復聯絡等語(原處分卷第7頁),不僅與前開 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情形不符,且與其等於109年2月14日結婚 之事實有所矛盾。何況,原告於111年4月13日面談時陳稱: 其等於每天臺北時間晚上8點會用FB聯繫,每次10幾分鐘, 其於通聯時間同時玩遊戲,其用平板玩遊戲,另把手機的FB 視訊打開通聯掛在前方,一邊玩一邊講話等語;另○○○○於11 1年4月13日面談時亦陳稱:其等於每天越南時間晚上8點半 至9點用FB聯繫,每次20分鐘,原告於通聯時間同時滑手機 看新聞、玩遊戲等語(原處分卷第123、125頁)。而查,觀 諸109年11月24日、111年4月13日2次面談紀錄可知,○○○○尚 須透過翻譯方能進行面談,足見其中文表達能力尚不足應付 一般日常生活之對話,則其與原告如何能每天以FB聯絡10幾 分鐘至20分鐘,且原告尚能一邊與○○○○通訊,一邊玩遊戲或 看新聞,實不符常情。甚且,原告自承其在任職之公司每星 期一、二、四、五均要加班,加班至晚上8點半等語(本院 卷第195頁),則原告又如何能於每天晚上8點與○○○○一邊聯 絡,一邊玩遊戲、看新聞。是以,上開通聯紀錄尚難證明其 等確有真實之互動及結婚之真意。至原告固另提出其於111 年中秋節及112年2月底至越南之機票、簽證及與○○○○之合照 暨其曾多次匯款予○○○○之資料(本院卷第163至177頁).以 資佐證其等確有結婚之真意。但查,原告於111年中秋節及1 12年2月底縱曾至越南,惟此情均係被告駁回○○○○居留簽證 之申請及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之後,是原告此舉,其目的究 竟是在與○○○○團聚,或係在補足其等申請之證據,已難推知 ,故亦難以此即遽認其等確有結婚之真意。此外,○○○○於11 1年4月13日乃陳稱:原告共匯款2次予伊,第1次100美元, 第2次200美元等語(原處分卷第123頁),而揆諸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原告 在111年4月13日面談前即曾匯款5次,更遑論原告在本件審 理時亦自承其在結婚之後即陸續有匯錢給○○○○,有些是朋友 用地下匯兌的方式幫伊匯錢,因為這樣比較快,銀行匯款有 時需要2週的時間,伊1個月或3個月匯錢1次等語(本院卷第 199頁),益證其等供述前後矛盾,難信屬實。 ⑵至證人即原告任職公司之老闆李麗紅及同事鄭氏菊雖均證稱 其等確有介紹○○○○與原告認識,及與原告一併前往越南處理 與○○○○訂婚事宜。然查,證人李麗紅證稱:因為原告在○○公 司任職時間很久,伊了解其個性忠厚老實,很努力賺錢,且 已經買了房子,若能結婚,老了也有個伴,故伊才提議原告



應娶個太太比較有伴,只是原告年紀比較大,且因原告是原 住民,要娶平地的女朋友也不太可能,故剛好有個機會,大 家在一起吃飯時說的,由煮飯的同事(即證人鄭氏菊)提供 照片給我們看,看的結果覺得不錯等語;另證人鄭氏菊證稱 :伊是在車上認識○○○○,因○○○○想要嫁到臺灣,說臺灣如果 有人想要娶越南太太可以介紹給她,剛好原告想要娶越南的 ,伊就在中午吃飯的時候,拿○○○○的照片給原告看,現場有 老闆娘李麗紅及原告,伊是直接拿○○○○的照片給原告看,並 沒有拿很多人的照片讓原告選擇等語;而原告則陳稱:伊在 ○○公司做事30幾年,年紀大,老闆娘李麗紅關心伊之婚事, 即拜託鄭氏菊拿越南小姐的相片予伊看,伊看到○○○○的相片 比較喜歡。老闆娘李麗紅是在108年12月初中午吃飯時說的 ,現場還有鄭氏菊,其他人在旁邊沒有聽到等語,有本院11 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至206頁) 。又由上開證詞及原告之陳述觀之,原告與證人李麗紅、鄭 氏菊關於鄭氏菊介紹○○○○之情景,包括現場除原告、2位證 人以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及鄭氏菊係直接拿○○○○之照片予 原告看或是除○○○○以外,尚包括其他越南女人的照片予原告 選擇等節,其等均陳述不一。是以,證人李麗紅鄭氏菊之 證述,其真實性洵有疑義。
 ⑶況且,原告既於108年12月15日訂婚、109年2月14日結婚,則 原告自應知道○○○○父母親之姓名,且亦應知悉○○○○有一個妹 妹嫁到臺灣,但原告於面談時自承伊並不清楚○○○○父母親之 姓名(原處分卷第123頁),且依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準備 程序勘驗原告手機關於原告與○○○○之妹○○○○間LINE之對話內 容如下:「一、原告是從112年2月21日才開始與○○○○聯絡。 二、112年4月19日的對話紀錄有提到:姊夫,這個星期六我 與大姐一起去找你可以嗎?三、112年5月3日:姊夫,星期 日14日我與大姐一起去找你可以嗎?四、112年5月14日:姊 夫,你傳你家地址給我好嗎?」(本院卷第199頁),並有 原告嗣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7頁) 。易言之,原告在112年2月21日前竟未與○○○○在臺之妹妹○○ ○○聯絡,遲至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 第9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後之112年2月21日始與○○○ ○聯絡,均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主張其與○○○○確有結婚之真 意云云,實難信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一駁回○○○○居 留簽證之申請;原處分二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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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